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财产保险合同利益概念1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学说史1
(一)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1
(二)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2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归属判断和时间效力判断3
四、财产保险合同利益的效力要件4
五、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种类4
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4
参考文献6
内 容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和有效的必要条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作用。本文在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演进过程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重新审视。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依据,应当包括对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责任两方面;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并可依法定原因转让和消灭。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保险利益应具备适法性、确定性,同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须为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预期利益和责任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的制度功能,决定了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利益归属及其存在时点的要求,保险利益的归属判断是法律要求保险利益应为谁所具有的问题,或者说是保险利益主体的问题。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判断,即保险利益究竟应当于订立保险合同之际存在,抑或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乃至于提出索赔之时存在,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本文探究认为被保险人才是财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人,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也应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索赔时。
财产保险利益的制度功能,也决定了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仅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无效、失效的一般性、强制性规范,还产生对保险合同效力的限制,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制度的设计。
财产保险合同利益原则探讨
一、财产保险合同利益概念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在现代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利益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和有效的重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然而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具体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也未予区分,这势必不利于确定合同的效力,影响保险业务的创新发展。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学说史
在保险制度发展初期,并无保险利益的概念,后来法律之所以严格要求保险利益,是基于防止和区别赌博行为,并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为目的。就保险的涵义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同的发展轨迹。
(一)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
保险利益在英美国家是经历数世纪以后,由无数的判例演变而得以确定形成的。英国有关保险利益的确立,应追溯到1746年的《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无法证明利益存在者,保险契约无效。1788年重新修订海上保险法时,将不在船上的任何陆上货物保险也包括在内。1845年的《赌博法案》更明确阐明,任何契约包括保险契约在内,以赌博方式进行的无效。此时法案规定的重点在于禁止赌博,至于何种利益属可保利益,并无明确的规定,主要以判例来确定。直到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中特设“保险利益”一节,在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并一直延用至今。美国法律早期均援用英国的判例作为其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根据,近代以来,伴随着各国相继制定保险法规,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规定在内。
(二)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利益学说的演进
与英美法系保险利益的发展相近,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利益概念的出现,也有区分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的不同需要。在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般性保险利益说。这一学说于16世纪末提出,认为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的区别标志就是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证明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存在,始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实质上,保险利益并非物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该物所享有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该物除享有所有权以外,还可以因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分离而享有对于该物的其他利益,将保险利益等同于物的所有权,忽略了物的所有权上的其他权益和非物质利益的保险利益。
技术性保险利益说。针对一般性保险利益说的欠缺,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在对物和被保险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同一物上可同时存在可保险的各种不同的利益(非指重复保险),亦即将数种属于不同人、对同一标的物的主观经济关系,均纳入保险的范围,形成不同的保险利益。如此,保险利益就分成所有权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利益、期待利益的保险利益等,这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然而,此学说在分析每一个权利的保险利益时,因未能找出保险利益衔接的对象,而统称其衔接的对象是物本身,这样,在一些非物的保险中,如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因为缺乏和被保险人有连接关系的客体,而不认为其具有保险利益。
经济性保险利益说。该学说认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指的保险利益,均可还原成为法律上的权利,这会使保险制度成为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而设立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减少损失、分担风险等经济效果,因此,认为保险利益不应当是以法律为依据,尤其不是以所有权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经济概念,是基于经济上的本质。即使投保人对某一客体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具有事实上的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亦可以进行投保,享有保险利益。这使得保险利益向多元化发展,符合了保险关系的社会化需要。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归属判断和时间效力判断
所谓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归属,是指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财产保险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有损害才有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的地位不同,被保险人才是财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的人,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即使发生损失也不能赔偿。例如:A保险公司的客户甲于2007年4月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车损险,2007年12月将车辆转让给乙,但是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被保险人批改,2008年1月发生碰撞事故,损失1万多元,甲向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车辆已经转让,甲已经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赔了该案件。因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仅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狭隘。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现代保险理论普遍认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国际惯例也采纳了这种做法。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如果某人在订约时存在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就没有受到损失,也不能获得赔偿。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违背了保险利益具有的保险赔偿给予真正受损失人的功能。相反,如果在订约时没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获得了该财产的保险利益,则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获得赔偿。我国保险法仅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确定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不甚妥当。
四、财产保险合同利益的效力要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同时,财产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受损害补偿原则限制,保险利益又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失效要件。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利益应当具备以下效力要件:
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需要填补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必须在经济上有价值,可以用金钱计算。
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
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法律上能够主张和承认的利益。对于因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以违反公共秩序而产生的利益作为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确定为无效。
五、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种类
1.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一般可以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保险利益,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其中,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保险利益是最为充分的,但要受到标的物风险转移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其风险转移是一致的,因此,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其保险利益也一并转移。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或买卖合同成立后价款尚未完全付清、或者先交付不动产或动产而未登记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真正的危险负担者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受让人,故应将保险赔偿给予受让人。因为此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毫无内容的权利,不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当然也无所谓损失,真正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的人是风险负担人,即受让人。而让与人此时所享有的并非所有权保险利益,应是信用保险利益,因为在此情形下,让与人承担的是合同不能交付的风险。
2.债权。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中,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的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可就该财产上的债权投保危险。美国法律规定,即使契约附有解除条件或可撤销,买受人对契约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法律确认债权保险利益,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信用保险,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险公司补偿债权人损失。
3.股权。股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与实务界均颇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责任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而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享有保险利益。
4.占有。大陆法系民法一般认为,占有并非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如为有权占有,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对标的物占有的事实,即可对标的物全部价额投保,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无任何责任,也不影响其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如为无权占有,则因无权占有人仍可基于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或某项他物权,因此,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损毁灭失仍有利害关系,即占有人对无权占有物亦有保险利益。但如果占有人为恶意占有,则无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尚无确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但保险实务中,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
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因继承而转移。国外大多数保险立法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为继承行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即使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化,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为了保障继承人的利益,保险人应继续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通常承认这种保险利益的转移。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是经常发生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转移是否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理论上和各国的法律规定上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的后果,区分法定转让和意定转让。对于法定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随之转移,保险合同当然转让,注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对于意定转让,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的权利,即要维持原合同的效力的,应经得保险人同意。大陆法系国家不区分转让原因,即保险标的不论是基于法定原因还是意定原因转让,保险利益随之转移,但保险合同要维持效力,须依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而定,采取相对继受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这一规定看,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一定引起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当然转移。但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等特殊情况下,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效力可随标的物的让与而转移。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消灭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它包括可保财产、预期利益和责任利益。保险利益的消灭包括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绝对消灭如财产保险的车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因为保险标的因盗窃而消灭,保险利益绝对消灭后,保险合同相应失去其效力;所谓保险利益的相对消灭,应指保险利益的转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原当事人即丧失保险利益。
总而言之,保险利益理论的出现和发展,对精确保险利益的概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性合同行为,其目的是补偿利益的损失,如无利益的损失,则不存在补偿问题,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和损害相联系。据此可见,保险利益的基本涵义在于,它应当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参考文献
(1)王萍 保险利益研究 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2)关浣非 保险利益论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