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3
第一章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来源及其法律分析..................................4
第一节信贷风险概述........................................................................4
第二节信贷风险的具体形式及其法律分析....................................5
第三节小结......................................................................................11
第二章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机制的完善........................................12
第一节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12
第二节商业银行信贷制度的完善..................................................13
第三节商业银行业务监管机制的完善..........................................16
第四节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19
结论.........................................................................................................22
参考文献...............................................................................................23
内 容 摘 要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企业,高负债经营是其经营的基本模式,信用制度是银行制度存在的根基,由于商业银行在信用扩张、资金结算及中间业务中对国民经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业银行己经成为一国经济运行的核心经济单元,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及健康发展是一国经济运行的基础条件和根本保障。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外资金融机构抢滩扩张,各种体制性矛盾不断加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不断攀升,金融风险日益加剧,已严重制约银行业的平稳运行和发展。
在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信贷业务,近80%左右的金融资产是属于商业银行贷款,信贷风险的问题十分为突出。有效地控制和化解信贷风险是化解各种金融风险的关键和核心。本文试图从目前商业银行信贷经营的现状、信贷风险来源的分析、法律制度的缺陷、风险屏障的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论述,探讨本土银行商业化、国际金融一体化的途径与方法,以裨益实务。
论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
前 言
金融业是高利润的行业,但同时又是高风险的行业。巨额的资金在国内外的迅速流动、政治经济和市场的变幻、金融监管和调控体制的不完善、加上世界性的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和各种各样的金融创新及衍生工具伴随着科技进步迅速席卷全球,使得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将面临着因金融业高速发展带来的金融风险的挑战。近些年来,东南亚金融危机、亚洲金融危机、日元贬值、美国“9.11”事件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越积越多……都给经济平稳运行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金融业严峻的形势不容乐观。在我国银行目前的分业经营的模式下,虽然有“市场准入”制度这一“防火墙”为遮蔽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类别控制,但是金融业相互渗透的自然特性并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以证券为代表的金融投资市场与以银行为代表的借贷信用市场各自积累的风险越来越多,一旦风险总量达到其自身控制的极限,就会引发“火山爆发式”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在整个金融体系中,银行体系,尤其是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是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基础和关键。现代金融虽然已经发展到以各种金融衍生工具作用经济为主要特征,但是,传统银行信贷业仍然是金融体系的主体和基础。1994年—1995年的墨西哥危机和1997年—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都表明了任何金融体系都存在着某种居于主导地位的金融行情。而我国,在资本市场流通不畅,股票、利率杠杆作用有限的情况下,银行信贷的经营情况就变成为我国金融安全性一个主要的衡量标志。在我国,信贷业务仍然是银行传统业务,这种传统业务相对于日益新兴的银行金融创新而言,比重呈逐步下降的趋势。但是,这种下降只是相对而言的,并非指绝对的静态的下降。相反,它却是一个增量的、动态的下降。同时,信贷业务核心理念的每一次更新,都会为银行业务的创新带来新的动力,在国内目前现有的银行监管体系内,每一个创新的银行业务品种都附带有信贷业务的影子。从某种意义上讲,现有国内的银行业务创新其实就是信贷创新。其次,融资是微观市场主体资本流通的核心所在。一个健全的、有效的、具备自我调控能力的市场应当包括良好的信用基础、健全的法制环境、人力及物流(其中包括资本流和信息流)交易的通畅。前两者合称为市场的宏观大环境,可以通过政府宏观层面的布局、调整来逐步实现的;后者称为市场的微观小环境,在微观小环境中,资本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如何,是评判微观小环境好坏的标准之一。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法人,任何一个市场,一旦缺乏资本也就缺乏生存的条件和发展的动力。从这一个静态的角度而言,银行是市场经营的晴雨表。若是从动态角度来讲,银行在整个资本市场中占有主要的地位,它既是资本流通和投向的重要途径,又是资本利益的代表者,也是信用的缔造者。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银行本身就是一个市场,是一个投资者,同时,还是一个市场功能的整合者。信贷业务就成了这种银行特性的典型代表。第三,从整个世界经济融合的趋势看,银行业的振兴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而国内银行业的现状令人十分担忧,不良资产占比过高,业务创新能力低下,官僚式的管理僵化落后,机构设置铺张和重复,等等,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已是到了“最后的时刻”。但是,改革的关键是什么?如何改?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信贷是中国银行业改革的关键所在,信贷风险的防范,尤其是法律的防范是整个金融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贷款质量的要求前所未有的突兀出来,这是今后一个时期中国银行业面对挑战所必须应对的一个问题。
第一章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来源及其法律分析
第一节信贷风险概述
一、信贷风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风险来源于事物的不确定性,所谓风险就是指由于事物的不确定性所引起的损失或收益的机会。信贷风险就是指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或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性的因素所引发的信贷资产或预期收益下降或损失,在法律上则表现为银行债权被风险施加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进行侵犯,并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信贷风险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内涵主要包括了资产损失和收益损失两大类型。信贷风险主要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遭遇损失的主体直接体现为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即损失主体恒定为商业银行;(2)风险侵害的对象是以银行债权为目标,即侵害的对象恒定为银行债权,既包括以“本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主债权利,也包括以“利息”、“保证”、“质押”、“抵押”等为表现形式的从债权利;(3)风险施加的方式以违约和违反禁止性规定为主,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为;(4)风险施加是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5)风险施加是不具有对称性的,这主要是由于信贷风险来源较为广泛,成分复杂,不是传统意义上一方对另一方所施加的直接行为或作用。
