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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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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二)  

     2.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行政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合同的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当行政主体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力救济。而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既可以依职权或者约定采取强制执行,在不具有强制权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实现其权利。

     3.人民法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定书所规定的义务。《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个就赋予了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的权利。

     二、西方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比较分析

    起源于西方的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由于西方各国的政治,历史和文化的背景不同,在发展的过程中,西方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形成了三种模式:行政本位模式,司法本位模式,混合模式。

    (一) 行政本位模式

    行政本位模式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个模式。该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权当然包含命令权和执行权,行政决定一旦做出,便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以及拘束力和执行力,相对人必须履行该决定设定的义务。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则行政机关基于保障行政管理的目的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需要,无须法律特别授权即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其实施强制执行,行政权中的命令权和执行权应该是统一的!而法院充当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只是其制度设置的一种例外。但是,此种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滥用强制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的不良现象。

    奥地利不仅拥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拥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奥地利国会于 1925年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共13个条文。根据该法,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归属于县级行政机关,并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有:最轻微原则,即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应当注意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最低限度原则,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最低限度的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为限。”德国早在普鲁士时代就逐渐形成了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习惯法,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普鲁士学者安休斯、布伦诺均持此说。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由于这一法律传统的缘故,德国采取行政执行体制。但二战后,顺应民主潮流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日趋发展,行政机关是否有强制执行权尚需法律规定。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的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需有法规的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的最基本原则——依法行政3。

     (二) 司法本位模式

    司法本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当行政机关在相对一访不履行行政义务时,一般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命令其履行,相对一方如果不履行法院的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者拘禁。通常一个行政决议必须符合以下俩个条件才能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在法院认定该行政决定是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正确,合法地做出,同时必须是当事人违反了行政机构的决定,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执行行政机关的决定,则不发生执行问题。英国非常重视普通法院在限制行政权方面的作用!比如治安法官有权签发警察逮捕,搜查令并对违反治安法的简易罪处以刑罚,公民对于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

    司法本位模式基于分权制衡的理论和司法优先的传统观念,法律并不承认行政机关具有自力救济的权利,传统上给由法院加以司法控制或者司法审查为原则,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决定必须依赖法院的支持,通过法院司法强制程序来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为此,其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由法院承担。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种例外,具体而言,当事人拒不履行特定义务时,原则上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刑罚和行政罚的制裁促其履行!

    法国采用的是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法的办法,以促其自动履行。这种刑罚被成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执行。行政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课处行政性质的处罚,指望当事人由于对制裁的恐惧而自动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但是,刑罚与行政罚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某项行政义务的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由于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执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使用强制力直接执行,这称为依职权强制或强制执行4。

     (三) 混合模式

     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执行的有关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属于司法主导模式,以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但是也有自己的特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否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明显不同于德奥模式。行政机关只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提起诉讼,而且法院对于行政决定的审查是书面审查,与司法本位模式不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促进了行政执行人员依法行政有合理的因素,但是也有弊端,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造成人民法院的负担过重,并弱化了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职能,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经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执行程序后已经不再是原来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于其不服不能采用行政复议,而它有不是行政诉讼,不能对其采用上诉的目的,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成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现状

    我国先阶段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分散在个种法律法规之中,我过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大多数法律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给法院,《森林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一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执行却未作规定,《证券法》第11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是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和权限。

    3.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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