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保险市场保险欺诈事件概况
保险欺诈犯罪的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认定保险欺诈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保险欺诈犯罪的防范
浅谈保险欺诈犯罪
内容摘要:保险欺诈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权益,而且也是对社会财产和社会安全稳定的侵害,同时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所带来逆选择风险的危害性将慢慢摧毁整个保险业。保险欺诈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欺诈数额大、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 保险欺诈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欺诈罪的成因之一。如何正确认定保险欺诈罪, 在于保险欺诈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保险欺诈罪与一般欺诈罪的区别;保险欺诈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保险欺诈的共犯问题;保险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等。关键词:保险欺诈 保险欺诈罪 犯罪 道德风险
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上某些险种因被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险费收入的50%,平均保险业务的欺诈损失在10%~30%。有资料显示,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底,这类案件上升到6%左右;到2000年,上升至9.1%;截止2006年,这类案件高达13%。在我国,尤其以车险市场与健康险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最为突出。据对多个大中型城市的保守估计,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属于欺诈,北京市的各财产保险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的4年间,骗赔造成的保险损失约有13亿余元。车主或无中生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移花接木,转嫁保险责任,或谎报事故经过、利用假发票骗取保险赔偿,甚至伪造保单,以假乱真,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在健康险中,投保人或带病投保,或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先出险后投保,出伪证故意骗取保险金,或自演自导一幕幕自残的苦肉计,更有甚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湖北利川一药剂师因生意失败债台高筑,竟然雇凶杀害自己的亲弟弟以骗取保险金赔款。 大量数据及资料显示保险欺诈已经成为国际保险业非常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因为保险欺诈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权益,而且也是对社会财产和社会安全稳定的侵害,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所带来逆选择风险的危害性将慢慢摧毁整个保险业。一、保险欺诈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欺诈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同传统的经济欺诈相比,保险欺诈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欺诈不仅涉及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欺诈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能独立构成保险欺诈罪的主体,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欺诈罪的共犯。
2.社会危害的多重性。保险欺诈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北京“骗保杀亲案”的案情已公之于众:崔继国是北京大兴区农民,已娶妻生女,却背着家人和刘娜在外租房同住。为了快速赚钱,崔、刘两人便打起骗保的主意,提前为崔的妻子、父亲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2004年12月24日凌晨,崔、刘邀约巴某,采取勒卡颈部、闷堵口鼻等手段,将崔的妻子、祖母、父亲、女儿,一家老小四口杀死,还放火焚尸,企图毁灭罪证。几位案犯最终未能逃脱法网,去年6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对两主犯判处死刑。事实上,近年来,国内骗保活动呈现出日趋猖獗之势,已威胁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欺诈数额巨大。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欺诈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有组织、有预谋的保险欺诈案也明显增多,呈现出职业化、团伙化趋势。一些不法分子纠结成团,专门从事保险欺诈活动,有计划地组织投保、制造事故、骗保牟利,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并呈现出恶性化趋势。4.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欺诈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欺诈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较高的得逞率,往往掩盖在大量的正常赔案中。一方面,少数不法之徒往往采取冒名顶替、移花接木等手段以掩保险人之耳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由于风险意识,人力、经营管理水平所局限,难以识破不法之徒的伎俩,致使欺诈气焰日益嚣张。5.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欺诈行为中,保险欺诈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欺诈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保险欺诈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欺诈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欺诈罪和其他金融欺诈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保险制度。其次,保险欺诈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欺诈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第二,保险欺诈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欺诈提供条件的,以保险欺诈的共犯论处。第三,保险欺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欺诈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已实施了保险欺诈行为。(2)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欺诈是结果犯,即保险欺诈罪既遂,不仅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必须使保险人受骗进行了赔付。(3)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第四,保险欺诈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险欺诈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二、认定保险欺诈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保险欺诈罪,总的标准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在本罪的司法裁量中,以下五个问题值得注意:1. 保险欺诈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欺诈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欺诈罪。由此可见,保险欺诈罪与非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用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理,不能以保险欺诈罪论处,更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2. 保险欺诈罪与一般欺诈罪的区别。保险欺诈与一般欺诈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欺诈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欺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3. 保险欺诈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由于保险欺诈可能是采用恶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欺诈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欺诈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欺诈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或遗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刑法对这些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4、保险欺诈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欺诈的共犯论处。”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欺诈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他所帮助的犯罪,帮助犯就失去了处罚的根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欺诈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欺诈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欺诈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欺诈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相互勾结,实施保险欺诈的,应以保险欺诈的共犯论处。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欺诈犯罪,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从犯的性质。犯罪中,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欺诈罪定罪量刑。
5、保险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正确区分保险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它将直接影响着一些保险欺诈案件能否构成犯罪。对此问题,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欺诈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之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第三,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诈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上述三种观点均否定保险欺诈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保险欺诈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正确认定保险欺诈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欺诈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欺诈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欺诈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保险欺诈犯罪的防范对策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各种骗取保险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下面将保险欺诈的防范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1、保险欺诈案的防范措施加大“两法”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两法是指《刑法》、《保险法》,选择较典型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使人们懂得,骗赔就是诈骗,就属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保险知识,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从内部管理,严格照章办事,落实各项制度规定:一、严格承保审核制度。二、严格理赔审核制度:该制度要把好三关,一,坚持双人查勘定损,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第二,坚持赔案复核制度,认真审核证据材料,第三,坚持领导审批制度,坚持机动车辆索赔登记通报制度:向公司内部和社会公开保险赔偿案加强理赔透明度。便于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措施的落实;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重奖举报有功人员,鼓励举报骗赔行为。3、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保险欺诈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追究其刑事责任,起到惩一儆百,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
4、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坚持承保和理赔相分离,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队伍。保险是一门融法律、医学、管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于一身的综合学科,从事保险行业需要具有各类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增强员工的辩别能力。(2)建立健全核赔机制。无论保险欺诈的手段多么狡猾,但最后一关都必须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如果保险理赔的承办人员把好这最后一关,则欺诈罪犯的阴谋绝不会得逞。建立健全核赔机制,要求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其次,要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坚持“双人勘查、交叉复核、分级核损、终审归案”的原则,;再次,要建立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运用电算化手段对赔案进行管理,严格办案程序,以堵塞理赔中的漏洞,将欺诈风险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后,应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
参 考 文 献:
一、《中国保监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2006年中国保监会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
二、江生忠、祝向军主编《保险经营管理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四、扈纪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五、吴小平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六、《中国保险报保险报》1-3月刊,保险欺诈数据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