二、信贷风险种类
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和原则,信贷风险主要划分为五种形态,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即次级、可疑、损失统称为不良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对各个类别的风险作如下的界定说明: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这一类贷款主要是债务人经营状况良好,无违约行为发生,并且在一定时期内能保障还款资金来源的情形。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关注类贷款的最基本的特征是潜在“缺陷”。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问题的,但是存在潜在“缺陷”,若继续存在下去会影响贷款的偿还。主要包括债务人所处行业宏观环境的恶化、债务人内部发生不利于债务履行的重大变更、关键财务指标的下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观发生变化等等。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次级类贷款的最基本的特征是“明显缺陷”,即债务人通过正常的经营方式已不能履行债务,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等抵偿债务。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可疑类贷款的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明显缺陷和一部分损失”,即债务只能得到部分履行。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与上述可疑类贷款相比,损失类贷款的特征是债务只能得到极少部分的履行。
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信贷业务活动(或会计核算)的结果作为依据对信贷风险进行的划分,其优缺点非常明显:优点是在细分风险的基础上便于对风险进行总量控制和对风险水平进行考核;缺点是这种划分是一种静态划分,很难把握风险的内在规律性。最为重要的还是要对信贷风险的来源进行法律分析。
第二节信贷风险的具体形式及其法律分析
一、违约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简称《合同法》)规定,违约行为有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其中实际违约有分为履约完全不能、部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三种形态。由于信贷业务主要表现为借款合同,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会发生瑕疵履行或加害履行,而在借款合同中是不会出现的。这里所指的三种风险状态是专指实际履行出现困难,即属于实际违约。非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的情形,即预期违约。完全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已丧失了履约能力,债权银行面临巨大损失的风险形态,此类型的违约,对应于“五级分类”中的损失类;部分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形,对应于“五级分类”中的“可疑类贷款”;迟延履行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形,对应于“关注”和“次级”类贷款形态。违约风险一旦形成,债权银行和债务人之间的信用关系就会发生动摇,银行的主债权(包括利息债权)就处于风险中。
二、物权风险
由于信用环境的恶化,我国目前信贷业务中的信用贷款的比例相对较低,商业银行多数采用担保物权(主要是抵押、质押)的方式来保障债的履行。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体系不健全,抵押权、质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尤其是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银行很难有效行使其权利。同时,由于缺乏对抵、质押物价值的充分评估,在处置时抵、质押物价值减损对银行来说也是较大的风险。此外,抵、质押物毁损、灭失等风险,抵押、质押无效风险都属于商业银行所面临的物权风险。
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担保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优先选择的担保方式,这主要是因为抵押形成的排他性的优先权对债权的保障力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能比拟的。但是,由于我国物权公示制度采取行政分属管理的模式,其登记标准各不相同,缺乏系统性和公示性。因此,抵押权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争议较多的问题,由此而常引发抵押无效的风险。个别登记机关受本部门的利益驱使,没有依法操作,反而是巧立名目、多重收费、重复抵押登记等,也是引发抵押无效风险的因素。
质押也是商业银行采用较多的担保方式之一。按质押的标的划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类型。由于动产质押是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所以也就不存在因登记无效而引发的风险。但是,由于动产质押会增加债权银行管理质押物的负担,在实务中债权银行为减轻此中负担往往会将大宗的或不便于保管的动产交由质押人来保管,这就有可能出现质押人擅自处置质押物的行为,而第三人可依据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押物,这时,债权银行的质押权就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丧失了质权。银行更多时候是采用权利质押的方式保障债权。随着银行信贷业务的不断创新,实务中权利质押除了《担保法》规定的有价证券质押、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质押等方式之外,还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如针对教育贷款中的学费收费权质押、旅游贷款中的门票收费权质押、医疗贷款中的收费权质押,甚至还出现企业经营权的质押等等。根据“物权法定”之原则,上述权利质押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一旦涉诉,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保证风险
保证,是指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所谓保证风险,是指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或免除保证责任而引起债权人债权丧失的可能性。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在多数情况下均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银行可以选择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作为债务履行的相对人。也就是说,从债权理论上看,对银行债权有利,处于较高的保障状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保证人同样也有负担着自身的债务,而这些债务往往是由保证人自己提供物权进行担保的,保证人一旦涉诉,其他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往往也会同时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些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将得到优先受偿,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过保证方式进行债的担保其实际保障力往往较低。在实务中,还经常发生因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过错、债权人怠于行使催告权而减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
四、企业改制及破产风险
