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CEO和CFO对财务报表的书证要求:新法案要求上市公司CEO和CFO对公司向SEC提交的定期报表的真实准确性提供书面保证。第302条和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
(2)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向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提供私人贷款,以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第402条)
(3)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必须返还因公司虚假报表取得的激励性报酬和买卖股票收益。(第304条)
(4)新法案强化了SEC冻结支付的职责,当一个公司被调查时,SEC应拒绝支付公司经理各种津贴。(第1103条)
2.完善上市公司审计制度
(1)完善内部审计制度:新法案第301条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必须全部是“独立董事”。并具体规定了该委员会的职权。
(2)强化外部审计监管:新法案禁止上市公司的独立审计人员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包括保管财务数据、设计和执行财务信息制度、资产评估或估价服务等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服务在内的服务业务。(第201条)
新法案第101条要求建立在美联储主席和财政部部长指导下,由SEC主席指定成员组成的,独立于所有市场机构的“上市公司会计审核”五人委员会。其成员要求具有高度诚信和职业道德。第102—109条则对该委员会的权力、活动资金来源、主管机构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3.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1)加强SEC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查权。SEC将要求公众公司达到所谓的“永久性”信息披露要求。SEC必须在三年期限内对每个上市公司提交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结论。(第401、408条)
(2)制定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新法案第406条要求SEC制定相关规则,规定每个上市公司必须在其递交给SEC的定期报告的同时披露该公司是否已经制定了适用于高层财务人员的“道德法典”。“道德法典”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诚实、道德的行为,包括私人利益与职责发生明显冲突时的道德准则;2)在公众公司提交的报告中应包括充分的、公正的、准确的、及时的和易懂的信息披露;3)与政府有关法规相符合。
4.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1)、对于违反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的行为,新法案第904条之规定对个人的处罚数额由5000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并可同时判处的监禁期限由1年延长到10年,对团体的处罚数额由1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第903条则对利用邮政和电讯欺诈可判处的监禁期限由5年提高到20年,是前者的两倍。
(2)、对于那些提供不真实的公司财务状况的执行官们,第906条规定可判处10年监禁,并可处以100万美元的罚金。而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财务信息者,可判处20年监禁,并可处罚金500万美元。
(3)、对于在公司破产或联邦调查期间故意毁灭、涂改公司财务文件的行为,第802条、1102条规定最高可判处20年监禁。
(二)、新法案对中国证券市场所产生的影响
在新法案所要求的会计及信息披露方面,我国证监会也考虑并吸收了美国的一些做法,如加强立法。中国证监会在去年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推出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来完善现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现行证券法有关规定所涉的预测性信息范围相对狭窄,主要包括盈利预测和发展规划。就预测性信息披露不实的法律责任制度而言,在欧美国家,一旦实现利润低于公司盈利预测,公司股票会很快下挫,遭到证券分析师指责甚至导致股东因为不实或误导性陈述而被以欺诈为由被起诉,这是以一种以市场为倾向的制度架构。而在我国,若年度利润实现数与预测数差低于10%或高于20%,发行人应详细说明产生差异的项目和造成差异的原因;若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发行人及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指定报刊上作出公开解释并致歉;若差异为低20%以上的,除做出公开解释和致歉外,证监会还将事后审查,对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发行人和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进行处罚,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倾向的制度构造。但从实效上看,上述看似十分严厉的行政监管对预测性信息不实陈述的遏制作用并不大。实践中,不少发行人运用虚构未来交易、使用不恰当预测基础、过分乐观估计盈利前景或者选用不当的预测方法等手段进行盈利预测。据统计,近几年来,上市公司完成其盈利预测的平均不到30%。
冷静分析造成这一后果的根本原因,就不难发现在于有关立法分散而不成体系,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混杂,语意含糊不清,无法发挥真正的规范作用。而且,规范的内容也仅局限于上市公司在上市时盈利预测信息的披露和审核,没有关于盈利预测信息生成的会计准则与之相配套。这种制度现状对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消极作用十分明显,长此以往,必将会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也有其时代紧迫性。我认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善可从以下几方面切入:
1、监管者及立法者应当树立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理念,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
只要预测性信息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和合理的事实基础上,都可以在公开文件上予以披露,而不应只限于招股说明书这样狭窄的范围。信息公开文件范围的扩大,可以扩大信息来源,而使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格局得以有效缓和。具体的做法可以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中专门制定一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对预测性信息的生成方法、内容、表达方式、时间跨度、提供者责任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可制定范例供发行人参考。
在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做出不同分类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推行不同类别信息的强制性或自愿性披露。对公司的发展规划等有一定可确知依据、实际较为可行的预测性信息,规定为必须披露事项。而对诸如公司的未来收入(或亏损)、利润及对整个行业或整体经济运行的预测性陈述等预测性信息,强调发行人自愿性披露,但这种自愿性披露在发行人于陈述中作了合理假设及有所依据的警示性陈述后,应当为监管者所鼓励。
2、禁止选择性披露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5(四)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