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权对抵押权的影响
二、共同抵押与重复抵押对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借款合同中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
四、抵押物的登记效力及几种财产登记的法律要求
五、在物保、人保并存时作充分约定,落实双重保障的效力
六、合同文本格式的处理
内 容 摘 要
内容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借款合同已广泛渗透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金融的发展、高效和稳健运作已成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因银行借款合同签定不当,尤其是对抵押担保效力的认定而产生的借款纠纷日趋上升,而且种类也在增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银行业的发展,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如何签定好借款合同、更深入的了解法律中对银行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规定显的尤为重要。
如何提高抵押担保贷款的合同效力
近年来,大多数企业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偿债率大幅度下降,导致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风险也不断加大。为减少损失,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借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的抵押借款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增加,抵押借款合同的种类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下面我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问题谈谈个人的点滴见解。
一、优先权对抵押权的影响。
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又是抵押权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物价值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通常来说,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第二、当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第三、当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一般债权。第四、当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抵押权顺序相同时,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法律在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下列所述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都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引起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中银行的高度重视。
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对特定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有两种,债权人依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债权人依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特别优先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从广义上讲属于特别优先权,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其他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除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外;还有两个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需要高度重视。
二、共同抵押与重复抵押对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所谓共同抵押,又称聚合抵押、总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数项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的抵押权。共同抵押,为近代各国民法广泛采用。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抵押权人,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几类财产可以抵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借款人将自己所有或支配的单项或数项财产,因为贷款需要一并抵押给贷款人。共同抵押一般是指以数个财产作为抵押来共同担保同一贷款,即在数个财产上为同一贷款设定一个抵押权。其主要特点是作为抵押物的数个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数个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作抵押物为同一贷款作担保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各个财产所担保的金额,也可以约定数个财产担保的总金额。如在合同中约定了各个财产分别担保的金额,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贷款人可就各个财产分别行使抵押权;如在合同中约定数个财产担保的总额,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则可对债务人数项已抵押财产共同行使抵押权。我认为,在借款人用数个财产办理共同抵押时,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也为了结案后便于执行,一般不宜在同一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单个财产的担保金额。即使有此约定,在执行时也可以协商变更,以达到执行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对重复抵押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重复抵押是指以同一财产或同一财产价值分别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进行抵押的行为;其次,重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累计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从司法实践来看,有时是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作数次抵押;有时是以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我认为,贷款人在办理重复抵押手续时,必须事先委托当地的评估部门对该抵押物进行评估,改变以往派员走马观花,用大概估计为凭证的作法,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借款人(债务人)滥用重复抵押权,损害贷款人(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结案时便于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效力的认定。
在借款合同中,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债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物来抵顶贷款。其主要特点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是可以依法处置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那就是借款合同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当贷款期限届满二年以上,有的案件期限届满甚至十年、八年的,债权人一直都没有向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催收,而只是向债务人催收,类似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都依法裁判债务人或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我认为,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其实也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得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有关规定,那就是当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以上(不包含二年)。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催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以上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催收,第三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能无限期的继续生效。
四、抵押物的登记效力及几种财产登记的法律要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应是要件合同。关于抵押物登记的效力,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看,我国担保法对特定的抵押财产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对其他抵押登记则采取自愿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抵押物为财产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所谓自愿登记对抗主义,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对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可以使抵押权产生公信力以对抗第三人。在办理财产抵押时,除需办理登记外,还必须注意审查财产的合法性及不同财产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证财产抵押的效力。
(一)土地运用权的抵押。我国《城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了土地运用权的取得共有三种形式:一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二是以转让方式取得;三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在办理土地运用权抵押时,因取得土地运用权的方式不同,要求也有所不同。担保法对土地运用权可抵押的范围也作了具体规定。如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运用权可作抵押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同时抵押。”上述规定体现了房、地一同抵押的原则,其目的是保证土地运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避免因当事人各方同时行使土地运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而带来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原则应充分领悟,才能解决房、地分别抵押所带来的困惑。
首先,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双重性质。土地抵押权作为抵押权属概念,应当归入担保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因此,从物权法的意义是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权利和负担。因此,土地抵押关系的调整,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且要适用土地法的规定。
其次,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土地抵押权必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主权利)才能成立,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因其标的物为土地,地上物及某些土地权利,抵押在于确保债的经济价值的实现。故提供担保之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使用者以出让金钱为代价而取得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标的物。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故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
第三、土地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但两者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对土地使用权有着重大影响。一方面,它的发生要以土地使用权的存在和行使为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它的实现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变动。
第四、土地抵押权的设定属于要式行为。设立土地抵押权必须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进行土地抵押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对土地抵押权登记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抵押权登记应当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的视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书面抵押合同,其效力经登记而确定。
第五、土地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用和效力,它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权益归属的变更来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直接满足对土地的利用需求。因此,它不具有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益。从土地他项权利性质来分,土地抵押权是担保性他项权利,而其他诸如地上权,地役权等均归属于用益性他项权利。这也是土地抵押权不同于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重要特征。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担保人在此限额内以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在一定期间内不断发生的债权;2、它是为将来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是与一般担保的区别;3、抵押担保的总金额是预先确定的,担保的限额是债权连续发生的累计金额,而不是指数次发生的各债权中的最高额;4、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具有特定性,它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经常性,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而多次发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保证主债权的安全和减少保证人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最高额抵押担保时间长、风险大的特点,严格规范最高保证的应用。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担保,不能以最高额担保予以保护。由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期较长,因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后为起点推后二年,没有约定清偿期的,从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存续期间的,从结算终结时间起算,而不是从每笔债权发生的时间起算,从而客观合理地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五、在物保、人保并存时作充分约定,落实双重保障的效力。
所谓物保、人保并存,是指对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这种担保方式的出现,是债权人希望增加担保安全系数的客观反映,是金融市场的客观需要。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这是一个利好,但前提是我们要充分利用好法律所赋予的自行约定权,否则,仍有可能使这种双重保障的担保徒具虚名。
就合同文本格式而言,应如何处理呢?我们可在现有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预留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保证又有人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还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单独或同时主张权利”,以落实双重保障。
目前我们信用社存在大量的不良贷款,而担保贷款占据着绝大部分。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有众多,其中部分有一小部分来自于工作人员对于担保法知识的欠缺,并由此形成的操作风险。对于许多贷款,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担保法可以避免损失。贷款风险控制的法律建议提出金融业应该统一担保合同格式,建立严格的担保贷款审查制度,控制金融业贷款风险。
参 考 文 献
1、马齐林、张晓文主编《合同法释疑与诉讼策略及文书标准格式》 1999年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出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出版
4、王利民《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2001年出版
5、陈书荣《解读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关问题》2000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