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笔者就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就竞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以及目前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谈了自己的一些肤浅的看法。一、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是由法律决定的,(二)征税客体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三)征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来明确的,(四)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和维护税收的征纳关系,(五)征税人与纳税人是一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二、目前税收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税收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二)税法解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三)税法运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推进依法治税,强化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一)要正确更新税收理念,转变思维方式,增强法律意识,(二)要逐步建立健全税收立法的听证制度,(三)要不断提高税收立法的层面,增强税法的法律效力,(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提高法治水平,增强服务意识。
关键词:征税人、纳税人、税收、法律。
目 录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2)
(一)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是由法律决定的 (2)
(二)征税客体是由法律来规定的 (3)
(三)征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来明确的 (3)
(四)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和维护税收的征纳关系 (4)
(五)征税人与纳税人是一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 (5)
二、目前税收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6)
(一)税收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6)
(二)税法解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7)
(三)税法运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7)
三、推进依法治税,强化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 (9)
(一)要正确更新税收理念,转变思维方式,增强法律意识。(9)
(二)要逐步建立健全税收立法的听证制度。 (10)
(三)要不断提高税收立法的层面,增强税法的法律效力。 (1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提高法治水平,增强服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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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并没有被大多数人所正确认识。在不少人看来,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税收的征收与缴纳关系,即人们常说的征纳关系,而不是什么别的关系。其实,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税收法律关系,征纳关系只是这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就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目前税收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推进依法治税、强化这种法律关系的积极意义方面谈一点肤浅的认识。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在人类社会,人们通过生产、交换、分配和其它的社会活动方式形成了许许多多的社会关系,但并非每种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这种关系是受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二是主体和客体是由法律决定的;三是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有权力而没有义务或者有义务没有权力的关系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四是法律关系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护和保障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
(一)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是由法律决定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征税主体(征税人)是各级税务机关。《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其它的流转税、资源税、农业税、关税和特定目的税等,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其具体的纳税人。归纳起来,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在我国境内的个人、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是纳税主体。
(二)征税客体是由法律来规定的
我国所有的税种都是通过税收法律或税收法规来规定具体的征税客体。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客体是销售货物、进出口货物和提供劳务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客体是生产经营所得税。总的来看,我国税法规定的征税客体主要包括税收权益、行为和物体等。
(三)征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来明确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检查权和税务违法处罚权,并应履行依法征税的义务,提供服务的义务、回避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等。对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是,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免税的权利、要求退税的权利、要求回避的权利、要求保密的权利、拒绝检查的权利、要求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的权利、要求了解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纳税事宜的权利,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控告和举报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时,纳税人必须依法履行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和其它有关资料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和主动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
(四)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来实现和维护税收的征纳关系