这里所指的企业改制及破产风险,主要是指债务人通过兼并、合并、分离、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或破产等“合法”方式,改变或者分散财产的权属关系,对抗债权银行的权利追索的风险形式。所谓改制,通俗地讲,就是指改变企业原有的所有制形式。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国家鼓励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对所有制形式进行改革,其主要目标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扩大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渠道、减少间接投资规模,增强企业的活力;二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国家为实现上述目标,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措施。但是,有些地区和部门不能正确理解国家为实现优化资本结构而实行改制、破产等政策的实质,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利用改制之名,将国有资产“化”为地方、“化”大为小、“化”少为多、“化”公为私,通过逃废银行债务的形式变相地将债务甩给国家。
这种信贷风险在所有风险中,危害是最大的,也是最深的,因为这些行为的背后往往得到地方政府的纵容或支持,行政权力的滥用将会导致法律规范作用的缺失。从宏观角度上看,其结果为:一是恶化了信用秩序,市场交易处于信用恐慌的状态;二是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改革成果被剽夺,最为严重的是法律从硬约束变为软约束,公平机制被打破,从而导致交易无序和市场混乱的状态。从微观角度上看,这些地方政府和部门通过操纵、纵容企业通过改制、破产逃废银行债务,虽然暂时满足了眼前的利益,但是却污染了市场交易的源头——诚实信用原则,从长远看是得不偿失的。同时,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信息的传递是越发快捷和便利,这些不当获利行为将很容易被散播和模仿,并且交互作用,产生了示范作用,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特有的历史背景下,企业对信用的背离行为亦将产生“多米诺”骨牌的效应。
五、司法风险
这里所指的司法风险,主要是指银行债权在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由于诉讼拖延、败诉、执行困难等导致实体债权不能实现或新的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银行通过自力救济方式仍然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时,就只能通过寻求国家公力救济即司法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银行诉讼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的查明也较为简单,即便如此,也仍然要经过冗长的法定诉讼程序。在程序尚未终结前,债务人可能利用这一“机会”转移、变卖有效资产,造成日后执行上的困难。当然,债权银行完全有权在诉讼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由于资产长期闲置,仍然会造成价值上的减损。
在诉讼程序中尽管设置了特别程序,如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等,但是,由于这些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各地人民法院的执行效果均不甚理想。比如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只要提出异议就必须转到普通程序,且诉讼费用须由债权人先行垫付,因此,债权人基本上不会选择支付令的形式,而是直接去选择普通程序。如果支付令程序的解除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垫付诉讼费用,情况就会发生根本变化。究其原因,就是债务人在提出异议时就已经考虑到在败诉的情况下不会自愿履行,人民法院将进行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基本上会想尽一切办法来拖延诉讼以赢取时间,且这种拖延行为又不需要自己支付任何费用,所以,对债务人来讲,提出异议当然是最为合理的、经济的选择。但是,假设程序上设置是由提出异议一方的当事人先行垫付诉讼费用,明知将来必然会败诉的债务人就会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诉讼,放弃普通程序。
在实践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也得不到普遍运用,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文书的制作本身存在瑕疵,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实际上就是债务人自愿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的表意行为。但是,在实务中往往是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是以借款合同的附属条款的形式出现的,这就会让法官产生一种错觉,认为既然是同一法律关系或主从法律关系,就需要对借款合同进行查明,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就会明显降低,法官往往会因此而否决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请求;二是执行程序的收费相对于一般诉讼费用来讲,就显得非常低。法院若是开展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就意味着这一大笔诉讼费用的“损失”。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金融案件已达到292万件,诉讼金额达到13285亿元,已占人民法院受理商事案件总量的50%左右,已成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的主要来源。我们可以来计算这么一笔帐,人民法院一旦全面开展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以诉讼金额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将意味着人民法院每年至少要损失4亿元的诉讼费用“收入”。这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是很难接受的。
从司法诉讼程序上看,执行风险也是属于司法风险的范畴。这里所讲的执行风险,是指银行债权诉讼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面临的债权实现困难、有效资产减损、费用增加等损失出现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商业银行借款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查明比较简单,那么商业银行胜诉就显得较为容易。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则较为困难。这是因为,债务人一旦涉诉,众多债权人纷纷主张债权,往往会引发一系列的诉讼,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各个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都对对方债权各不相让,人民法院很难协调统一,这将直接造成执行缓慢。另外,若是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而其资产实际价值与帐面价值又相差悬殊,也是银行债权难于实现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我国司法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设置“禁治产人”或清算管制等制度,如果债务人一旦涉诉,则往往会放弃管理或恶意处置现有资产,导致资产价值降低,而人民法院往往是查封了事,很难已经查封的资产进行有效的控制,在客观上也加剧了损失的发生。
六、票据承兑风险
所谓票据承兑风险,就是指银行根据票据申请人的申请而签发、承兑或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资产损失的可能性。随着市场竞争的进一步加剧,现代企业越来越注重企业财务成本的核算和控制,强化资金利用、减少利息支出已成为现代企业扩大自身竞争力、增强盈利能力的主要手段之一。现代企业利用银行信用加强融资的方式越来越多,银行承兑汇票就是其中之一。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就是商业汇票加载银行承兑的汇票形式,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银行信用的功能,与商业汇票相比,其信用度高,深受市场经济主体的欢迎,银行在承兑汇票过程中,赚取手续费而无须用借款给承兑申请人,承兑申请人可以利用银行信用获得资金融通而无须支付高额的利息,对银行和企业均有利。但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上是属于金融虚拟交易,其必须以高度的信用为前提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银行对汇票承兑后就会存在承兑申请人到期不能履行交款义务,银行将面临承担付款人责任、为付款人垫付资金的可能性,这就是票据承兑风险所在。在实践中,还存在承兑汇票虚拟交易金额往往较大,承兑申请人往往承兑和贴现,形成申请人信用高、现金流量大的假象,这样一来就比较容易获得银行的信用支持,从而导致循环承兑,产生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如某企业在一家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然后转为存款,以“1000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假如保证金比例为50%),该企业就可以到另一家银行申请承兑商业汇票2000万元,假设该企业再将该承兑汇票向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就可以获得1800多万元现金,接着,如果该企业再用此笔现金做保证金申请汇票承兑,企业将可以获得4000多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此进行循环操作,那么该企业的信用就会被无限放大。在操作过程中,如果让企业看到可以“无偿”占用银行资金,同时也由于资金链条的需要,企业就会放弃正常的生产经营,专做汇票承兑业务,盲目进行投资,扩大企业的信用度,将逐步演变为金融诈骗。由于汇票的承兑业务是属于银行的资产类业务,在会计上是纳入或有资产考核,因此,票据承兑所引发风险也是属于信贷风险。
