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对在各州注册的非联邦储备体系银行负有主要的监管职责外,FDIC还对其他所有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的银行负有次要的监管职责。
(二)英国金融监管体制简介
英国目前是国际上实行统一监管模式的主要代表。1997年5月,英国政府决定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在此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共有包括证券投资局(SIB)、证券期货协会(SFA)、个人投资协会(PIA)、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O)、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部、注册互助委员会(RFC)、住房合作委员会(BSC)、互助合作委员会(FSC)、由贸易工业部划转到财政部的保险监管司以及伦敦交易所的英国发行上市监管部(UKLA)在内的10个机构承担金融监管职能,其中英格兰银行作为银行监管者发挥着主导作用。根据改革决定,上述机构被统一并入证券投资局,并于1997年10月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2001年,《金融服务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FSMA2000)正式生效后,FSA从法律意义上正式成为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独立监管机构,其工作最终对议会负责。2004年,FSA又接管了提供按揭服务的金融机构和保险类机构的监管,目前其负责监管的机构已超过25000家。FSMA 2000为FSA设立了四项法定目标:即维护金融体系的市场信心、提高公众对金融的理解程度、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减少金融犯罪。为落实上述目标,成立以来,FSA一直致力于对监管标准和监管程序进行了整合和统一,并合理调整内设机构。目前,FSA内部包括三大职能部门:一是批发和机构市场部。负责有关金融市场效率、秩序和公平的政策研究,并负责监管批发或机构金融业务占主导地位的银行;二是零售市场部。负责零售业务客户公平交易和服务的政策研究,并负责监管零售金融业务占主导地位的银行;三是监管服务部。责任包括银行机构及其重要职位人员的准入管理、FSA内部财务、预算管理、监管数据收集、内部信息系统维护以及FSA日常运转保障等。与此同时,为强化对某些特殊领域的监管,FSA还成立了若干专业监管团队。例如,为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FSA于2004年成立了对冲基金监管的专家小组,并赋予该小组监管对冲基金的首要职能。英国是第一个实行综合监管体制的国际金融中心,FSA的设立和成功运作对其他国家调整金融监管体制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
(三)荷兰的金融监管体制简介
荷兰的金融监管体制是所谓“双峰制”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与英国和美国的情况相类似,在改革之前,荷兰实施的也是分业监管模式。改革开始于1999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荷兰于1999 年成立了金融监管者委员会(council for financial supervisors),为当时的分业监管者们就如何加强跨部门监管合作进行探讨提供了平台,为后续的改革提供了可能和准备。在第二个阶段,2002年,荷兰按照“实现系统性稳定、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规范监管的金融监管目标,进行跨金融部门监管的思路”,参照澳大利亚的先例,决定将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职责和对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规范及具体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进行分离。经过改革,形成了由三个监管机构构成的新监管框架。其中,荷兰中央银行除承担系统性稳定和最后贷款人职责外,保留了对银行进行审慎监管的职责;养老金和保险管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的审慎监管;在原证券监管机构基础上新设的金融市场管理局则负责对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所有金融市场和金融企业进行商业行为规范和具体经营活动的监管。在第三个阶段,2004 年,荷兰的金融监管架构再次发生变化。荷兰中央银行与养老金和保险管理局合并之后,成为惟一的审慎监管机构,原有的金融监管者委员会在完成其使命后,也不复存在。至此,荷兰的金融监管架构无论是从职责上还是组织结构上,均呈现典型的双峰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在新的的监管体制下,尽管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规范监管在制度和机构上是分开的,但由于很多监管事项,如金融诚信问题,跨越审慎和商业行为规范两个维度。因此,荷兰中央银行与金融市场管理局一直保持了良好的交流与沟通,并签署有正式协议,对双方的协调合作加以规范。
(四)几种主流监管体制的利弊分析
近年来,关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争论主要集中于由分业监管体制向统一监管体制转变的必要性和利弊上。对于牵头监管模式、双峰监管模式的争议则相对较少。普遍的看法是在分业监管的前提之下,如果允许金融机构从事混业经营,那么采取某种形式的牵头监管是必然的政策选择;而在统一监管的基础上,通过将审慎监管职能和对具体经营活动的监管加以分离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管效率和监管效果。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也将重点对统一监管和分业监管的利弊加以分析。
1.支持统一监管体制的主要理由
①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可以更好地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潮流。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和各国对金融分业经营限制的取消,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突破了传统业务领域,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相互渗透愈加普遍。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分业监管体制可能会使监管产生盲点,并出现监管交叉,模糊监管责任。而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则可以更加有效地识别和监控在不同金融机构和部门之间转移的风险,评估宏观因素对金融系统内所有领域可能造成的影响,帮助监管当局更好地理解金融集团混业经营的特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制定针对金融集团整体经营风险的政策和一致的监管方法。
②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利于维护金融业内的公平竞争。在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日益模糊的情况下,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由于监管标准的差异,某些特定的金融机构可能会获得特殊的竞争优势,并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可能。
③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成本,实现规模经济。这种规模经济可能表现在管理成本和制度成本的降低以及人力资源管理效率的提高等多个方面。以英国为例,FSA成立后,虽然承担着更加广泛的监管职责,但其1999年至2000年的预算却低于其所取代的9个机构的总额。
2.反对统一监管体系的主要理由
①分业监管体制在某种程度上符合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尽管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发展已经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间的分工,但并非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已转变为大型的金融集团。而且,无论是有着长久混业经营传统的全能银行,还是金融控股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通常都会通过设立“防火墙”等内控措施来对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各项业务加以分离,现实中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仍是存在差别的。所以,按业务划分来设置金融监管机构,在现阶段仍有一定的合理性。
②成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可能会导致规模不经济。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一是如果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下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模已经很庞大,那么将这些机构统统纳入一个机构框架内就极有可能产生规模不经济。二是统一的监管机构有可能过于追求规模经济效应而忽略或难以体现专业化的好处。三是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往往会在监管的目标和理念上产生冲突,从而可能抵消规模经济的好处。此外,部分学者认为,规模经济的好处不见得只有成立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才能获得。
③如果统一的监管方式过于简单,不能充分体现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方面各自的不同特点和模式,将直接影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以银行监管为例,如果在市场中银行机构占有主导地位,那么整个监管机构很可能会采用更适合银行监管的方式对证券及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由于银行监管的原则是保护储户和银行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直接的风险是资本市场可能会丧失足够的发展空间。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在于,中国的金融市场正是银行主导的典型。
④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可能引发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在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如果公众认为所有的金融机构风险差别将日益模糊,都将受到同样的保护,那么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就会出现道德风险。为此,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仔细区分对待不同金融机构的政策,以防止金融安全网发生溢出效应,而这一点往往很难做到。
除上述列举的观点外,关于统一监管模式利弊的争论还涉及公众对监管机构的信心、统一监管机构的地位和独立性、由分业监管体制向统一监管机构转变的成本和风险等多个方面。
三、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设想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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