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3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4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4
(二)诚信原则对对投保行为的规范…………………………………5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6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8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二、诚实信用对保险的意义……………………………………………10
(一)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10
(二)诚信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10
(三)诚信是保险市场活力的信心指数………………………………11
(四)有助于增强凝聚力,促进保险业发展的良性循环……………11
三、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2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13
(二)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13
(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13
内 容 摘 要
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
险法》对保险各方当事人在诚信原则方面的规范作用,会促使保险各方当事人履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更应该是履行诚信原则的表率,如果违反诚信原则,将会失信于客户,保险业的发展必会受到阻碍,唯有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诚信于客户,保险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保险事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步发展。
关键词: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经营 法律惩罚
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础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
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做出了新的明确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他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
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首先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的该环节的诚信要求个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做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员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做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做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此,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而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扰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诚实信用对保险的意义
(一)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
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保险产品是一种典型的无形产品,是以保险公司的信用向客户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的保证金责任的承诺。因而,保险公司是否诚实,是否守信用,在保险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中起着很大的作用,消费者只有在对保险公司信任的基础上才会投保,也只会向其认为有信用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样,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就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保险公司只有诚信,才能为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诚信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
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特别是入世以后,保险机构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诚信已成为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诚实守信的保险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失去诚信,就没有信誉和品牌而言,只有树立诚信的形象,才能提升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只有以诚相待,具有遵守法律和市场规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信用行为,保险机构才能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
(三)诚信是保险市场活力的信心指数。
保险市场上失信行为的扩大化及诚信制度的缺乏,会增加保险交易的风险,使保险行为主体对保险市场缺乏信心,阻碍保险交易向纵深发展,甚至使保险市场在较大时期处于低迷状态。可以这么说,保险市场疲软的原因在于诚信不足。一方面,保险公司、保险中介的不诚信影响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保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也损害了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交易行为的信心。即失信行为的蔓延及造成的道德风险,会降低保险双方对保险市场的信心指数。
(四)有助于增强凝聚力,促进保险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一方面,保险机构的诚信度高,机构员工就会充满自豪感,荣誉感与企业命运的竞争意识会增强,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另一方面,在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双方有可能出现欺诈行为,使保险交易受阻,因而,保险双方的成信有助于保险交易的实现,在市场经济中,诚信是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对保险市场行为主体具有道德意义和法律意义的游戏规则,只有在行为人遵守这一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保证竞争的有序进行,在保险供给与保险需求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及均衡,促进保险业的长期持续发展。有法信则灵。对违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大多数国家都把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作为对违约双方的救济。日本高法典644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大事实或就重大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和2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16条,《海商法》22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于解除合同条件其目的立法又各有不同,按照德国保险契约法,只要投保人未按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作出如实陈述的,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契约。而根据英国普遍法判例Pan Atlantic案的确立的原则来看宣布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案件中的保险人因重要性未告知或者误导而成立合同.所谓的重要情况是指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价风险德需要考虑的情况,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决策产生决策性的影响.[1]主审该案的上述院大法官认为海上保险法有一默示要求,即只有重要性的陈述导致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人才有权宣布合同无效.依据我国保险法,只要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三、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对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或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各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
参考文献
[1]高伟,“论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国际商法论丛>[C]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出版P4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