七、道德风险
这里所指的道德风险,是指由于银行员工的行为背离了道德规范而产生的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可能性。银行员工的道德规范主要是由银行规章制度、职业道德要求准则、操作办法等行业制度构成。温家宝同志在中央金融工委第十九次全委(扩大)会议上提出:金融行业建立好的行风的标准是“严格、规范、谨慎、诚信、创新”。这实际上是对金融行业道德体系建设提出的具体要求。“金融业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其道德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联系密切,这是金融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道德风险是信贷风险形成的内部因素,因此,在现有的制度下,道德制约已经成为银行防范外部风险的主要手段。但是,在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下,由于国有产权主体的缺位、信息不对称、责权利不对等等客观因素的存在,银行企业早已形成“内部人控制”。在内部人控制的基础上,主要靠道德来约束内部人的行为,保障银行稳健经营就显得极其脆弱。由于对内部人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以及银行的行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自我约束主要是靠“官本位”来维系,因此,短期的经营行为、盲目的服从行为、恶性的帐外经营行为等等就会孕育而生,如果经营者的这些道德冒险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必然会引发更为恶劣的渎职、权力寻租等行为。据统计,在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等四大国有银行的799名职员,因为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银行损失达5885亿元。正如中国银行长沙高新支行行长姚建德对《廉政瞭望》记者所说:“一个拥有绝对权力、又掌握金融运行操作程序的高管,面对堆积如山一样的巨款,如果个人道德素质低下,又缺乏严格自律意识的话,在这样的环境下工作,真的想要不腐败都难”。又据新华社最新报道,2005年银监会通过现场检查共查出金融机构违规金额7671亿元,比上年增加了1831亿元。在银行业案件专项整顿治理行动中,银监会共发现案件1272起,挽回经济损失达14.7亿元。处罚违规金融机构1205个,处理金融机构违规人员6826人,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325人(大多是一行之长)。上述这些数字,均反映出银行业内道德体系的缺失。
道德风险是一种主观上的风险,相对于外来的风险更加难于控制。防范道德风险就必须先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必须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来协调、激励、监督、约束经营者,使双方的利益趋向平衡一致,才能从根本上风险。除经营者之外的其他银行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也常有发生,但是其相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所形成的危害程度要小得多,且由于银作体系较为严密,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机率很小,只要加律性建设就完全可以避免。
第三节小结
通过第一部分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来源及其法律分析,我们可以业银行所面临的信贷风险是多方面的,既有内部形成的风险,也有外部险;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这种现状是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不下的主要原因。若要实现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有效控制,就必须从结构着手,完善法律防范机制,考虑各种因素一揽子解决,才能从根本良贷款高发的势头,实现银行业的平稳运行和良性发展。
第二章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机制的完善
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防控机制是一个不断完善、实施过程,立法的完善和有效的实施是制度得到贯彻的基本条件。但是,任何有效的制度都不是亘古不变的,“法律一旦制定,就滞后于生活”,对于商业银行而言也是如此,业务创新就意味着风险创新,不断研究、完善对险的防控是商业银行永恒的研究课题。然而,任何的制度完善和更替都离不开现实的基础,也更离不开根据原有规则形成的实践。制度不是天生就是优良的,必须要经过不断的实践来完善而获得进步的。那种认为推倒现行制度重新设计的思路只能停留在认识上,是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防控机制也必须是在历史的、实践的基础上逐步予以完善的。在整个机制的完善过程中,商业银行信贷机制及治理结构的完善是首当其冲的;而现行法的修订和漏洞的弥补是银行改善高风险状态的外部要因;监管当局转变监管观念,依法行政,依法行使监督权是确保银行业稳健经营的有效保障。上述四非方面互为依托,缺一不可。本章主要从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商业银行信贷制度、商业银行业务监管机制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利于问题的解决。
第一节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
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是商业银行经营的基础和核心竞争基础,信贷制度则是代表经营者经营理念的条理化规范,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一个完善的银行治理结构是良好信贷制度制定的基础,是信贷制度得到有效施行在体制上的保障;而良好的信贷制度则直接体现了银行的经营理念,通过管理者、实施者的劳动物化为经营的成绩——效益,效益的增强则意味着银行风险抵抗力的增强,竞争力的提高,形成银行治理的良性循环。
对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在根本上使其适应市场的途径,那就是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激励机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首先要解决是所有者——经营者的委托——代理激励的问题。在现有的体制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组织表现为纵向化和单一化;在法律制度上又是奉行单一法人制,使其难以形成代表国家所有权的不同利益主体;层级组织中信息沟通的单一方向往往造成内部人控制和责任约束不足,缺乏监督和制约,管理成本过高。从改善激励机制的角度出发,改变现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依行政区域组织机构的方式,将一级分行改组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将各商业银行总行改组成为金融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允许相互控股,造成不同利益主体,使之集团化、决策分散化,形成内部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即内部组织市场化。同时,健全各种经济责任制,如资产占有责任制,行长(经理)负责制、岗位责任制以及有效的制度约束。责任约束的不足是导致各种弊端的重要原因,在权力分散化的同时,要有相应的义务约束,形成责权利效相统一,这样才是改进层级组织改善激励机制的有效途径。
目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加强内部管理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如授权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信贷决策民主化、人事和工资制度的改革等等,为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但是,所有者问题不解决,组织形式不解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理念就会出现模糊,最终还是难于走出国有企业经营的泥潭。此外,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完善对于银行改革都有重要意义。
