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金融体系健康运行的基础。银行监管的实施必须依法进行,依法监管不仅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也是各国金融监管通行的惯例。我国陆续颁布了各种金融法律、法规近千件,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像市场经济国家那样规范而灵活。一是作好金融法规的调整规范和废、改、立工作,提高金融法的司法性和透明度。二是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通过废除、修改、补充和制定等手段,及时地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清理和重建,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8]。三是制定《信贷资产保全法》和《外资金融机构法》,按国际资本充足率框架,制定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框架。四是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重塑信用秩序[9]。信用观念的弱化是一系列经济问题的主要根源,信用风险是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由于无独立于地方政府的金融司法体系,地方政府支持下的司法部门片面考虑地方利益实行地方保护,漠视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致使金融部门巨额债权被悬空,加大了金融风险,直接恶化了社会信用环境。为此,有必要组建中国金融法院,专门受理金融机构的诉讼案件,重塑我国公正、公开、公平的金融司法秩序。
(五)建立质量评级体系和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提高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和危机的识别能力。
199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新资本协议》中提出了将信用评级运用于金融监管之中的具体建议,鼓励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运用信用评级,加强金融监管。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商业银行的风险评级系统,如美国的“CAMAL”评级法。将信用评级运用于银行监管,建立科学的银行业绩评价体系,无论是对加强我国的银行监管,还是对我国建立现代化的商业银行机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4]。一是尽快完善考核评价体系。目前我国还只是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实施了经营业绩考核评价,考核的内容也只是局限于对存款、贷款、盈利等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与国际上通行的评价方法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应尽快研究制定考核评价其他各类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考核评价办法,全面推行实施。二是积极发展商业性评级机制,提高商业性评级机制的质量,并将其评级结果运用于指导商业银行的贷款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上。三是根据我国国情,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监管当局的评级办法。由于我国在数据真实性及透明度、谨慎会计准则、银行税收制度、呆账核销制度、信息披露要求等方面尚未与国际接轨,此外各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基础、所有制形式,经营模式与国际同类银行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借鉴外国金融监管当局的信用评级办法时,要选取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能够充分反映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在对各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进行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
(六)完善银行监管约束机制[14]。为确保监管工作的公正、有效和权威,要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制定《银行监管工作条例》,量化监管内容、细化指标、规范操作规程,对监管者实行再监管。
1、制定银行监管工作质量考核评价标准,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要推行银行监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管理。统一检查标准,明确质量要求,完善考评办法,实行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强化监管质量管理约束。二是对监管部门监管工作实施再监管。对监管情况的真实性、检查问题的彻底性、处罚决定的公正性以及监管人员有无护短遮掩和个人谋私行为进行再监督。对监管人员的违规和失职行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各级行领导和监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
2、明确监管者的职责,加强对监管行为的规范和再监督。在监管实践中,监管的权力主要集中于各级领导者,基层监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报给其监督领导,由监督领导对违规问题做出处理和处罚决定,由于二者之间职责不明确,出现了一些消极苗头,使得监管质量没有可靠保证。这就要求树立“以人为本”的监管思想,明确监管者的职责,把工作职责联系到人,围绕如何引导、约束、规范人的行为这一中心,加强对人监管行为的规范和再监督。
(七)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1、加强监管人才培养。监管人员素质是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和适应银行监管国际化要求的关键。要制定科学的人力资源开发和利用计划,完善对监管人员的激励、学习培训、挂职锻炼、监督约束、资格考试和评级等一系列制度,提高监管队伍依法监管的素质。培训规划要突出科学性,培训内容要增强针对性、超前性。
2、实施任职资格管理。对现有监管从业人员和拟任监管从业人员任职资格进行考查,对具备条件者持证上岗,加强职业约束和保护,培育和提高银行监管人员的荣誉感。
3、引入竞争机制。一是监管从业人员实行年审和任期考核,通过逐级建立银行监管任期目标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分阶段对其提出文化、监管业绩、监管水平等提高目标,持续提高其思想素质和文化素质。二是对监管人员实行任期交流制,期满交流。三是对监管人员实行等级制和动态制,逐级考试晋升,将监管人员的动态等级与其工资福利挂钩,以激励其勤奋、廉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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