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发展
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三、诚信的体现形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四、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内 容 摘 要
诚信建设是个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同时也是当前保险行业乃至全社会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本文首先说明诚信的原则及其发展,进而提出诚信的重要性,提出诚实信用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是企业的立业之本;接着从保险市场主体的角度、从保险经营流程的角度,分析诚信在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等方面的发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论述诚信是维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核心资源以及如何建立诚信体系为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保险法 诚信原则 保险活动
法律责任 诚信建设
论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保险业内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可以说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一、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发展
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中的,它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即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渊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第一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则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明确地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1896的《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
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将其极至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二 、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由于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了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是维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核心资源
保险产品是一种典型的无形产品,是以保险人的信用对客户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承诺。投保队(被保险人)能否将自己未来的保障交由保险人负责,为自己未来的保障长期缴纳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是否诚实、是实守信。诚信是保险业的安身立命、是保险业发展的壮大之本。诚信是谋利的敲门砖,利从诚信来,诚信是成功的金钥匙。诚信是最好的策略,是利益的守护神。人们刚开始从事经济活动,首先经营的是诚信这种信誉,一旦信誉建立起来了,才能长立不败,利益才有保障。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应该以诚信打天下,才能立天下得天下守天下。诚信之所以具有这种保障功能,是由诚信的性质决定的,诚信是坚信不移,不见风使舵;是长远策略,不是权宜之计;是终身以之,不是一时之用,诚信者是长胜将军。而不诚信者,口是心非,随机应变,前诺后违,急功近利,见利忘信,也许能得一时之利,但难得长期之利;也许能小胜,但难成大器;也许能立足一隅,但难立足天下。
清朝末年,内乱外扰,王朝风雨飘摇,苟延残喘。可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祁县、太谷、平遥的山西商人,凭着自己创办的“汇通天下”的票号金融体系,汇天下之资,通天下之财,成为当时中国的金融中心。而这些边远荒僻的小县城之所以能够成为当时中国的金融中心,全国各地远远近近的异乡人甘愿把钱汇集到这里来,凭借的就是自己牢不可破的信誉。晋商乔贵发在创业的时候,遵循的是仁厚守信的准则,宁亏自己,不亏别人。这些事例都足以说明诚信的重要。
(二)诚信是维持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核心资源
21世纪是品牌的时代,企业品牌的创立固然需要一定的产品、成功的宣传,但没有诚信的品质是绝对不行的。我们不可想象一个诚信度很差的企业会创立一个让人们普遍相信的品牌。随着保险同业之间的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行业信誉和品牌的建立是消费者保险交易的前提,良好的诚信形象又是消费者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标准之一。不诚信行为不仅影响了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也损害了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交易的信心,使得保险交易的风险和成本大大增加,严重阻碍了保险交易的纵深发展。因此,在市场经济中,诚信是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是保险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只有在行为人遵守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保证竞争的有序进行,在保险供给和需求之间实现良性互动及均衡,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前GE首席执行官杰克·韦尔克先生曾在他的书中写道:任何一个想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企业都必须认真面对“诚信”二字。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中“道”之一就是诚信。只要信誉在,千金散尽还复来。诚信为本,这决不是道德说教,而是千百年来经济实践的结晶,是古今中外无数事例反复证明的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铁律。
三、诚信的体现形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诚信在保险经营环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在投保坏节的体现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二)诚信原则在承保经营环节的体现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和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三)诚信原则在索赔工作环节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四)诚信原则在理赔工作中的体现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以上几个工作环节上,还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这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五)当前保险业诚信建设存在的问题
虽然保险业在诚信建设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保险代理人在其业务中也存在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现象。
四、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对策
(一)以诚信为企业文化的基础和精髓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诚信既是一种道德追求,又具有经济意义。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保险机构应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基础和精髓,高度重视诚信问题的教育的宣传。我们保险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一方面要不断加强员工的道德素质教育,要求他们在业务行为中明白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什么是可接受的行为,自我约束,对自己、对客户、公司、同仁负责,以最高道德标准要求自己、管理阶层尤其要注意以身作则。另一方面,保险机构还要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机制,对诚信的维护者给与一定的物质、精神奖励,而对于诚信的破坏者,则给予较严重的物质精神惩罚。因此,在一个良好诚信企业文化的单位工作的员工,也会自觉地维护企业的诚信形象。
(二)建立、健全社会法制维系诚信行为。通过失信惩罚机制的设立,对“闯红灯者”给予适当惩罚,加在企业和个人失信的成本,迫使其行为趋身向诚信。在我国颁布的法律中,《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有有关诚实守信的条文,但是仍有很多失信问题无法可依,只能依靠舆论谴责维系,或者是有法可及,也因种种原因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这使得法律诚信大打折扣。《保险法》通过修改后,在法律责任部分明显加大了对不诚实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这些修改可以看出新的《保险法》对保险诚实问题的高度重视,使保险业的诚信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诚信监督和保险行业协会自律的作用
代表政府执行相关法律的监管部门必须在监管政策上高度重视保险市场秩序混乱和保险诚信度受到削弱的潜在危害,消除问题根源,避免问题恶化时再去解决而不得不付出的巨大成本。从目前来看,监管部门在解决保险市场诚信问题上很多都流于形式,监管执法最后陷入了法不责众的威慑陷阱。监管部门要提高法治的含量和监管的刚性,使违法违规成本大大高于潜在的收益。
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在发达国家、行业协会对规范行业行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一个企业没有资格加入行业协会,就是明确地告诉市场其不可信赖,因此被行业协会摒弃的企业是无法在市场上立足的。但就目前国内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而言,其管理仍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对保险机构的约束力仍不够。因此,要在保险业构建诚信制度,必须进一步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家长”作用,建立明确有效的“家规”。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制定诚信考评指标体系
信用资讯是信用经济中最重要的资源,不开放、不更新、不流通的信用资讯绝对不可能对信用经济的规范性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我们必须把分散的反映保险机构和个人诚信状况的资料、数据整合,形成一套保险诚信考评指标体系。针对考评指标建立一套数据库,实现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把失信者缺失诚信的形象公诸于众,这一方面使消费者能有选择有良好诚信记录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另一方面保险机构之间互相监督,形成以市场力量为主的监督力量,使有限的诚信信息资源得以充分利用,对规范市场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3.王海明,“论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J]1999版
4.郑冲 贾红梅,《德国民法典》[M] 法律出版社 1999版 P49。
5.王海明,“论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
6.高伟,“论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国际商法论丛》[C]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版P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