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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76条的规定
二、法律颁布后出现的矛盾及其原因分析
三、完善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一部关系到每一人的大法,它是在人们热切招唤下出世,但由于其它相关法律不配套,出现了一些矛盾,主要集中在75、76条。是尊重法律角度了出发,还是尊重人权角度出发解决交通事故的方法就不同。原因归根到底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保险不是我们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我们要配套相关的一系列规范制度及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76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影响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该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行的实施。2004年5月15日公安部、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成员、著名交通问题专家段里仁称:“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4万人”(0)。这个惊人的数字时时提醒人们:本部与中国的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推出在中国大地上引起强烈反响,引起了全中国的大讨论。社会的各个阶层从“撞了白撞”到“撞了不白撞”;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到“尊重法律的公平性”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各方各说纷云,一时间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作为以经营车辆保险为主要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对本法给予了密切关注。本文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六导致保险业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影响进行初步探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5条76条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1)
应该说一起交通事故的产生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应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不太衔接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冲突。
二、法律颁布后出现的矛盾及其原因分析
(一)疗费用谁先支出引起矛盾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很不衔接。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无论从法律规定、实践运作来看,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受害人。
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恰恰本末相反,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现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从法律规定看,保险公司首先垫付抢救款项是法定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义务,不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如何约定都不行,必须要先拿出钱来救人。
全国每年大约要发生2万多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虽然肇事逃逸司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并不承担垫付义务,因此数万交通肇事逃逸受害者得不到任何补偿。保险公司要承担垫付义务的话,按照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以平均每件案件保险公司垫付10万元计算,保险公司每年将因此多支出大约20亿元。而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上不封顶的赔付标准,保险公司每年将因此多支出的赔付至少要超过40亿元。由于全国没有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内多家商业化保险公司,多家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金额剧大。
(二)、以责论赔和无责赔付赔偿金额不同引起的矛盾
现行的保险公司条款都是遵循以责论赔的原则,同时除外责任和免赔条款。原先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运用过失原则,即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按过失比例判定责任比例。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失原则(过失责任为归责),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适用过失推定原则(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先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可以根据行人或非机动车的过错大小,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方(被保险人)实际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并不等同与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 按照保单约定的赔偿处理,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所承担的整个交通事故损失金额,同时以保额为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导致无责赔付,与保险合约中的以责论赔的矛盾, “保险无责赔付”对于原有的普通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论责赔偿”均不能适用。这将使保险公司大量垫付了费用之后,要花费大量时间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处理办法,但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追偿处理办法。
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者后,享有了追偿权,可以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向责任人追偿。该法条本身没有涵盖此义,目前除了《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外,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没有类似的其他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真有追偿权,可能90%以上具有混合过错的交通事故都涉及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相当于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了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费用后,又要求受害人悉数返还。如果该法条的另一意旨是为了保证赔偿实力和效率,在受害者前期急需救治阶段,本法第七十五条已经作了规定,用不着在后期定损论赔阶段,为追逐效率再行此举。这样的结果,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了与己毫无责任联系的责任后,若要弥补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劳民伤财。
(三)索赔主体不同引起的矛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签订的,承保机动车依法向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法,受害人只能向机动车方请求损害赔偿,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假如机动车方作为被保险人,却不积极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地得到保障和维护,也就谈不上什么权益了。按合同法规定,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成为保险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因而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同时事故损害赔偿是作为单独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便于受害人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障自己的权益。
从近一年来的实践来看,由于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合同法之间的脱节,使保险公司做为被告的交通事故诉讼案件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起诉机动车方赔偿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做为共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垫付义务。法院的判决又往往倾向弱势群体一方。在本文作者所在支公司2004年就有几起类似的诉讼案件,保险公司且不能进行抗辩。多个索赔主体的出现,这无形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工作压力。
(四)导致道德风险
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导致自身有责任的受害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将其责任转嫁给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方,使法律地位平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处于极不平等状态。助长了某些行人和非机动的侥幸心理,助长不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现象,无形中也容易造成更多的交通事故。
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使各地少数交警处理事故会有意无意倾向于没有保险或保额较低的一方,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在订立法律的初衷是保护弱势群体,但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性,在相当程度上不利于事故处理的公平原则体现。这样现样无疑增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只要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不论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这一规定本意旨在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将经济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直接作为受害者的赔偿义务主体,加大赔偿力度,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公司当然会将增加保险额的风险转移给投保人。最终将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机动车方多交保费的结果,增加了机动车方的费用支出。
(五)原因分析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此保险不及彼保险
我们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反复提到第三者强制保险与我们现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相同的险种。《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基本险种,不具有强制性。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三、完善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正是由于这两种保险性质不同才造成上述问题的存在,要解决上述问题,在我们区别两个险种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尽快出台统一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监督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保监会应联合现有的保险公司、公安部门、卫生医疗部门、法律专家可采取广大群众共同听证的方式,集思广益尽快制定一款兼顾多方面利益的条款。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做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新交通安全法适用于中国各地,作为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条款也应该适用于全国各地。作为法定保险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有一定的约束力。
在现有的保险公司内部成立专门的第三者保险机构,国家在政策上加以扶持,一方面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随时可以移动的财产,在全国各地都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只有销售机构和网点达到一定规模的财险公司才可以销售法定保险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如果新设产专门的管理第三者保险的机构,由于机构网点多不利于开展工作;另一方面保险的职能之一“管理社会的职能”,原有保险公司虽然是商业公司,但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认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商业运营的保险公司完全能够也理应承担起公益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个“非盈利型”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应推行国家标准,即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保险价格,而绝不应像有的部门所言“保险公司有权自定费率”。当然,在保险赔付上,政府也有义务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依照国外汽车责任保险的通行规则,通常是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基金,如果在某个时段里这一赔偿基金支付金额过高,政府主管机关还可以适当调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费率。为使公司内经营稳定,公司分设第三者保险机构
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具体地说,应该包括:既包括从未办理强制保险车主处罚款所得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同时还负责以下情况:1、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2、 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3、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该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专门机构来进行。
由于《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没有明确解释。本人认为应当将第三者强制保险内容一分为二。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日本: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强制三者险的赔付通常以人身伤害的补偿为主,财产损失的赔偿即使有的话,标准也很低,有的干脆就规定只负责人身伤害的赔偿,不负责财产损失的赔偿。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事故,机动车方可以通过选择投保车辆损失险转移风险。
现在《保险法》正在人大提请修正,做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地方,建议及时修改。同时上海就《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实施细则,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希望上海市的成功经验及时推广到全国。
参考文献:
(0) 新浪网新闻2004.05.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