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的前提背景和意义
二、我国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的强制三者责任险的冲突
三、目前我国对强制三者责任险的实施情况及影响
四、造成我国强制三者责任险迟迟未出台的原因
五、几点思考
内 容 摘 要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强制三者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现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就成了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以及新道交法对我国强制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的前提背景和意义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亦即所谓“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出现的。面对钢铁铸就的滚滚车流,血肉之躯的行人实难与之抗衡。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正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作为一把保护伞,给予交通关系中的弱势群体以额外的坚实保障,所体现出的是“社会福利”原则。
强制三者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强制三者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化建设的重要篇章,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第三,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四,强制三者险制度的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从国外经验看,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少发展中国家均建立了强制三者险制度,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在不断提高。
二、我国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的强制三者责任险的冲突
《新道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新道交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下面就来比较一下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之间的差异。
第一、设立依据和目的不同。强制三者险的设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17条,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商业三者险的设立依据是《保险法》第50条,其主要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
第二、性质不同。强制三者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不亏不赢”的原则,因此,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而商业三者险以营利为目的,是纯粹的商业保险。
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强制三者险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更宽。商业三者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减少道德风险,商业三者险往往规定了详细的除外责任条款,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酒后开车、无证驾驶等。而强制三者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金赔偿给付。同时,强制三者险的除外责任极少,只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
第四、责任限额不同。强制三者险的功能是对受害人实行基本的保障,因此其责任限额较低。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较高,分为若干个档次,由投保人选择,限额不再分项,可满足被保险人较高的责任限额要求。如果仅投保强制三者险,被保险人仍面临着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风险承担,而在损害数额较高的案件中,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往往更大。
第五、费率确定方式不同。商业三者险的费率由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自行制定,而强制三者险则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使强制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扩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因新的司法解释提高,强制险的部分保费将用于组建社会救助基金等原因,强制三者险的费率将高于现行的商业三者险。
第六、索赔主体不同。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理赔最终取决于保险公司,受害人对保险金并无真正的直接请求权,救济程度复杂,不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权益。而《道交法》76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
综上所述,道交法中的强制三者险并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
三、目前我国对强制三者责任险的实施情况及影响
2004年5月,北京保监局与北京公安交管局曾一同表示,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落实,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仍暂时按照现行做法开展三者险业务,采用各保险公司现行商业性三者险条款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这样,就造成了商业三者险暂替强制三者险受过的现实。
北京市一中院判奥拓车主刘某赔偿死者家属15.08万元”——伴随着这条新闻出现在各大新闻报刊,新《道交法》实施以来北京市首例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赔付案终审落槌。围绕着“该不该赔”的争论重新四起。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承保的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对于第三方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间主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第三者责任险所涵盖的是由于其自身过失所造成的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责任。对于一名驾驶谨慎、驾驶技术较好的司机来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可能很小,但事故的发生有时并不仅仅取决于驾驶员这一个方面。以刘某的事故为例,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常行驶于二环路,一行人突然违章横穿二环主路,刘某躲闪不及酿成惨剧。在这个事故中,行人无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新交法的规定,在驾驶员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赔付责任,只是可以酌情减轻。因此,倘若没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即使是最小心谨慎的驾驶员也可能由于对方的过错而面临巨额经济赔偿。
既保护了弱势群体,又维护了被保险人利益,这本是个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案,保险公司又如何看待呢?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作为承保刘某车辆保险的某财险公司,核保部有关负责人语出惊人:“这是整个保险行业的悲哀。”何出此言?原来症结在于“第三者险”的实施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并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三者险条款,具体理赔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而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三者险”有公益性、广覆盖的特点。同时,强制三者险有一定的限额;而保险公司现在正在销售的“三者险”则体现了商业性、盈利性,其保障范围相对而言比前者要窄一些。两种“三者险”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三者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投保人无责,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三者险”则是“有责赔付”,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
由此看来,目前以“商”代“强”的做法只是权宜之计,真正“强制第三者险”的出台才是标本兼治的方案。
四、造成我国强制三者责任险迟迟未出台的原因
综合各方面因素,造成“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目前保监会正在聘请专业的精算事务所进行费率测算,此外还牵扯到机动车管理体制、财政、医疗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预计短期内不会正式推出。
第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执行工作涉及部门众多,各参与方都有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须有一家权威性的部门来牵头,才能确保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如果单是保险公司一方的力量,则这项工作可能面临流产。
第三,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本身存在着矛盾,强制保险除强制承保并维持合同有效外,还赋予了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保险公司丧失了对风险的选择权,不能随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对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作适应性修改,以便遵循强制汽车责任险的特殊原则。
五、几点思考
在真正意义上的“强制第三者险”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将不得不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是社会责任对于其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以“商”代“强”所造成的利润损失。 诚然,保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一个主体,应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销售商业保险的公司不是国家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它们以盈利为目的,哪怕是薄利。如果做赔钱的买卖,保险公司岂不要倒闭?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出台二年之久,可与之配套的强制三者险迟迟未露面。如果在法律上没有互补,引起了被保险人的实际赔付责任和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之间的矛盾、保险公司经营利益和所经营的三者险低费率高风险之间的矛盾,《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实施仍然很难,尤其是责任买单人仍悬而未决。这样实际上就造成了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了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角色,在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候,将由保险公司承担了由于相关法律缺位带来的经营波动风险。而该项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的未及时到位引起的,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并没有太大的过失,和大多数投保人一样,处于被动的地位,相关立法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将由于立法部门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并称之为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保险作为“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表现在不稳定因素产生时的抑制,发生损失时的减损,是带有主动性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而不是不顾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以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名,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这样做不仅扭曲了社会责任的内涵,还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会威胁到广大保户和保险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关于这一热点问题,社会各界都提出了言之成理的观点。个人认为,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同时,目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上就是强制保险。当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实施过程中也应该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当前,应该推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尽快出台,因为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用第三者责任险来分散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世界各国经过长时间摸索出来的良好解决办法。在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上可以考虑设立分别独立存在的“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前者将固定费率、固定保额,价格也将相当低廉。与此同时,“商业三者险”就成了“强制三者险”之外的可上可不上的补充保险。“强制三者险”将像西方国家已做的那样,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保险费率既要满足大多数人能够承受的条件,同时也要让保险公司赔得起。同时,保监会要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制度功能出发,在条例实施的同时推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产品。在条例出台、产品推出之前,建议保险业尽快将有关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请其对此类案件作出相应的指导意见,以减少对保险业的不利影响。
参 考 文 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王梅 中国保险报 《强制三者险VS商业三者险》
中国保险报 《“强制三者险”时不我待》
李祝用 徐首良 中国保险报 《法院错用道交法》
赵华栋 《第三者责任险之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