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具特色的金融监管组织系统及其作用
我国金融创新现状分析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两者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
面对金融创新,结合我国金融业具体发展情况强化金融监管
内 容 摘 要
当前我国金融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正处于国际化、综合化、自由化经营的转轨时期,各市场主体通过不断地金融创新来维持竞争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与发展。频繁的创新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也在不断地调整,本文分析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正确处理好两者间的关系,充分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营造健康、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有效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
我国独具特色的金融监管组织系统及其作用
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市场信息不对称尤其突出,是高风险行业,其运行对社会经济体系的影响特别大,因此需要政府特别加以监管。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当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的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
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中,除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法履行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责外,人民银行、财政部、审计署也被赋予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参与金融监管,这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一大特色。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构成。分别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监督管理法》和《保险监督管理法》界定监管对象,授权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行使的是公共金融监管职能,监管职责的核心是维护公众利益,这也是监管立法主旨。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业整体稳定。人民银行行使的是公共金融监管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界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是其间接手段和目标,更注重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 财政部及驻各省专员办:行使金融监管的职责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会计体系包括金融会计体系,金融财务政策的制定者,由《会计法》授权行使公共金融监管职能;二是现阶段金融风险最终的承担人,虽无法律授权,但事实为整个金融业提供国家担保,上述两项职责是公共金融监管职责;三是授权行使国有金融机构直接出资人的权利,该监管权属非公共金融监管职能。 审计署及驻各省特派办:行使金融监管的职责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宪法》和《审计法》的授权,行使国家审计职能,对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的监管行为、监管绩效有再监督的职责,行使公共金融监管职能;二是授权行使国有金融机构出资人的再监督职能,对国有金融机构履行外部审计职能,该监管权利属非公共金融监管职能。
我国金融创新现状分析
金融领域存在许多潜在的利润,但在现行体制下和运用现行手段无法得到这个潜在利润,因此在金融领域必须进行改革。我国学者认为,金融创新是指金融内部通过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和创造性变革所创造或引进的新事物,包括金融制度创新;金融业务创新;金融组织创新。
中国现在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中国金融正发生历史性的变化,金融体系逐步完善。尽管取得了这些成就,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的金融市场还处于一个初级发展阶段,还须进一步完善金融体系,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一)相对于中国的实体经济需求而言,中国金融创新的供应仍然处于短缺状态。迄今为止,中国金融发展过程中,数量扩张是一个很突出的特征。尽管在某些指标上我们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在同一数量级或规模水平上用效率的尺度来衡量,中国金融体系的效率还处于较低水平上。
(二)在具体业务内容上,我国金融创新总类和完善程度不够。首先,我国金融负债类业务创新和资产类业务创新发展严重不平衡。银行存款等负债业务一直是各商业银行竞争相对激烈的业务领域。而在我们的资产类产品以消费贷款、银团贷款等为主,欧美银行业很流行的平行贷款、分享股权贷款、组合性融资等品种还未出现。其次,大部分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上更多的是对赢利金融产品比较关注,开发规避风险的金融创新产品力度和重视不够。一些具有重要风险管理特征的金融工具,比如互换交易、期权交易等等在人民币业务基本没有。
如果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结合起来考虑,从金融创新产生动因的角度来划分的话, 可以将金融划分为两类:一种是为规避监管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将它称为消极金融创新;另一种是因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将它称为积极金融创新。对于积极金融创新,作为国家干预的金融监管应“消极”应对,尽可能地给金融机构创造更多地“自由”空间,采取各种激励措施,鼓励积极金融创新;而对消极金融创新则应采取“积极”的监管措施。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两者之间的辩证互动关系
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二者之间是一对天生的孪生兄弟,金融监管刺激金融创新产生,又在不断调整中促使更进一步的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矛盾对立,形成了“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良性动态循环博弈发展过程。没有金融监管制约的金融创新势必会带来灾难和不幸。金融创新也离不开金融监管,否则一些虚假的金融创新不仅不会提高金融效率,反而会导致金融风险的急剧增加。
金融监管刺激全融创新的产生。随着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的变化,过去的一些金融监管项目已经不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成为金融机构开展正常业务的障碍。因此,金融机构为了求得自身的自由发展,总是千方百计绕开金融监管,在这个过程中就创造了许多新的金融工具。这些新的金融工具极大地促进了金融领域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发展有保护作用,即保护性监管。主要体现在:(1) 它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在金融市场,交易商品的质量不能经常为所有交易当事人立即了解,确立监管框架,规定共同标准保持最低可信度,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管制度,由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产生的风险将会无限大。(2) 金融监管可以减少损害金融创新市场发展的过度竞争。这种联系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美国早期对证券发行与交易不加管制,结果出现了出售“蓝天”的投机现象。 对上市公司的不加管制更是导致了整个股票市场的崩溃, 因而很多创新往往要求同时引入一个监管框架。
金融创新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金融创新加剧了金融活动的不确定性,增大了金融风险,从而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为了逃避金融管制,规避和分散金融风险,金融机构通过各种金融创新工具和业务把风险转移给愿意承担的一方。但是从全球或全国的角度看,金融创新仅仅是转移或分散了某种风险,并不意味着减少风险;相反,金融机构在利益机制驱动下可能会在更广的范围内和更大的数量上承担风险,一旦潜在的风险转变为现实损失,其破坏性远远超出传统意义上的金融风险。具体而言,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主要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金融创新促使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于传统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要求对资产流量进行准确的测定,而新型金融工具使得这种测定失真,从而使传统的贴现率和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执行复杂化,难以发挥作用。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条件,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机构作出适当调整。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这必然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原有调节范围,方式和工具产生许多不适性和疏落,需要进行重新调整。1995年巴林银行的倒闭非常明显地显示传统监管结构和方法已不再合适。必须看到,正是金融创新的出现,使得金融监管活动也在不断寻求更为有效的体制和运行方式,从而推动了金融监管体系的不断变革。