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而言,要严格依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权利的分配和制衡。最为重要的是要进一步规范银行治理结构,改变旧体制的治理特征。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完善,一是股权要分散化,关键在于实现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避免“一股独大”的弊病重现;二是健全“三会”的职能,尤其是要调整董事会的构成,推广独立董事的制度;三是确保监事会真正到位。同时,为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应该建立健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节商业银行信贷制度的完善
信贷风险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核心内容。如何准确把握和有效防控信贷风险,确保金融安全,这是一项复杂、长期又坚定的任务。近些年来,商业银行在强化信贷风险管理的同时,在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上也做了大量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工作成效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信贷资产质量有了明显提高。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金融产权制度改革、经营管理的授权操作与内控自律制度建设的不相适应性,有不少商业银行在信贷风险控制理念和行为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偏差,以致于信贷资产不良率还处于高位上运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的先进管理经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机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要转变授权管理模式,对贷款审批权限实行集中控制。目前商业银行授权管理制度最大的弊端就是在于权限的分散化、调整的僵硬化、对市场信息的迟钝化以及授权的抽象化。为建立有效的信贷管理机制,必须要实现集约经营或权限的集中控制。集中控制贷款审批权限,一方面可以减少审批层次,提高效率,可以集中信息资源,有利于信贷审批人员从全局的角度对信贷业务进行审查,这样就可以在贷款前对风险的大小予以充分评估,从而使信贷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和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贷款审批权的集中控制,可以大大降低监督成本,减少道德风险。层层设置信贷审批权,就是层层设置监督权,其结果是经营成本的大量支出,经营效益却得不到根本改善。对大额贷款和疑难问题贷款,应建立专门的贷款管理委员会,由贷款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大额贷款和疑难问题贷款的审批决策问题。该委员会可以是一个非常设的机构,但应当由银行的行政领导和业务专家组成,业务专家负责提供贷款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贷款风险分析报告及专家意见,贷款审批实行民主决策。
所谓授权抽象化是指授权仅局限于对机构的授权。由于缺乏精密、科学的测评考核体系,在目前的授权中,只能授予机构(分支行),这样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充分发挥授权管理制度分配信贷资源的杠杆作用,也没有体现责权利的有机结合。科学、有效的授权管理应该是目标任务、核心竞争力、人员素质等的综合反应。授权不仅面对机构,还包括对部门、关键岗位甚至对专职人员授权。通过授权体系的完善,实现对管理行、经营行甚至审贷人员审贷质量的量化考核。授权的机构和专职人员不仅要为自己出具的贷款分析报告和审贷意见负全责,而且要发挥熟知所管基层行贷款业务风险分布的优势,真正担负起对风险控制的责任。这就
对授权机构和专职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仅要在审批环节上把好关,而且要切实加强对所负责区域贷款的全过程监控,督导客户经理做好对客户的贷后检查,尤其是对高风险业务的防范和检查工作。
二是要进一步完善审贷分离。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审贷分离主要是在部门间的分离,这种分离都是受同级管理者的制约,审贷分离并不彻底。与集约经营的模式相适应,审贷分离应实现审贷“分工”,其模式为:基层(县级支行)只具有贷款调查权、贷后管理权,贷款审批权集中到分行,审贷人员集中由总、分行统领,真正实现审贷的有效分离。每年度根据对各级审批人员的道德、素质和审贷质量的考核,调整其合理的授权。授权不宜过于集中,以避免个人压力过大而导致审贷瓶颈,避免压力过于集中,也可以实行双人审批有效的原则。同时,要本着制衡的原则,完善贷后检查机制。即便是审贷环节控制得再好,但若是贷后管理跟不上,商业银行就不能根据企业经营的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这样一来,贷款的风险仍然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作为贷后管理的一个重要补充,就是要建立贷款风险评估体系。贷款风险定期评估是监测贷款风险度的一项具体工作,这就需要独立、科学、客观地对每一笔贷款生命周期中存在的风险状况作出量化评估。若经评估,对已达到一定风险水平的贷款,就需要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转移风险。目前一些商业银行成立的风险资产管理部门主要就是从事贷款风险的定期评估。但是,由于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被赋予太多的职能,如不良资产处置、呆账核销审批等等,以及评估基础不真实、评估体系单一,这就影响了风险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没有充分发挥风险评估的风险预警作用。风险评估,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对风险信息的采集、分析工作,而评估的基础就是对基础数据的采集。目前商业银行的数据来源主要是各商业银行内部的会计数据,缺乏企业的真实财务数据,这种评估本身就存在缺陷。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体系,必须打破画地为牢、各自为政的格局,实现数据来源的外部化、客观化、真实化。这就需要商业银行、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从目前可操作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建立风险指标的量化测评体系,实现银行间、商业银行与人民银行间资源的共享。
三是加强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实现内部审计的独立。所谓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内部控制属于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也是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基础。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主要是按照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系统,建立新的内控制度,新的内控制度的建立要体现:一是体制牵制原则。体制控制是内部控制的基础。当前,要从体制上着手,重新设计信贷经营与审批、监管三分离的运行机制,以及业务经营与前台服务、后台支撑的协作机制等,这样就可以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出现不必要的磨擦和控制环节中的漏洞问题。二是程序牵制的原则。对业务流程的不同环节,应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通过业务流程设计使不相容的职务相分离,以达到岗位牵制的目的。要坚决杜绝任何个人独揽业务的全过程,否则必然导致管理失控。三是责任牵制的原则。内部控制不仅要规定职能部门和个人处理业务的权限,还要明确规定其承担的相应责任。“徒法不足于自行”,在内部控制建设的基础上,内部审计的独立是内部控制制度实施的关键所在,作为专职的监督部门,其权力的独立性、组织的完整性直接反映监督的程度及效率,实现审计部门的独立是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最终要实现监督的外部化,内部审计的独立只是目前的一个步骤而已。
第三节商业银行业务监管机制的完善
一、体系的完善和制度的清理
本土商业银行的发展必须符合国际金融发展的主流,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尽快消化历史形成的不良资产已成为“5年”过度期后本土商业银行能否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任务了。作为监管当局的人民银行也必须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对完善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
