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目的和重大意义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三、几点看法
内 容 摘 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运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显而易见,由其是关于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内容的调整、交通事故可以“私了”、交通事故处理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中伤员抢救费用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要求先行赔付等方面。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机动车辆保险中最早开办的主险险种,第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就是由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于1895年签发的一份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这充分说明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重要地位,这种重要的地位体现在其稳定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特殊作用,使其不仅仅是合同双方的经济活动,而逐渐成为社会法制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50年代初,就开办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不久就出现了对这一保险的争议,不少人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55年停办了该项业务。但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和要求,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巨大变化,机动车辆迅速普及和发展,到八十年代初全面恢复该险种,在1980年至1999年的二十年间,全国保险市场承保的机动车辆从7922辆迅速上升到1494.47万辆。总保费也从人民币728万元猛增到人民币306.8亿元,赔款支出170.9亿元,赔付率55.7%;2004年我国机动车辆保有量已突破1亿辆,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仅为2000多万辆,保费收入744.82亿元,赔款支出507.52亿元。(摘自中国保监会网站)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约占总保费的40%,赔付率维持在50%以上。
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这种第三者责任实际上就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我国在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标准的主要依据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此,目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和理算赔款的。随着机动车辆的大幅增加,道路建设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网的扩大,机动车辆驾驶员猛增,致使交通事故率逐年上升,肇事后逃逸和肇事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日趋严重,给事故的妥善处理和社会安定都带来一系列问题,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目的和重要意义
中国首部道路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该法从根本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另外,该法的颁发实施,是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上法制化的重要举措,是不断推进我国各项社会管理活动法制化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部法律以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人为本、尊重生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道路交通管理领域的具体表现,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实施将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律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法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毫无疑问,该法的出台与实施将对与其休戚相关的车险业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比如在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赔偿内容的调整、交通事故可以“私了”等,以下就该法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影响的几个方面作一些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有助于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的扩大。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规定的出台,对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将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由于强制第三者险的实施,短期内会给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带来一定的冲击;另一方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覆盖面仍不完善,该法的出台将扩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同时该法的实施是一次宣传汽车责任险、发展汽车责任险、做大汽车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契机。从强制保险的角度上讲,它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的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该发挥必要的作用的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另外,从保险标的分类上讲,该险种也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而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给受害方提供了风险保障,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中国责任险的发展却严重滞后于其他险种,目前我国责任险占整个财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在发达国家,这一比例高达20%,在欧美国家达到40%,这不仅与我国保险业向上的整体发展面貌不协调,而且与国外责任险的发展趋势也不相符。因此,本法的出台将是一次宣传责任险、发展责任险、做大责任险的一次契机,这对于非寿险业实现“跳跃式、跨越式”的发展无疑是一次重大“利好”。
(二)、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势必增加三者险的赔付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这与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中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的作用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新法大大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同时相应加大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责任。
在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则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近几年,为了整顿交通秩序,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较为激进的规定,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民间称的“撞了白撞”。此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撞了白撞”的激进做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高度的人文关怀。但是,随着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加大,其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加重了。这是因为,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加大,原来只是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部分责任的,按新法规定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也随之加大,从而使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加大,赔付率提高。
另外,按照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理赔应遵循“按事故责任理赔”的原则,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责任,才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责任,则构不成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新法的实行给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带来无数纠纷,引来无数的官司。
(三)、人身伤亡赔偿内容的调整,加大了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后,它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不仅体现在路权上对行人与非机动车的保护,而且还配套出台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条例尚未出台,原先是商业保险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变相为法定强制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明显扩大,与此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扩大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提高了赔偿水平,如伤残赔偿死亡赔偿金都从原先的按10年计算改为按20年计算,而且人身损害死亡及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赔偿标准也已提高,以上海为例,上海去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每年14867元,以20年为期限,死亡赔偿金高达297340元。此外,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逐步得到认同,并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确立,但就现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而言是将精神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从最近多起涉诉案中的审理中,法院均按新法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并认可精神损失部分,这无形中加大了赔偿责任,增大经营成本。
(四)、交通事故可以“私了”,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目前,交通拥堵和道路通行效率低已严重影响大中城市居民正常生产和生活。专业人士调查研究分析表明:造成交通阻塞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出理,其中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而这些事故的发生,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协商处理”,该规定也就是认可了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采用“私了”的制度,这无疑有利于“排堵保畅”,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但这同时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营带来挑战,因为当事人迅速撤离后,事故第一现场消失,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率大大降低,从而为理赔的定责定损工作带来更多困难;同时,因事故赔偿可以私下协商解决而缺乏第三者的监督,这样也会增大道德风险,此外,由于小额赔案在车险赔案中占绝大多数,因此,如不能把好可以“私了”事故的理赔关,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损失。
(五)、保险公司是否要先掏钱救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该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行《保险法》恰恰相反,《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运作来看,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付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钱来赔偿给受害人。如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那么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但几乎没有保险公司这样做,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予以抗辩,目前仍无一宗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案例。
另外,赔偿限额与保险赔偿金额不一致,会导致保险公司增加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责任限额”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保险法》中的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责任限额”就是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可是这就会产生冲突:即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限额往往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存在差距,谁又来承担这部分差距呢?比如,一辆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该汽车某天在高速公路上撞了人,假定保险公司首先拿出钱来抢救受害人,花了8万元,后经过有关机关判定,交通事故主要由于受害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汽车方只承担20%责任,即是承担1.6万元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只应承担1.6万元赔偿金责任,那么其多支付的6.4万元应该怎么办?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来买单呢?
(六)、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完全指挥保险理赔。该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发生了多起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至法院索赔,法院在审理时通常是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这种做法的说辞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草率地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本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从根本上颠覆了原有的理赔程序,加大了赔付责任。
《保险法》是处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别法,该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理赔的法定程序,即《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和《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可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以及《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理赔工作必经的两个步骤是:第一步,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尽其所能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全部提供给保险人;第二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全部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确认为保险事故并属于保险责任的在法定期限内应内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法院在审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时,在未经法定程序甄别案件中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就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此种做法不仅违背法定程序,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案件中的交通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公司并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这样的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严重有失公平的,虽然这种做法表面上体现了立法精神,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修复平衡了受损的利益体系,但因其是以牺牲保险公司利益为代价的,故其最终必将做茧自缚,陷入一个永远不能修复平衡的利益纠纷循环中。
三、几点看法
就如何建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谈些看法。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又是强制的保险,那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经参加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这样的强制责任险除了法定强制性外,还是有以下法律特征:1)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2)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应做到保本微利;3)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拒绝交易);4)保险公司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以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5)保险金额与保费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争议,国外也有由独立的机构运作的实例。我认为,即使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当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述法律特征。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保监会应发挥积极主导作用。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该款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的,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同时,依照该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可见该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因此,建议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应明确列明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共同被告。
(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应值得注意:第一,参加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免赔条款(如不可以抗力)应当由保监会统一设定,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设定免赔条款;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后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通常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赔偿限额,二是免赔事项(比例)。在免赔事项(比例)由保监会统一确定的情况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基本上取决于投保人购买的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目前实践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偏低(比如北京市场存在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等档次供投保人选择),据调查北京市场80%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10万元以下的,而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责任,提高赔偿水平,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的人身赔偿往往超过20万,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被保险人也得不到保障,而且各地之间对于同样或者类似的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差异较大。因此建议适度提高赔偿限额,具体方案由保监会提出。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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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林,《新“道交法”不能完全指挥理赔》,《中国保险报》2004年10月29日
张新宝、鲁桂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制日报》20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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