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体制 依据金融监管目标设置两类监管机构,故名为双峰式监管体制。 一类机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相关机构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管。 澳大利亚、奥地利
伞式监管+功能监管模式 对于同时从事银行、证券、互助基金、保险与商人银行等业务的金融持股公司实行伞式监管制度,即从整体上指定联储为金融持股公司的伞形监管人,负责该公司的综合监管。 金融持股公司又按其所经营业务的种类接受不同行业主要功能监管人的监督。由联邦储备理事会负责审慎监管,而澳大利亚则单独成立了审慎监管局负责审慎监管。 美国1999年后,形成的监管新模式。
双峰式监管体制依据金融监管目标设置两类监管机构,故名为“双峰式”监管体制一类机构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业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专门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相关机构的金融业务进行监管澳大利亚、奥地利
伞式监管+功能监管体制对于同时从事银行、证券、互助基金、保险与商业银行等业务的金融持股公司实行伞式监管制度,即从整体上指定美联储为金融持股公司的伞形监管人,负责该公司的综合监管金融持股公司按其所经营业务的种类接受不同行业主要功能监管人的监督,由联邦储备理事会负责审慎监管,而澳大利亚则单独成立了审慎监管局负责审慎监管美国。
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金融经营体制和监管体制并不是完全的单一对应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换言之,并非分业经营一定实行分业监管、混业经营一定实施集中监管。事实上,一些实行金融分业经营的国家采用的是混业监管体制,已经是混业经营的国家却继续坚持分业监管。
二、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
虽然各国国情不同,金融业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上也各有不同,但金融监管体制能够在监管目标、主体、方式等各要素间实现内在的统一。这是因为,各国在选择适合本国金融业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时,总是要综合分析本国的金融监管目标、主体、方式等监管要素,在全盘考虑上述要素之后,才能选择并制定出一套系统化的、富有逻辑性的、各监管要素之间能够良性互动的金融监管体制。
当代各国在不同的经济和金融制度安排下,在各自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等因素的影响下,均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架构符合本国特色的金融监管体系,因此,各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各有特色和利弊。但总的来说,各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成基本相同,即主要是由监管的组织体制、目标与原则、内容与措施、手段与方式等方面构成的。通过分析对比各主要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借鉴其长处,建立和完善本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美国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这与美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被称为伞式监管+功能监管的体制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混合体,监管机构形成横向和纵向交叉的网状监管格局。美国的伞式监管体制是按照《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设置的,该法规定:同时从事银行、证券、互助基金、保险与商业银行等业务的金融持股公司实行伞式监管制度,指定美联储为金融持股公司的伞式监管人,负责该公司的综合监管,金融持股公司又按其所经营业务的种类接受不同行业主要功能监管人的监督,伞式监管人与功能监管人必须相互协调,共同配合。在银行业领域,财政部货币监理局(OCC)、联邦储备银行(FRB)、储蓄性金融机构监管局(OTS)、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以及各州的银行局(SBD)共同负责监管,商业银行内自设有相对独立的稽核委员会,银行监事会是专司监督职能的组织机构;在证券、期货业领域,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在保险领域,保险机构由所在各州保险监管局(厅)负责监管。
近年来,美国伞式监管的监管理念已经从过去重视由监管机构全面测量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转为重视监督其建立与执行自身完善的风险监测机制,同时亦强调借助市场与公众约束。金融监管手段也向自动化监管系统发展,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评价与发布都已实现计算机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仍然扮演着重要角色,拥有对银行机构的现场检查权和处罚权。
(二)英国
1979年10月英国首次颁布了《1979年银行法》,从立法的角度赋予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权,实行金融机构审批双轨制。1997年5月20日,英国工党政府宣布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将包括英格兰银行、证券和期货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私人投资管理局等九家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责移交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于2000年5月27日获得下议院通过。该法确认成立英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并赋予金管局监管金融业所需的全部法律权限,英国的集中监管体制形成了。
英国金融监管局内部机构由原来的九个专业监管机构合并而成。它们的职责分工分别是:银行监管局(S&S)负责银行业务监管,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S)负责证券投资业务、交易所和清算所监管,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负责证券与金融期货业务监管,互助金融机构注册部(RFS)负责互助金融机构登记、住房信贷机构登记和其他互助机构登记监管,个人投资管理局(PIA)负责私人投资业务监管,投资基金监管局(INRO)负责基金管理公司监管,保险监管局 (ID)负责保险业监管,互助金融机构委员会(FSC)负责互助金融机构监管,住房信贷机构委员会(BSC)负责住房信贷机构监管。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适应了金融经营体制由分业转为混业的需要。由于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各业之间相互交叉和渗透,中央银行对银行业的传统监管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综合经营的新要求。另外,原多头监管、各自为政的监管局面不利于监管效力的提高。金融监管改革也规范了政府债务及现金管理,确保有关债务管理的决策不受内部信息的影响,增加了政府债务及现金管理的透明度。
(三)日本
二战结束以后,日本在美国的扶持下逐步恢复了经济金融体制,金融监管带有浓郁的美国色彩,采取的模式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其监管体制的最大特点是将金融业务与金融行政区分开来,金融业务的决策权在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但金融行政工作则由大藏省(现财务省)负责,实际上大藏省才是金融工作的最高机构。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金融业受英国影响由分业经营转变为综合经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也转变为混业经营下的集中监管体制。
后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又经过一系列重大改革,提高了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决策透明度,将金融监督职能从大藏省独立出来。目前日本已经初步形成了集中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行政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金融厅,除政策性金融机构由财务省(原大藏省)负责监管以外,银行、证券、保险等商业性金融机构均由金融厅独立监管或与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监管。日本金融厅的组织结构和监管方式主要由“三局六委”组成,即金融厅下设总务企划局、检查局、监督局三个职能部门和六个专门委员会。金融厅的专职监管职能,一是检查和监管民间金融机构;二是依据《早期金融增强法》(2001年3月)向金融机构注入资本;三是依据《金融重建法》(2001年3月)处置破产银行。金融厅的协同监管职能,一是策划和制定金融法规,包括金融破产处理和危机管理;二是对存款保险公司等实施监管。金融厅的监管方式以职能监管为主,各职能部门按照监管业务的性质进行设置;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再依照行业细分设置课室,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监管,各局均设有总务课,专门负责检查与监督的协调工作和信息沟通。
(四)德国 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