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纵观保险制度之历史沿革和各国保险法的发展,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虽然现今各国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内涵及其适用的理解却存有差异,相应地对保险实务也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影响。因此,深刻探究和反思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及适用条件,对于保险理论、保险实务以及保险立法均有积极意义。本文以我国现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出发点,以切实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为归宿,总结相关的保险理论,
目录
保险利益原则探讨2
四、 保险利益的归属7
五、 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9
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 保险的产生,源于人们应对危险的需求,即“无危险则无保险”。因此,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萌芽于公元前地中海沿岸风险极大的海上贸易绝非偶然。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①保险亦然,也是由一种民间的交易行为过渡到一种普遍的经济制度(或规则),再发展成为法律的。正是危险所具有的偶然性特征,决定了保险存在的可能性,同时也决定了保险行为的射幸性,即保险的赔付依赖于特定危险的偶然发生。这和赌博极为相似。如果许可投保人可以以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且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可以得到保险赔偿,便会致使投保人“谋财而损财”或“谋财而害命”,即诱发道德危险。18世纪以前,英国保险法因为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以他人财产投保而赌博、故意造成损失或者在损失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甚至为了保险赔偿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因此,英国立法机关在1746年的《海上保险法》中规定:无法证明利益存在者,保险合同无效;在1774年制定的《人寿保险法》中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为无效。英国的保险法首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为其他国家所效仿,且确立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人认为,从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及其动机考证,各国保险立法实践以及学者理论对于创设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问题的认识虽然存有不同,但是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无非在于防止赌博、预防道德危险、实现保险的补偿职能、维护保险之本义,且于原理上可以亦应该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不应只适用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因此,对进一步研究保险利益原则提供了价值评判标准,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传统民法将合同分为实定性合同射合幸同。所谓射幸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付出代价所获得的仅仅是一种机会,可能因此而获得“一本万利”的效果,也可能一无所获。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所支付的是相对较少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但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丧失所交付的保险费;而对于保险人也是如此,如保险事故发生,其所支付的保险金将远高于所收到的保险费,而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由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正因为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赌博而盈利,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各国法律都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原则。它的作用是: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主要在于避免保险合同作为赌博的工具,并且可以作为补偿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范围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即是否所有险种均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制度上是截然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要求任何险种都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仅要求损害保险必须具备保险利益。
英美法系
以英国法为代表最初,英国普通法并不禁止人们缔结赌博契约,认为只要赌博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政策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18世纪后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活动,以及为谋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英国制定了1774年人身保险法,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保险利益关系的他人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契约一律无效。自此,保险利益这一概念方出现在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被看作是人身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1906年英国制订了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典被公认为近代保险法的鼻祖。其中第四条明文规定“以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上保险契约被视为赌博契约:(1)被保险人不具有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且在无取得此等利益之期待下,订立契约;(2)以‘不论有无利益’、‘除保单本身外无须证明利益之存在’、‘保险人不得主张残余物之利益’或其它类似条件订立之契约。”1909年英国制订了更严厉的《海上保险反赌博法案》,规定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仍然承保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美国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英国法有较大的区别。其差异主要表现在美国法的保险利益概念比较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具体表现在:
1、在美国,保险利益并不限于金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血缘、爱情关系也能构成保险利益。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有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实利害关系者;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切实利害关系者;但是,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唯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
2、美国一般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保险利益的有关原则。美国的法院往往是基于赌博性保单违背公共政策,判断赌博性保单无效。
3、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发生图财害命的危险,部分美国州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生命保险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契约无效。尽管如此,但一百年来,英美法系法律有关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除简易寿险以外的各保险险种的原则,可以说是已经被普遍接受的,而且非常稳定。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学者在研究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放弃了保险利益概念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只适用于损害保险。其理由主要是:
1、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决定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人身价值是无法以金钱衡量的,因此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这一功能在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2、保险利益概念的另一个功能在于补充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防止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不当得利。而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即使获得双重赔偿,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概念赋予了保险利益人有不经他人同意即可投保的权利,这在人身保险中是极不道德的;在人身保险中只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即可投保;也就是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归根结底,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分歧在于:英美法系强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因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并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至于被保险人同意后,如何处置保险金的个人归属,则是被保险人个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了。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一章中,可见是将保险利益原则视作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使用的原则,在这点上采取了英美法系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我国保险法第5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父母、子女;(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项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是兼而采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同意之外,另外加上保险利益的双重防范,其目的是为了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在保险实务上,各国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都远高于财产保险,我国也出现了这种苗头,而且有加速蔓延的趋势,因此本人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
保险利益的归属
保险法规定了具备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然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究竟是哪一方呢?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受益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不要求受益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在大陆法系是不成问题的,因为在大陆法系,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发生效力,同时,大陆法系又认为既然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自由决定其受益人,法律无须加以干涉。但是,在英美法系却有所不同。1774年人寿保险法在第一条明确规定:“自本法通过后,任何个人或政治或商业法人团体不得以适用该保险或自该保险受益之人不具有利益之任何人之身或任何其它事故投保保险,或以赌博之方式投保。任何违反本条意旨之保险,无效。”该法第二条更进一步规定:“任何以任何人之生命或任何其它事故投保保险而签定之保险单,未于保险单上载明对该保单有利益之人或适用该保单之人或自该保单受益之人之姓名者,无效。”第二条显然不仅指合同当事人,也包括受益人。其立法目的在于否定由形式上具有保险利益之人投保,而实际上受益人为无保险利益人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美国法院,多数也认为,除当事人以自己生命投保并指定受益人外,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美国各州也有以成文法规定受益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为防止道德危险,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要求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保单受让人均应具备保险利益,但是,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该受益人只是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受领或者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纽约州保险法第3205条(B)项(3)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该规定本身就比较宽;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合谋为取得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威胁,建议保险法中增加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仅是一条非常笼统的利益,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未作规定,势必会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致于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造成困难,实践中已经遇到了很多问题。对这个问题谈谈本人的看法: (一)海上保险
被公认为世界保险法鼻祖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说来,海上保险基于国际贸易惯例及需要,被保险人或者合同受让人仅需要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也就是说,并未具有保险利益,但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投保,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买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一项公认的准则。(二)除海上保险以外的其它财产保险
不少学者或法院判决从有效避免赌博出发,认为被保险人不仅在投保时,并且在损失发生时都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有的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自投保时起就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然而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了成文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无须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后丧失了保险利益,但在损失发生前又重新取得保险利益,根据英美法院的通说,保险利益的中断,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只要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三)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国外的理论一般认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至于订约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合理的。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仅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这种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被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不应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假如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而失去效力,无法保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妨碍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举个简单的例子。张某为自己和妻子各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张某;受益人为其子。后张某与其妻离婚,不久其妻因意外身亡(在保险期间内)。此时,张某对其妻已经没有保险利益。试问,此时保险公司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吗?从法理上说,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鉴于上述分析,建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更改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各种物权、债权关系快速流转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作为商事法所调整的各种保险关系越发重要,保险利益的来源及确认问题也日益复杂。我们应认真审视和检讨我们的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这一点,不仅应引起保险业的重视,也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不断地规范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际化的需要。
参考文献
关浣非著《保险利益论》
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
袁宗蔚著《保险学-危险与保险》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