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国内外关于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呼声日益高涨,支持者提出了很多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但通过对国际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这种选择并不是最优选择。一方面,从理论的角度看,各国学者的研究表明,统一的监管体制并不能解决金融监管者所面临的所有问题,与分业的监管体制一样,也存在诸多问题(其中部分问题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已经有所涉及);另一方面,从现实的角度看,在国际范围内很难找到在机构类别、地域差异等方面与中国非常类似的市场,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在中国这样的国家也还没有非常成功的先例。具体而言,在现阶段,我国的银行、保险和证券机构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差别,即使是在同一控股公司旗下的机构,也面对着截然不同的监管法规和审慎监管要求。因此,目前我国尚不具备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实施混业监管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可能无助于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维持分业监管体制,并有选择地鉴国际先进经验,对其加以适当完善是现阶段的理性和最优选择。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监管体制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填补监管真空,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和综合经营行为的监管
首先,要明确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综合经营行为的定义和准入标准。近年来,虽然在事实上我国已经出现了多种类别的金融控股公司,但决策者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等一直持回避态度,一方面代之以“综合经营”的概念,另一方面对“综合经营”的内涵又语焉不详。因此,下一步,首先,必须在法律法规层面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作清晰的界定,并明确其准入标准。其次,必须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安排。现行的所谓“主监管制度”存在两个重要的弊端:一方面,同样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和中国银行集团)可能仅仅因为其主监管机构的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监管标准;另一方面,“主监管制度”无法触及那些以企业集团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山东电力)。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考虑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置某种类型的伞形监管机构,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总体监管职责。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初始阶段,可以考虑针对不同类别的控股公司,设定不同的伞形监管机构。第三,要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内容。在这方面,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及欧盟出台的最新指引可以提供较好的借鉴 。
(二)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各个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有效发挥金融监管体制的合力
从国际上看,随着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各项金融业务之间的边界日益模糊,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加强各个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已经成为普遍的趋势。在大多数国家,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已经从临时性、随机性、个案性、程序性的安排,转化为制度化、常规化、有实际决策内容的安排,合作的形式一般包括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或相互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就我国的现状而言,虽然在金融监管协调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存在较大的不足:一是三大监管当局虽然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但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二是监管当局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机制尚未建立。在维持现行的监管体制总体框架的前提下,为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今后一段时间内,必须解决好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落到实处,除定期召开主席参加的正式会议之外,还应当建立司局级或更低级别的工作会议制度,以方便具体合作项目的开展,在此基础上,逐步从数据等方面建立全面的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尽快建立三大监管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监管合作制度,对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等事宜进行协调。三是在各个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及其他与金融监管相关的部门之间建立必要的协调沟通机制。
(三)在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之间进行适当的选择和取舍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典型的机构监管模式。但随着各类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交叉,这一监管模式会面临诸多挑战。银行保险业务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从银行的角度看,这是一项代理业务,银行面临的风险很小,业务的实质性风险集中于产品的提供方——保险公司。在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下,此项业务应当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保监会无法对银行进行直接的检查和监管。显而易见,这种制度安排是不利于有效管控风险的。面对这一问题,在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之间进行适当的取舍成为必然的选择。最优的做法是能够在维持机构监管责权明晰的优势的基础上,适当引入功能监管,并充分发挥其在灵活性和应变性方面的优势。可行的路径:一是通过立法,赋予各个监管当局在必要时实施功能监管的权力,并明确在实施功能监管时各个监管当局之间的关系;二是通过各个监管当局之间的协商,就如何处理此类问题达成一致。
(四)在关注监管体制选择的同时,应高度关注国际金融监管架构和监管手段的最新进展
笔者认为,近期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如何处理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之间的关系。关于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关系的讨论主要涉及到如何对新业务和复杂业务进行监管。从传统上看,机构监管处于明显的优势。但完全按照机构类别设置监管机构的做法也存在突出的弊端:一是无法充分体现同一机构不同业务的风险特征;二是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于同样的新业务的监管标准可能出现较大的偏差,不利于体现监管的公平性和权威性。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模式是以机构监管为主,并辅以业务监管作为补充。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采用的主要是机构监管的模式,是否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调整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2.如何处理微观监管与宏观监管之间的关系。从风险角度讲,金融监管的目标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单一机构安全稳健,二是整个行业稳定运行。相应地在金融监管领域可以将第一层次的监管称为微观监管(micro supervision),第二层次的监管称为宏观监管(macro supervision)。近期,关于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之间的关系也是国际金融业讨论的热点之一。对于我国的金融监管而言,关注这一讨论的重点在于明确金融监管不仅包括对单一机构的微观监管,而且包括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宏观监管。对于监管当局而言,由于金融监管者的最终目标是维持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而不是保证没有任何机构倒闭和退出市场,因此,从本质上讲,后者比前者更加重要。
3.如何处理过程监管与结果监管之间的关系。讨论这一问题的出发点是金融监管当局关注重点的不同。一般而言,监管者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关注“过程”,即业务经营和资产组合等;二是关注“结果”,即风险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近年来,结果监管(result-oriented supervision)发展迅速,各国监管当局特别强调资本监管就说明了这一点。结果监管的最大优点是不需要过多地关注“过程”的细节,能够给予机构更多的灵活性。就我国现行的监管模式而言,“过程”监管的思路仍占据一定的上风,在这种情况下,对两者的利弊进行分析有现实的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向“结果”监管的方向靠拢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参考书目:
1.史纪良、王兆星、邓红国:《银行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2.黄润中:《涅槃与新生—经济转轨期中国银行业监管》,五洲传播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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