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1年加拿大向GATT提起的申诉
在1981年,加拿大就美国“337条款”向GATT提起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GATT专家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它是一项作为使得保护专利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而符合GATT第20条(d)项的例外规定,因此是允许的。之所以说该措施是“必需的”,是因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够给专利的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小组认为,在现存的美国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所有人在美国的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最可行的方式就是诉诸于“337条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最终,专家组报告获得通过。
(2) 1988年欧洲共同体提起的诉讼
在1987年7月15日的GATT理事会上,欧共体向理事会报告已经在7月10日,与美国举行了GATT第23条(1)项下的磋商,但是未能取得圆满的结果。因此,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小组。最终,专家小组认为在“337”条款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适用GATT第20条的例外。专家小组列举了“337条款”的六个方面,认为这六个方面是其作出“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依据。最后,专家小组对美国作出不利判决,认定337条款在六个方面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能根据第20条的例外规定来证明自身是正当的。专家小组报告还要求美国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符合其GATT的义务。GATT最终通过了这份对美国不利的报告。
2、337条款是否违反TRIPS之争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TRIPS)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的简称。其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以下八个方面: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权和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欧盟声称,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TRIPS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外国国民应当得到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337条款对于所有持有美国知识产权的任何国家的国民而言都是开放的,即不论是美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如果他们持有美国专利,都可以启动337调查,从而保护自己免遭侵犯其专利的美国进口商以及外国出口商的损害,可见,337条款是符合TRIPS第3条的。
欧盟还认为,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41条第2款,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休止的拖延。”欧盟认为,第41条第1款规定,“……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而337条款执法程序复杂,并且其不合理的“目标日期”制度,都会对欲进入美国市场的进口商构成威慑性的障碍,因此337条款构成了对“合法贸易的障碍”。但是TRIPS第5条之规定“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可见TRIPS允许各成员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且,在TRIPS第1条中也规定:“……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以及第51条至第60条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之规定可以看出,337条款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并不违反TRIPS的要求。至于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贸易障碍,TRIPS并没有提供其标准,所以,指控337条款违反第41条之理由并不充分。
此外,欧盟还宣称337条款违反第51条,第51条仅仅要求WTO成员国对侵犯商标或盗版产品采取边境执行措施,同时也允许成员国对其它的侵权行为采取边境执行措施,只要337条款符合TRIPS第51条到60条的规定,它就是一种被允许的边境执行措施,其中第52条要求知识产权持有人;(a)提供表面侵权的充足证据;(b)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详细的货物说明,以便海关易于辩认.美国海关执行337条款的排除令是否会导致其违反TRIPS.这主要取决于ITC的排除令(基于原告对货物的描述)是否精确,即能否区分侵权和非侵权产品,如果不够精确就违反了第52条的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似乎说337条款完全符合TRIPS有些牵强,但是其它一些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却可能最终让专家小组裁定337条款不违反TRIPS。可以预见,WTO在处理337条款这样的案件时,只要其不明显违反TRIPS相关规定,专家小组很可能会采取不过于追究的态度。
(五)“337”条款与其它涉及知识产权条款的区别
1、与TRIPS的区别:
适用的地域范围不同:TRIPS是WTO成员必须履行的义务;而337条款主要适用于货物进口到美国的情况。
制裁对象范围不同:TRIPS所管辖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1)版权和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披露信息的保护;(8)限制性商业措施的制止,即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价值取向不同:TRIPS极其强调利益平衡,337条款则是片面强调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不考虑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特点。
2、与301条款的区别:
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节至1310节的全部内容。301条款分为4种: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和电信301条款。
337与301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象不同:337条款主要解决对私人的救济问题,301旨在解决外国政府的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贸易立法、政策和做法。
第二个区别主要表现在保护知识产权方向不同:337条款和301条款中都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不同的是“337条款”主要针对的是进口商品侵害了美国商品的注册知识产权,而“特别301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外国由于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不完善,而导致了美国出口的商品受到了不公正或不合理待遇所采取的措施。
3、与反倾销的区别
提起的基础不同:反倾销调查的基础是倾销行为的存在,主要是价格问题;“337调查”的基础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主要是知识产权侵权。
判定依据不同:反倾销要证明倾销的存在还要证明损害的存在,同时证明倾销是损害的一个原因才能够成立;“337调查”
(六)“337”条款的本质分析
337条款成立之初,初衷是为了管制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和不公平竞争方法。但是,随着不断的实践和发展,受美国对外贸易状况、国家贸易政策、法律执法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已经发展成为一项专门针对美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贸易壁垒色彩的法律规则。
从337的内容、程序和救济措施和与其他知识产权条款的比较来看,337条款明显有利于起诉方:管辖对象明晰、对于损害的认定,只讲存在不讲程度、立案要求低且效率高、侵权成立后,若颁布普遍排除令,对被诉过同类产品一律“格杀勿论”——都不准再出口到美国,世界上还没有哪个产权保护条例的打击程度可与之媲美。与反倾销相比,337条款更是成为便于美国企业打击国外竞争对手的一大“法宝”。围绕两次关于337条款的争议,我们也不难看出:337条款明显违反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经修订后的337条款勉强符合了TRIPS,实质上却远远没有满足GATT专家小组报告的建议。
二、 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现状分析
(一)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态势分析
1、机电产品出口增长讯速,外贸地位愈来愈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得到了长足发展,取得了卓越成效。在过去的11年中保持了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地位,在世界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比重由1996年的2%提升至2003年的8%;在世界机电产品出口国家排位由1996年的第15位上升到2004年的第4位,仅次于德国、美国和日本,成功迈入世界机电产品出口贸易大国行列。机电出口贸易己成为拉动我国总出口的强大动力,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还可以预计,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国进入机电产品高速增长期,机电产业成为第一大类出口产业。在保持总量快速增长的同时,机电产品出口结构明显改善,出口质量稳步提升,出口市场更加多元化,成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美国“337”条款及其对我国机电出口贸易的影响(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