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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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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四)  

    3.建立行政系统内的行政决定与行政强制执行分离制度8。在现代行政法观念中,行政决定权与执行权也已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政权力,前者,是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状态的主要方式和行政手段,后者则成为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即义务人在法定期满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时才能依法采取的一种特殊手段,或者说是在其他方法使行政义务难以实现时才能采取的最后的行政手段。将这两种权力在行政系统内部从组织上进行分离,其优点是显然的:(1)保证了一部分不享有、也不宜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 如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问题;(2)通过分离,可以形成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即执行机关有权就转送执行的行政决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审查,特别是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方面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滥罚、款项截留、私吞等违法现象;(3)既可以减少行政系统内部不必要的、重复性的执行队伍建设,起到精简机构的作用,又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来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和整体水平,从而杜绝野蛮执法、粗野执法的现象。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行政执行机关,统一负责行政强制执行事务;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特定行政机关执行的事务,如对人身的强制、对住宅的进入等,仍由法定机关( 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行使;其他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及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不再负责执行。行政执行机关拥有对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的先行审查权,即对其他行政主体提交的执行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合法的,依法予以执行;认为不合法的,应当退回原机关重新决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行政执行机关执行的行政决定内容如果涉及对人身的强制、住宅的进入等内容,或在执行过程中遭遇暴力抗法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从而形成一个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为主,特别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

    4.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行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行政执行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被执行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应以原决定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从而确保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监督。

    再有,有的学者也许会担心,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全由行政机关独掌,是否会导致行政权的专横?

    这样的顾虑并非没有道理。但就中国目前之现实来看,似应不必过分的担忧。其中理由有五:其一,

    “依法治国”的人宪说明作为领导的党政干部,法治意识在不断提高,至少在中国的高级干部中治国实行法治应取得了共识;因而才有中央领导的多次听取法律专家的法制讲座。其二,经过多次的普法教育的广大公务员,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观念在逐步树立。其三,在公务员的招录上向公开透明化、择优录用、公平竞争迈进,在干部的升迁上重视才干和知识的考核,优秀人才不断被吸引到行政机关中来,这无疑有助于行政干部素质的整体提高。其四,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已有相应的司法监督和制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纠正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违法问题。其五,《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很好的保障。同时,其中的行政追偿制度,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不法行政行为显然会起到约束作用,从而对行政权的“专横”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当然,就目前来说,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是势所必然,以此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予以详细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同时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完善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构建以诉讼为核心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方式加强强制执行的事后监督,并给予行政相对人多样的救济途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当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独享时,应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并非政府每个部门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所有的强制执行权由专门的部门来行使,类似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初步的设想应是,执行机构应当精干,人员不宜过多,有必要时可会同(或调动)公安机关的力量协助执行,从而保证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有了好的机构和制度,还应有好的专业人才去运作,以实现和发挥其效益。行政机关一旦独享行政强制执行权时,还应强化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的专业培训,以进一步提高其专业知识的水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以保证行政权的正常运行,实现行政目的。同时,防止行政权被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只由行政机关专门行使能克服现存行政强制执行之不足,并且从法理和实践来分析其优点是明显的,是反映了现代行政的趋势的,是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一个

    体现,是势所必然,所以不失为明智之选择。

    注释:

     引用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58页

    ② 引用金伟峰主编:《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02页

    ③ 引用朱林译主编:《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第30页

    ④ 引用王名扬主编:《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第98页

    ⑤ 焦点访谈:力克执行难,央视国际网,2004 .11.26

    ⑥ 引用张旭主编:《105张罚单暴露交通执法缺陷》,京华时报,2005.06.07(13)

    ⑦ 引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65页

    ⑧ 引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第77页

    参考文献:

    [1] 胡建淼:《行政强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144.

    [3]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P527.

    [4] 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王连昌:《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 耿明友:《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7] 于荣勋 龙飞:《浅谈行政强制执行的分配模式及划分标准》,《政法论从》2006年第6期

    [8] 朱林译:《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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