金融创新是金融深化的突破口,金融监管作为一种管制手段对金融创新既有促进也有抑制作用。不管怎样,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业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就这样互相作用,作为一对矛盾统一体,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共同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从表面上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一种矛盾,但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因为金融管制放松和金融监管的加强,目的都是要解决同一个问题,即如何确立新的金融竞争秩序,如何最好地发挥金融机构的效率。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相互关系问题,实质上体现了金融监管主体监管哲学思想的重心所在,即金融监管的重心是应该放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体系稳定方面,还是应该放在鼓励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本国银行在国际银行业中的地位方面。这是一个两难选择的问题。因为选择前者(加强监管)会抑制本国金融机构的活力,使其在国际金融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选择后者(放松监管)则可能会影响金融业自身安全和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然而,对于任何一国而言,金融监管制度都应该坚持适度原则,不能任意放松监管,允许金融机构肆意创新,当能也不能过于严厉,导致金融机构本身无法发挥自身功能和效益。
面对金融创新,结合我国金融业具体发展情况强化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协调发展是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完善的关键。金融创新是引领金融业前进的不竭动力;金融监管在对金融创新本身进行安全和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任何一个国家的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相适应,不管监管体制如何选择,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不能在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有丝毫的空白,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尽管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都提出了风险监管的理念,但是,对金融创新尤其是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业务存在监管空白。“与金融创新的发展保持同步,已成为监管机构的一个主要挑战”。 分析美国次贷危机,其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金融风险评估度量工具不足、对资本市场与银行体系的联动监管缺失,令金融风险无限积聚,使泡沫破裂的灾难性后果超出了金融体系所能承受的临界点,终于爆发灾难性的危机。
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还要有一定的前瞻性,金融监管政策措施要适应金融业未来发展和变化趋势。为了防止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当局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和有关措施时,要考虑未来金融市场创新,金融机构资产的可能变化等,此外,要建立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加强对金融体系安全性的监测,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巴塞尔协议中《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逐步建立金融监管数据库,提高监管的电子化水平,实现金融监管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支持系统,并进行系统联结,实现监管共享。今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在计划、执行和结果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形成联合监管,真正形成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的监督,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金融创新的蓬勃发展使许多监管者单一的知识结构滞后于金融监管工作本身的业务要求,因此,必须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专业监管人员,针对各种金融创新实行动态监管。
实施以风险为本的持续性动态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监管重点,要实现监管目标,必须实施持续性监管。从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对其经营活动实施全方位和规范化的持续性监管。持续监管是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业务特性和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不同的监管周期以及一个监管周期中各个阶段的监管安排,按照监管计划逐步实施监管。在事前监管方面,包括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保证金融机构的数量、结构、规模和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在经营监管方面,应包括现场和非现场稽核,建立并完善一个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系统,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问题机构重点监管对象的依据,以防范风险为基础,形成一个高效完备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和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在事后危机处理方面,要完善对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理手段。建立稳妥透明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存款补偿机制、收购兼并机制和资产保全处置机制。
加强国际层面上的监管合作,搞好金融机构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提高监管水平。我国加入WTO后,随着我国金融的逐步开放,外国银行或外资银行将更多地在我国从事金融服务业务。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拥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广泛分布的机构网络,这就增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难度,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金融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范围,以国家为单位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不可能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行全方位的监管。我国应主动适应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从而实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我国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提供、相互磋商、技术合作等方面展开合作。同时,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方面的作用。此外,在国内要全面推行金融监管国际化标准,以便更好地维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整体利益。
参 考 文 献
1、张明 郑联盛,华尔街的没落,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
2、叶凌风,金融危机中反思金融监管,银行家,2008年第12期
3、马蔚华,《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中国金融家,2004年
4、巴曙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