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其所拥有的政治权力,强制地取得的财政收入。国家作为以履行社会公共职能为基础的行政权力机关,在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必须消耗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形成庞大的支出,而这些支出,国家不可能通过捐款、集资、赞助的办法来解决其资金来源,只能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表,采取强制性的征税方式,才能保证及时足额地取得收入,以满足国家为整个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另外,征税毕竟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次收入再分配,必然要减少纳税人的利益,也会与纳税人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国家只有运用法律的权威,才能把税收上来。
(五)征税人与纳税人是一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意识当中,总是认为税收的征纳关系是一种“命令与被命令”、“服从与被服从”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自古以来就有“皇粮国税,不可抗拒”之说,持有这样一些观点是不足为奇的,因为税收毕竟是国家强制性征收的,要让人们认识到它的平等性需要一个过程,而且这与人类的文明进程,经济的发展形式,国家的管理手段,国民的法治意识有极大的关系。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税收理论研究成果的不断涌现,人们对税收本质的认识,对税收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平等性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深化。特别是关于税收课税理论研究的“公需说”、“交换说”、“税收价格论”等,对人们重新审视国家税收的本质提供了积极的帮助。“公需说”认为,国家的职责在于增进共福利,为了实现此目的,所需要的财政资金理应由国民来负担,因此,国家向国民征税,就是国民对这种公共需要的共同负担。“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的理论依据是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为国民提供利益的交换代价,税收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税收价格论”认为,税收是因为国民享受了国家(政府)为你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和社会公共服务,你就必须“买单”,这种“买单”的方式就是纳税。这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即税收征纳双方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而不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平等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平等,即国家(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二是税收征纳性的平等,即征税人(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二、目前税收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税收征纳双方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并没有在税收实践中得到根本体现,无论是在税收立法、税法解释,还是在税法适用等各个方面,都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还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在税收征纳的各项管理活动中,普遍存在税收执法程序随意化,执法权限超越化和执法行为利益化的现象。
(一)税收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税收立法是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税法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活动。在我国,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以及税收地方性法规的产生、变更和废止等活动都属于税收立法的范畴。现阶段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税收立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冲击。税法作为国家法律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权限是有严格要求的,是极其严肃的。但我们有些地方政府,单位和部门,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却超越权限擅自制定所谓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是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二是在税收立法过程中,作为纳税主体来说,纳税人的意愿没有得到充分地表达,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没有体现出来,不符合税收法律的基本精神。现在不管征什么样的税,纳税人并不了解征税的背景是什么,为什么要征这样的税?怎样征都不知道。这种在税收立法过程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很容易导致纳税人对税收产生排斥心理和抗拒情绪。这也是偷逃税的成因之一。三是税收立法的层次偏低,税法的刚性不强。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它一些税法基本上是由国务院以条例的形式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有的甚至是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以“办法”、“通知”、“批复”等形式下发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而往往就是这些“办法”、“通知”、“批复”却是税收征纳活动的最具体、最直接的税法依据,也是对纳税人最具影响的。四是有些税法概念界定含糊,在实践中难于把握。如《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何为情节严重?很难掌握。
(二)税法解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税法解释是根据国家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意图,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文作出分析和说明。税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税法能够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达到税收立法的目的和效果。《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对法律解释的权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税法的解释权只能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如国家税务总局等。而有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法治意识淡薄,对税法解释随心所欲、信口开河,唯我所用,擅自扩大或缩小税法运用的范围,改变运用对象,曲解税法条文的基本含义等。这种越权解释税法的行为对正确实施税法构成了直接障碍,扭曲了税收立法者的立法宗旨。
(三)税法运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税法运用是税收规范在税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它包括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行税法的行为,也包括了公民,尤其是纳税人遵从税法的行为。税法运用是贯彻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最薄弱的环节,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涉税案件缺乏法律基础。法律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正确”;二是“合法”;三是“及时”。三都缺一不可。“正确”是指证据要充分,事实要清楚,对税法条例的引用和案件的定性要准确。“合法”是指手续要合法,程序要合法,取证要合法。“及时”是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办案和结案。现在有些涉税案件,要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要么取证不合法,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要么压案不办,或者办案不结案等等。2、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之分。