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从知识结构上看,独立董事集体的专业知识应当搭配合理,不宜高度重叠。一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宜全部由法学家担任,也不宜全部由经济学家或者任何一类专业人士担任。鉴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业务素质关系到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立法者有必要干预独立董事的业务知识结构,对于不同的业务知识构成规定一个硬性比例。
2、明确独立董事的产生和退出程序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退出程序,直接影响到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就提名而言,独立董事由谁提名担任,是站在谁的立场上的一个关键因素。
(1)、独立董事的提名。首先要明确的是谁有提名权,从《指导意见》规定可以看出拥有提名权的包括三类: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现实情况是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多是由大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导致当选者必定是大股东的利益代表者,使得意欲利用独立董事来监督制约大股东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的目的难以实现。为避免出现这类情况只有抑制大股东的选举权,并非提名权。另外,《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但监事会享有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权有些不妥,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察权的必要并常设监督机构”。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责设计,是为了将决策、执行与监督分开,如赋予监事会以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则由一个法定的监督机构来提议产生另一个监督主体,在法理上也说不通且与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责的规定相悖。从完善独立董事提名制度来看,主要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方法,在公司董事会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由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工作。
(2)、独立董事的选举。选举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是大股东达到控制公司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前提条件。中国证监会2004年9月26日它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 “上市公司选举独立董事或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有学者主张选举时采用“大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对此观点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自然享有董事提名权和选举权,这是程序上的保障,如果打着保护中小股东的旗号而排除大股东的选举权,和股东平等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且表决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除依法规定外,不允许任何人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予以限制或剥夺。本文倾向赞成的观点,选举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基础,要在选举上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利,首选表决权回避制度,当前我国独立董事的主要功能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抵制内部人控制,提高公司的决策质量,在目前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的前提下,如按“一股一票”原则进行选举,导致当选者,只能是大股东提名的人选,让人对当选者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失去信任,从而使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在选举上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将选举权控制在中小股东手中,才能确保由此产生的独立董事独立于大股东。其次,在立法过程中有关的基本原则和有关权利分配的一般规则应当是强制性的,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剥夺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上的表决权,于法理并无不可。再次,我国《公司法》已有限制或剥夺股东选举董事和监事的先例,如依据第45条、第52条、第68条的规定,国有全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分别应有职工代表,但职工代表并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实际上是对股东选举权利的变相剥夺。既然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可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那么将其适用于独立董事的选举,在法理上并无障碍,况且,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已有表决权回避的规定,将其扩展到选举当中应该是可以的。但在中国目前条件下想实现这一设想有些困难,还需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一项制度的引入,需要作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分析,一方面要进行制度有效性的研究,对它进行客观的评价,特别是要考虑它是否能够适合中国国情,解决中国的特殊问题;另一方面,要针对实施该制度较成功的国家的社会背景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的差异进行制度创新,并制定一些相关的配套规范,使引入的制度确实能够在中国特定的现实环境条件下发挥作用。离开一个国家的发展阶段及其正式与非正式的制度环境,去选择和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是危险的。[6]
(3)、独立董事的退出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任期届满;撤换;辞职;资格丧失。
任期届满。是用法规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目前我国已有这方面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公司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即6年),届满自然退出。有些学者认为6年任期显得过长,容易同公司高管人员发生同化或为了谋求连任不敢发表独立意见失去有效监督,建议任期改为3年不得连选连任,如果谋取连任即丧失独立董事资格,可作为公司一般董事。
撤换。是指在任期届满前,提前免除其董事职务。《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辞职。独立董事有辞职自由。辞职是一种单方行为,形式上是向公司递交一份书面通知,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除非通知上指明特定的辞职日期,否则书面通知书交到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撤回。辞职可能会出现几种后果,第一种是辞职是否立即生效,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规定“如果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其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至新任独立董事补选出时止。”可以看出独立董事的辞职有可能不能立即生效,此时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其职责,否则对此期间发生的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委任代理,当事人在形势对对方不利的时期,只要不是由于迫不得已的原因,就要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二种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在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投入时间不足、关注不够,上市公司出了问题,如果独立董事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无所作为或发现问题及时划清界线,主动辞职、激流勇退、依据权利责任对等的原则,独立董事在接过权利的同时,也就接过了责任,那么监管部门就应调查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此前的情况知道什么程度,在任职期间是否尽职尽责,如果发现上市公司此前存在严重违规或违法行为,并涉及到独立董事未尽职责,虽然此时辞职也将难以逃脱责任。再有一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独立董事无法了解和把握上市公司的真实运行情况,无法正常行权职权,无奈选择辞职,从去年出现的一系列独立董事风波,不论是乐山电力、莲花味精、还是伊利股份,这些公司或有违规担保,或有占用巨额资金,或有不经披露的国债投资等等,没有一件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而独立董事的结局却是无奈的选择辞职,独立董事与违规公司管理层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一些勇于尽职的独立董事,不是选择主动辞职就是被扫地出门、泼一身脏水。这些可以说明对独立董事的保障制度存在不足之处,在当前没有完善的程序保证和及时的司法支持条件下,使得独立董事无论是选择站出来勇于指责大股东的违规行为,还是选择“同流合污”都要付出很大代价,希望对那些尽职尽责的独立董事群体能够从制度上得到保障。
资格丧失,是指在独立董事任期内,出现了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情况,独立董事自然退任。如出任国家公务员或成为公司高级雇员或因出国或由于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法或不在适宜履行其职责等原因。独立董事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只要不是迫不得已的原因,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义务与责任
1、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
我国的独立董事除了应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主要职责在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进行监督、审查。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结合中国证监会2004年9月26日它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应赋予独立董事以下职权,主要归纳为:重大关联交易否决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知情权、信息披露权。
(1)、重大关联交易否决权。为防止关联交易,中国证监会赋予独立董事,在重大关联交易、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问题上,拥有特别职权“在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现实情况表明,公司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常用方法就是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本条赋予独立董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否决权,利于监督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
(2)、参与决策权。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参与董事会的活动拥有表决权,在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独立董事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市场经验,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发现问题及时有效阻止,能对公司的决策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从而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另外,按照《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可以任免CEO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评估,影响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这些重要的权利是对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有力保障。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不易受各种利益因素的影响,会客观公正的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3)、监督权。监督公司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的重要原因。证监会授予独立董事较大的监督权“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规定得明确,便于操作。有的上市公司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在董事会之下设置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指导意见》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这三个委员会是董事会中最重要的三个内部机构,提高独立董事在各专业委员会的构成比例,薪酬、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大多数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在国外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行使与各专业委员会的设置是紧密相关的,建议将本条由任意性规定改为强制性规定。 独立董事制度的评价与完善(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