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行人自愿性披露的预测性信息时,往往会发现发行人对未公开重大预测性信息进行有选择性披露,这种趋利避害的披露对投资者而言显然不公平,且在有效市场上会导致发行人证券欺诈责任,所以选择性信息披露必须被禁止。另一种情况是发行人并未就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但利用投资者获取信息能力不同而选择针对大投资者进行披露,或者在披露方式上不规范,只进行口头披露而不以各类规范文件披露,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而又逃避法律责任,这类选择性披露同样损害市场公正。发行人的选择性披露行为必须得到规范,这关系到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实现。
3、建立发行人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
如果为了使投资者获取预测性信息而无限制加重发行人的披露义务,这对发行人是不公正的,也显然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只有发行人正当、诚信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受到鼓励,且由于该信息披露带来的发行人证券被理性投资者有效投资及披露不当导致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被合理地免除,预测性信息披露才会被发行人重视且积极地执行。建立发行人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是完整信息披露制度的应有之义,美国SEC出台的安全港制度和预先警示制度是世界上较为成熟的相关制度,可对我国建立免责制度提供良好的启迪。
另外,除了要推出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外,还必须要结合推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以培育、完善市场本身机制的运转,增强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日益广泛的做法。建立这一制度,对我们改革、完善和确立自己的证券监管制度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四)、其它一些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及对策
1、我认为鉴于审计所固有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只要对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已遵循了会计执业的通行标准,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即使所出具的会计信息仍有不实之处,会计师应该可以不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人士,相对于普通中小投资者而言,又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建议对其责任认定实行过错责任的特例——过错推定原则为宜,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2、在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利用电子传媒披露信息应该不失为一个及时、有效的方法,但主要问题在于电子信息服务的费用较高、且服务规范也不统一,这就要求“国家”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等证券信息公开服务,以引导信息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美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准备,于1996年5月开始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 l ,简称EDGAR),该系统使得上市公司通过电子通道在30分钟内迅速报告交易所,由交易所通过信息传输系统传送给信息公司迅速进行信息披露。“它的实现使得上市公司做出申报与其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这几个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加及时,利用公开信息获利的可能性也因此被大大降低”。
引文注释:
[①] 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上市,所以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等同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②] 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③] 见该文第62页, 原文是”Publicity is justly commended as a remedy for social and industrial diseases. 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
[④] 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⑤] 该法是美国的第一部蓝天法,此后两年内,有23个州纷纷效仿。通常我们谈论的美国蓝天法是所有这些州蓝天法的统称。
[⑥]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⑦] 夏普•F•威廉、戈登•J•亚历山大、杰弗里•V•贝利:《投资学》(中文版),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⑧] 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交所正式挂牌起算。
[⑨] 王远明:《略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3)。
[⑩] 这是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称虚构利润5.66亿元。
[11] 这里仅指公开内容上的充分,不包括制度规定上的充分。
[12] 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13] 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载《金融法苑》,1999(1)。
[14] 这是业内人士的称法。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 “核准制,也叫实质管理(Substantive Regulation),是指证券发行不但需公开有关资料,还要符合股东出资公平、股本结构合理、所经营事业前景看好等实质条件。核准制为欧洲国家及美国部分州的蓝天法所采用。实质管理可以确保发行人质量,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的管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容易误导投资者,使其形成错误的安全感,加大监管部门的责任,不利于投资者获得或关心发行人的有关资料。”
[16] 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1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9] “注册制也叫‘申报制’、‘公开原则’(full disclosure),是指发行人为了发行证券,必须将与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资料向证券主管部门申报,并通过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申报和披露的资料不得存有虚假、误导和遗漏。证券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投资者得到充分的资
料,而不是对发行人及所发行的证券评审其有无价值。注册制发端于英国,而制度化于美国,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招股说明书是注册制最基本的工具。”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吴晓求主编:《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主题:资本市场深化》,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因为会计师在“苏三山”1998年中报审计中指出“有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手续不完备”,见胡舒立主编《引爆从1998开始》,143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22]黄永庆:《股票上市与发行中的信息披露与法律问题(二)》,载《金融法苑》,1999(5)。
[23] 载《法学研究》,1998(4)。
[24] 徐刚:《浅谈证券市场特有缺陷与证券立法的几个问题》,载《管理世界》,1998(6)。
[25] 郭强华:《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8(3)。
[26] 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深圳)》,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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