以税收要素为主要内容对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的税法是税收实体法,如按照税种立法的诸多种税法。以税收征管过程中征收管理程序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税法是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法制不健全的影响,在各级税务机关一系列的税收征管活动中,普遍存在只重“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的现象。尽管《行政诉讼法》1990年实施以来,“程序法”在人们的实践中有所认识和接受,但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我国涉税案件在法院的判决中,税务机关败诉率达60%之多。虽然败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不合法却是主要原因之一。3、税收裁量权失控。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一方面必须具有极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社会现象复杂多变难于面面俱到的情况下,留下一定的“空间”给具体的执法者视情况自由裁量。比如在税务行政处罚的幅度上,按《征管法》规定,有的罚款掌握在“50%以上3倍以下”等等。这样符合法律对违法者“重者重罚,轻者轻罚”的原则。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是把法律赋予的裁量权作为维护税法的尊严和国家的权益,而是把它用来给单位和个人谋得私利,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不是“量情裁定”,而是感情用事,随意执法,想怎样罚就怎样罚,想罚多少就罚多少。4、税务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权利范围内既合理又合法的要求,如申请减免税、退税,请求回避和行政复议等等。不是找理由置之不理,就是找借口拖而不办。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推进依法治税,强化征纳双方税收法律关系
正确认识征税人与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关系,正视目前存在的问题,重新审视税收管理理念和思维方式,对于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净化税收环境,强化征纳双方的税收法律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要正确更新税收理念,转变思维方式,增强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决定于社会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法律意识就会有什么样的价值取向、价值理念和价值目标。我国目前是实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它客观上要求要不断改善社会的法治环境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水平。因此,转变观念,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的必然要求。
(二)要逐步建立健全税收立法的听证制度。
税法和其它的法律相比确实有它的许多特殊性。它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有着与生俱来的必然联系。有句名言叫着“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可见,税法无论是涉及之广还是影响度之深都是其它任何法律无可比拟的。因此,税收立法应充分体现民主原则,更为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纳税人的意见。在立法过程中,采取召开听证会的办法,吸收更多的纳税人参与,一方面征求他们的意见,另一方面让他们了解国家征税的背景、意图和目的,最终让他们接受和认可。这样做有利于纳税人在民主权利方面的平等性得到体现。有利于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符合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三)要不断提高税收立法的层面,增强税法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除少数几部分税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以外,大部分都是国务院以条例的形式制定并对外发布,刚性不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增强,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带来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纳税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代纳税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趋势,追求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基本观念”也已成为当代纳税人的现代文明社会的一种价值取向。再者,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展,以及我国加入WTO以后,跨国经济组织,跨国公司和跨国纳税人在我国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涉及到主权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分配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越来越突出。因此,为了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形势,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应提高税法的立法层面。税收的立法权应主要归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以提高税法的法律刚性。另外,无论是税法的外延还是内涵和概念的表述一定要准确,界定一定要清晰,并尽可能不与其它的法律发生冲突。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提高法治水平,增强服务意识。
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是税法具体执行者,能否正确认识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关系能否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实施,直接关系到执法者的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教育,不断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执法水平,这是税收法律关系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基本要求。要逐步完善目前在税务系统推行的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要加强队伍建设,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严肃处理,不能姑息。同时要增加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逐步完善服务体系。让纳税人在办理税务事宜中感到平等和光荣,这有利于提高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也是促进依法纳税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
1、转变纳税服务观念
(1)由监督打击向管理服务转变。全面准确理解税收执法的内涵,公平、公正、公开地服务于纳税人,改变以往注重对纳税人防范、检查和惩罚的观念,相信大多数纳税人都能够依法申报纳税,履行税收义务。进一步简化办税程序和有关审批手续,减少形式上的重复多头检查,不再为解决个别问题而普遍开展工作;突出税源监管和纳税人合理需求,强调税收公共服务功能,营造优良的办税环境,使执法和服务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
(2)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淡化权力意识,树立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义务的观念,充分认识到搞好服务是提高征管水平的重要手段,始终把尊重纳税人、理解纳税人、关心纳税人贯穿在税收征管中,积极、主动、及时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服务。