一是转变监管理念,从严格监管转变到放松监管,从局部小监管转变到全局大监管。转变监管理念实际上就是要转变监管方式,要从频繁滥用的行政手段实施监管转变到以利率、货币政策等的宏观调控的手段上来,要从对具体业务的现场稽核转变到综合量化考核的非现场稽核的手段上来。这种手段上的放松并不是思想上的放松,手段放松是为了有效监管,也是为了尽快吸纳西方金融监管的创新成果,丰富我国单一的监管方式。
二是要对现行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建立统一的、严密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想达到这一目标,第一,作为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由于我国专门针对银行监管的法律只有三部,行政法规也不多,引发监管法制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民银行制订的一系列监管规章。人民银行必须要克服此弊病,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应当注意避免“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便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要作好立法和制定银行监管规章的计划性,也需要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地把握国内金融体制改革的动态,也需要制定者熟悉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第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予以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目前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的法规和规章都有必要进行清理。第三,人民银行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管理条例按26个字母序号编列的管理方式值得借鉴。对既有规章的系统化管理可为规章内部之间的协调和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规则均有帮助。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监管规章数量太多,当务之急就要人民银行制定的监管规章进行分门别类并逐渐系统化。否则会徒增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商业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
二、建立和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制度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银行存款人以将来存款的损失的可能性为保险标的与特定的保险机构签订合同,一旦存款损失银行存款人就可以获得赔偿的保险制度。实质上,存款保险制度所指向的风险就是银行“破产”,出现挤兑或存款损失的情况。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重要防线,能够有效地避免局部银行信用危机对全局的冲击。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体系较为特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构成了银行市场的主体,这种以国家信用为保障特征的银行体系本来不需要存款保险来作为保障,但是,随着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从1995年《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施行以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已不再是“国家银行”,政府也不会充当国有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保证人”角色,风险只能由商业银行自己面对和承担。在职能上,存款保险机制与一般的保险制度并无不同,都是以特定风险的存在和发生的可能性作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功能上,存款保险与一般保险并不相同,一般保险着眼的对投保人的“等额赔偿”,获得利润是保险人的目的;而存款保险着眼的是对银行经营风险的防范,利用存款保险机构分担对银行的监管,扩大监管的主体、内容等,是一种风险补偿机制和监督机制。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是可以形成防控银行信贷风险的物质基础——“保费收入”和运营收入;二是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与银行——投保人形成的契约关系对商业银行的实力、清偿能力、信贷质量、盈利状况、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监管,及时发现比制止商业银行的违规经营行为,必要时还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存款保险,三是一旦某一出现清偿能力危机或破产危机时,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发放救助贷款、购买银行资产、控股、兼并等方式对“危险银行”进行接管,以防止个体风险进一步扩大,防止个体性风险转变为传染性风险。这样,银行信贷风险的补偿机制就能够实现多元化、自救化,最主要的是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使银行信贷风险对国民经济的影响降到最底。
所谓最后贷款人“是一国货币管理最高当局为化解银行风险,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问题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从各国银行危机管理实践看,最后贷款人政策与存款保险制度被认为是国际上通行的银行安全网的两大基石”。实际上,从《人民银行法》第22条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银行1999年12月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办法》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具备最后贷款制度,在实践中,中央银行也曾多次履行最后贷款人或紧急贷款人的职责,例如1997年11月及时实施紧急流动支持,成功救助了威海城市商业银行的危机,海南发展银行破产案中向其提供了36亿元的紧急贷款。但是,最后贷款人不是最后“买单人”,实践中,审慎的最后贷款制度不应该成为商业银行放松自律的心理屏障和“最后的晚餐”。在制度安排上,应该在确保央行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并与开放式的监管体系相适应,严格控制最后贷款的适用范围和数量比例、期限等,要着眼于事前的监管和信息的收集。在技术上,应提高制度的法律效力,通过制定单行法而不是规章,匹配相应的责任追究,这样才能使最后贷款制度成为银行风险的监控器而不是“问题银行”的避难所。
三、开放利率市场和提高呆帐准备金
利率的开放程度如何反映一国的银行监管成熟程度。在现有利率管制的情况下,目前商业银行经营有三个突出的特点:获利小、资本流动性小、贷款风险高。从西方商业银行操作惯例看,对不同贷款人的利率浮动可以在50%的范围内,中国目前的浮动比率远远低于这一比例。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不能放开利率,其原因在于中国与美国的经济周期不同,担心资金流动太快会导致银行的资金会流失。但实际上一个开放的利率市场,一方面可以加强资本的流动性,形成市场调节下资本流动机制,加速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开放的利率市场,也可以促使商业银行会更加注重对信贷风险的管理,促使其通过对不同贷款客户的贷款分散风险,防止信贷资金集中在一个“篮子”里,增强其盈利水平。当然,利率的开放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目前可以“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浮动幅度,规定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等过渡方式,最终建立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以货币市场利率为中介,金融机构根据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存、贷款利率水平的利率形成机制和市场利率体系。”
至于呆账准备金制度,一是要提高其记提比例,按照巴塞尔协议和参照我国目前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的现实,呆帐准备金至少应记提为1%;二是要削减相应的报批程序,提高银行对不良资产的消化能力。