(3)由职业道德要求向具体行政行为转变。将过去作为高标准的职业道德要求,转变为对税务人员的基本行政行为规范,使纳税服务的内容制度化、规范化,并将其作为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来落实和考核。
(4)由注重形式向内容、形式、效果相统一转变。要从片面追求纳税服务形式的认识误区中解脱出来,不能只注重口头上、材料中、墙壁上的服务,而不论实际工作中服务措施的落实与否,服务效果的好坏。改变检查时就轰轰烈烈抓一阵,搞表面化、短期性的行为,而必须通过持久和务实的工作,使纳税服务向长效发展,向实际深入,切实做到有声有色、有板有眼、有行有果。
(5)由有偿服务向无偿服务转变。过去,由于体制和经费的原因,我们在提供纳税服务时,常有一些有偿行为,如办培训班收培训费等,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应当提供无偿的纳税服务,体现纳税服务的公共性。
2、优化纳税服务制度
(1)完善服务公开制度。新征管法中规定了纳税人对税法和有关纳税程序的知情权,建立完备的公开制度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根本途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是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和事项都应公开。税务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税法和税收政策、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处理(处罚)标准、服务规范、监督方式等;公开的形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及时公开;公开的媒介包括税务公报、税务网站、税法汇编、办税场所公告栏、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公开的对象包括社会公众和特定的当事人,对前者是税法和程序的普遍公开,对后者还应包括其具体涉税事项办理情况的公开。
(2)完善服务管理制度。现代税务管理理念是优质的服务+科学的管理,而优质有效的纳税服务应建立在科学的管理基础上。对所有纳税人实行户籍管理,将纳税人纳税情况等基本信息集中起来,以便及时动态地掌握纳税人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根据税源大小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服务措施;通过开展纳税评估,评定不同的信誉等级,对纳税信誉好的纳税人在年审、发票领购、纳税检查等方面给予优惠的条件。对税务机关来说,还要对服务手段、程序、效率、质量等作出规定。
(3)完善服务责任制度。落实服务责任是搞好纳税服务的重要保证。实行首问负责制,规定第一个接待纳税人咨询的税务人员必须进行答复,当场能即时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事后及时答复。实行一站式服务制,实行延时服务制,在特定情况下,如申报期的最后一天,延长受理申报的时间,体现对纳税人的关怀。在纳税服务的过程中,公开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时限标准,对违反有关制度的税务人员,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4)完善服务便捷制度。纳税服务就是要让纳税人办税感到简便易行、轻松愉快。税务机关应坚持“时时处处人人事事”的原则,将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经济的服务贯穿到纳税服务的所有环节,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简化办税环节和程序,提供多种办税途径,使纳税人能有更多便捷经济的选择。
3、改进纳税服务手段
(1)大力推进纳税服务信息化。网络实时在线、没有距离、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的特点为税务机关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供了充分条件,利用税收信息化建设取得的成果,积极推进税收服务信息化。如针对集中征收管理、推行ctais后纳税人申报纳税不便的状况,实行多元化电子申报和电子缴税、银税联网的纳税方式,以及向纳税人提供网站、语音电话咨询等服务,既可以使税务机关从过去简单重复的劳动中解脱出来,也可以使纳税人在现代税收管理中享受到方便快捷、经济、高效的税收服务。
(2)积极探索纳税人个性化服务。由于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普遍服务不能完全满足所有纳税人的需求。因此,在普遍服务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纳税人的特点和需求,主动提供更加周到细致的个性化服务,如预约服务、办税绿色通道等,及时解决纳税人的合理要求。
(3)有效开展征纳双向互动服务。纳税服务是一种提出需求和满足需求的动态过程,其关键在于征纳双方及时准确传递信息,使征纳双方实现双赢。因此,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如通过信件、语音电话、网络等建立固定的收集纳税人意见和进行反馈的渠道,努力减少信息不对称,增进征纳双方的了解沟通和双向互动。
4、建立纳税服务体系
(1)一个便捷服务场所。我国在税收征管改革中建立的功能较全的办税服务厅,是最早出现的服务载体,纳税人最为熟悉,也是目前纳税服务体系的重要场所。根据征管纲要的要求,建立一个便捷服务场所,主要是在现有办税服务厅的“硬件”基础上,加强“软件”建设,使之功能齐全、服务便捷,可以集中、高效地提供所有的纳税服务,既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表票供应、涉税事项审核(批)等征管前沿性工作,又包括税务公开、宣传送达、辅导咨询、办税培训、受理申诉等征管基础性工作。在办税服务厅里,纳税服务的有关制度,如首问责任制、一站式服务制、限时服务制,都能直接得到体现。
(2)一条电话服务热线。建立12366全国统一的纳税服务热线,提供税收基本法规和办税指南查询;受理咨询、建议、举报、投诉;提供申报纳税、语音传真、公告、发票真伪信息等服务。此外,利用特服号一号多线的功能,纳税人可以方便地享受人工座席服务。
(3)一个电子服务系统。根据征管纲要中对纳税服务的预期目标,纳税人实现多元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比重,在城市地区达到80%以上。积极推行计算机远程申报、电话申报、银行网点申报的多元化申报方式,既可以实现税务机关的集中征收,也可以让纳税人选择更适合自身的申报纳税方式,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4)一个税收服务网站。利用网络资源共享、信息互通、随时在线的特点,建立专门的税收服务网站,可以同时向所有纳税人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纳税服务,包括接受纳税人网上申报和纳税,宣传税法和税收政策,解答纳税人的问题,进行税收执法公示,公布税务案件,收集纳税人意见等。
(5)一份宣传服务简报。征管纲要指出,要制定公布《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并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广为宣传,使纳税人皆知。简洁明了的方式之一,就是编印一份宣传服务简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编发税收简报,及时进行税法宣传,普及税收知识,报道税收工作动态,征询纳税人意见,进一步加强征纳双方的沟通与联系。
5、评价纳税服务效果
(1)纳税人满意。满足纳税人的合理需求,是纳税服务的基本准则和最高标准。目前,纳税人普遍关心的问题集中表现为:税法和税收政策是否公开透明和通俗易懂,税收执法是否公平公正,办税方式是否方便快捷经济。
(2)纳税环境优良。包括:税法和税收政策准确及时得到执行、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方便快捷经济、纳税人的合理需求能及时得到满足、税收工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等。
(3)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高。高质高效的税收征管主要表现为:国家税收不流失,做到应收尽收;税收管理不缺位,做到应管尽管;征管质量不降低,做到办税优质、高效;征管成本不增加,做到办税负担不转嫁。
综上所述,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税收法律关系。征税人与纳税人寓于税收工作当中,始终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是相辅相成、互相作用的辨证关系。只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税收概论》编写组:《税收概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中国税务》杂志,2004年第三期。
(5)李平主编:《经济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6)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编:《国税公务员读本》,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