当然,不论是存款保险制度还是最后贷款制度,利率开放或提高呆帐准备金等等实质上都是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范的具体化形式,在现有的框架内,寻求新制度的引入和原有制度的改造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两法”必须全面修订,新的单行法律如《存款保险法》、《紧急贷款援助法》、《银行利率法》等也应及时制定,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配套系统的、和谐的、严密的法规、规章,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银行信贷监管体系,才能真正发挥法律机制防“险”的安全保障。
第四节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
这里所指的法律机制是指除银行法律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法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保障机制。一个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既要有确立一般交易规则的规定,同时又要对特定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特别规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市场债权人,银行行使债权权利的效果如何、债权保障的制度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均反映了市场信用体系、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具体部门法缺陷的完善在本文第二章已有所论及,鉴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赘述,下文仅做一些补充。
一、健全完善立法,重塑社会信用体系
法制的不健全,直接体现为信用的缺失,体现为交易的不安全。由于基础法律制度的缺位,交易就成了一种不安全的交易,不以具体物质交易为特征的银行信用交易就是一种更加“危险”的交易。商业银行要将这种交易固定化或物质化,就必须有法律加以保障。银行的自力救济终究有限,公力救济才是一种理想的救济模式,但是,我国的立法体系的缺陷是信用滑坡的根本制度因素,必须认真研究,妥善解决。
一是《物权法》确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扩大了抵押内容,使交易的基础——物,权利明晰化、权利行使具体化;明确了物权变动的程序,使交易的行为规范化。消除了目前物权行使和交易中的混乱局面。
二是进一步完善有关的程序法,如引入有关对债务人的“禁止令”,包括财产禁止和人身禁止,扩大对债权人的程序法保护。同时,还要制定完善的《证据法》,规范证据的取得程序、适用程序、认定程序,尤其要建立司法强制取证程序,对当事人凭借自身能力无法获得的证据,当事人(银行)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令的形式获取,以此来打击债务人隐匿资产、毁损证据的行为。
三是制定保障银行债权的特别法。除了上述法律制度需要制定和完善外,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债权安全保障法》。尽管其他部门法也对债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但是,上述立法主要是实体法,缺乏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得债权在对抗逃废债务行为时不能有效行使,债务人也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债务人逃废债务的成本较低。鉴于信用机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打击欺诈、恶意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制定一部《债权安全保障法》有利于遏制逃废债务的行为,有利于市场信用的重建。《债权安全保障法》主要是解决当债务人出现信用危机时,且这种信用危机是由债务人恶意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的就不仅仅是请求权,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保护”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支配权、占有权,或者对债务人的法人管理权进行限制等方式使债权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防止债权“事后”行使带来的各种弊端。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逃废银行债务直接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该增设“逃废金融债务罪”。该罪主体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包括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机关法人);主观方面应为故意,是否故意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最终举证责任;客观方面是满足前面列举的任何一个条件的行为,但必须要已经构成严重的危害事实,如数额巨大,且无法追回损失等等;客体则是我国的金融秩序。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一些逃废银行债务与金融诈骗具有相似性,其目的是通过逃废债务行为达到对金融资产的非法占有,但是由于行为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与诈骗行为在客观方面又具有不同的特性,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是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并不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要件,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低价销售、转移资产、恶意扩大成本支出等方式使其出现亏损,使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达到对银行资产的非法占有,且其行为实施的过程均较长。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一些企业、个人通过这种行为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对国家资产的非法占有,这种行为已经达到构成了犯罪要件的要求,但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不能对其进行“类推定罪”,使得这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因此,增加新的罪名就势在必行。但是,在具体适用罪名中也要防止打击面扩大,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企业亏损的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在亏损形成后采取其他方式逃避银行债务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只有在贷款时及贷款使用过程中形成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上述这些需要在增设该罪名时做出详细的界定。
二、改善法制环境,便利债权的行使
法制环境的改善,包括行政、司法环境的改善,有利于债权的安全和行使。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地方政府的强势、司法的软弱使得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地方政府出于所谓“政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往往是对本地市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放纵甚至支持地方企业的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政府既是社会经济正常信用秩序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也是信用的维护者和监督者,但是,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政府在从事经济管理中就存在局限性和偏袒性”,这种局限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归咎于政府的“狭隘”和“不公”,最为主要的还是制度漏洞的存在和监督约束的匮乏。要改善行政环境,就必须强化政府“依法行政”的理念,通过制度建设来硬约束而不是政策软约束来制约地方政府行政权利的滥用,通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程序法》等“阳光法”置政府于人民的监督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纠正地方政府的“偏袒性”,才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强化司法权是环境改善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主要表现为执法效率不高和执法不公的现象。然而,执行难却是司法软弱的一个综合表现。人民法院屈从于政府压力,听命于政府指挥等现象屡见不鲜,个别执法人员甚至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公共权力的分离不彻底,无法使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其效率和“职能”当然也就大打折扣了。因此,强化司法权的前提条件就是要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当然,独立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强化“人大”的职权也是民主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强化司法权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强调“司法公正”。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模式与行政机关并无二致,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改革司法权的运行模式,要真正实现独立的“法院式”人民法院而不是独立的“行政式”人民法院。作为法官只能服从判决而不能服从命令,彻底打破人民法院系统的行政关系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环境的改善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也是一个困难的过程,即便如此,民主和法制的脚步从来也没有停歇过,这毕竟是潮流,社会发展的潮流,中国历史发展的潮流。
结 论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防范是一个复杂的、多种法律制度的相互作用的过程。要有效的防范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需要系统的综合治理,即从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商业银行信贷制度、商业银行业务监管机制和法律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切实化解商业银行信贷中存在的各种风险,完善各种机制和法律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防控,最终都要求我们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因为完善的法律可以提高银行的信贷水平,而信贷水平的提高,又会加强银行系统抵御风险、应付危机的能力。以法律对商业银行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化解,具有以其他形式控制银行信贷风险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由于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更有效地形成统一的银行信贷风险防范机制。为此,应当尽快完善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防范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修改完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具体审查事项及审查程序,以防止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力过大,赋予商业银行更多的经营自主权;二是要明确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规定,明晰银行产权结构,把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成为真正的商业银行;三是依托新《企业破产法》建立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四是完善担保制度和推行贷款保险制度。当然,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防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而难解的课题,其防范手段和措施也不仅限于法律防范。
参 考 文 献
一、著作类:
1.中央金融工委宣传部《金融系统“十字”行风读本》
2.《金融与保险》2002年第3期、2002年第11期
3.马红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焦国庆主编《银行法规文件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5.陈炜《国外防范信贷资产风险的法律机制及其借鉴》《兰州商学院学报》1999
年第4期
6.钱颖一《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和融资改革》,载《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7.张军《中国过渡经济导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6年版
8.雷利利,李一幔《信贷法律问题初探》《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3期
9.李金胜《浅析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面对的法律环境难点成因及对策》《农村
金融研究》2000年第12期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1.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2.潘硕健等《最后贷款人政策与银行危机管理》金融与保险2002年第11期
13.杨帆《入世后中国的金融环境与政策》《金融与保险》2002年第3期
14.戴相龙《加快改革迎接挑战促进中国银行业健康发展》《求是》2002.8
15.金催红《论社会经济信用环境建设》《深圳金融》2002.9
16.马松波《论不良贷款的法律控制》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5)
17.编委会《商业银行风险防范全书》中国物资出版社1999年7月1日出版
18.冉赛光冯晓光《浅析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法律控制》[J]法学评论2002.(6)
19.石汉祥《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J]武汉大学学报2003(1)
20.聂庆平《中国金融风险防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
二、论文类:
1.李金泽《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2.安乐成《论银行商业化经营的难点与对策》3.陈江旭《西方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和组织结构特点及其借鉴意义》
4.王海瑛张岚《论我国现行银行信贷法律保障机制的缺陷》
三、法条规章类:
1.《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2.《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
3.《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正
4.《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5.《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
6.《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7.《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8.《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3
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
10.《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
月8日
12.《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13.《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农银发[1994]266号)
14.《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工银办〔1994〕2号)
15.《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92)财商字第232号
1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人民银行2002年9月18日)
17.《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4月20日)
18.《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
19.《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