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金融监管日益法制化,监管手段日益现代化,监管程序日益规范化。
(4)金融监管措施得到调整完善
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金融形势,金融监管措施得到大幅度调整和完善,如继续放宽经营与业务范围的限制,促使银行业务向多元化、综合化、风险分散化发展;对高风险业务和领域则加强金融监管;明确金融市场的自由化是有限度的自由,是在一定的高效监管之下的自由。
(5)金融监管形式日趋多样
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发展,允许银行从单一银行向全能银行发展。
(6)逐渐强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
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趋向重视要求金融机构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和自我控制。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实践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主要金融监管机构及职能
在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之前,美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实行联邦和州两级多元监管,在联邦和各州设立多个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职责"在联邦一级,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6个,分别是:
(1)联邦储备体系(FRS),负责管理会员银行和一切银行持股公司,其最高决策机构是联储委理事会(FRB);
(2)货币监理局(OCC),负责对联邦注册银行的审批和检查;
(3)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要监督参加保险的非会员银行和已保险的在州注册的储蓄银行;
(4)联邦住宅贷款银行及下设的联邦储贷保险公司,负责管理和监督储蓄银行和储贷协会;
(5)全国信用合作社管理局,管理和监督信用合作社和协调各管理机构之间及同各州监督官员之间的关系;
(6)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根据美国1933年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和《证券交易所法》而设立的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负责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对全国证券交易协会(NASD)的监管。
可见,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虽有所交叉,但都有自己的侧重点。而对保险监管,主要由州保险监督局根据各州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代理店、中介公司实行限制监督。另外,美国于1971年成立了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其主要作用是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以保证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有利于各保险公司经营。美国国会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止了实行66年之久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对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改革。该法案规定,由FRB继续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并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允许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相互渗透。另外由OCC、FDIC、SEC和各州保险监督局等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监管,采取了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并且该法案还就FRB与OCC、SEC和州保险监督局等分业监管机构在监管优先权上作出了明确规定:FRB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整体实行监管,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限制监管行使裁决权。另外规定,若分业监管机构认为FRB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恶劣影响时,分业监管机构则具有裁决权。
2、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拥有多重监管主体的监管体制,即联邦监管当局和州监管当局并行的发挥监管职能,这种体制就是“双线多重式”,也有人称之为“伞形监管体制”。美国的这种体制是美国联邦制度高度分权所要求的,也是在多次出现金融危机以后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修正监管体制的结果。这种纵横交错的立体监管模式从多个方面监督、控制和调整着银行的经营行为,比较有效的防范和化解了银行领域的风险。
(二)德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德国金融监管局的基本情况
德国金融监管局设置了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保险、证券业务,三个交叉业务部门,负责专门处理交叉领域的问题。主要目标是确保整个金融产业的正常功能,保证银行、金融服务机构和保险企业的清偿能力,保护客户和投资者利益。
2、德国设立统一金融监管局的主要原因
第一是主动适应混业经营和全能银行发展的需要。在德国,人们对银行、金融服务和保险业务整合的金融产品需求越来越大,使得金融机构不得不主动适应市场需求,发展交叉业务产品。加上德国混业经营,全能银行传统之间,银行和证券服务之间,以及银行与保险业务之间差别逐渐消失。保险公司已进入到传统的银行业务领域,提供综合的金融服务。银行、保险等机构都提供相似甚至相同的金融产品来竞争同样的客户。
第二是调整监管目标,提高监管效率和金融竞争力的需要。在过去几年,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现代统一的监管架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和竞争力。因此,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督全部市场参与者就显得非常必要。一方面,新的组织框架更加容易相互协调,更加高效率的运用监管人员的知识和经验,特别是对于交叉业务产品和金融集团的监管更加有效。而且,统一的监管机构可以避免浪费很多时间,处理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问题。统一的监管机构也可以有效减少监管人员、机构重叠和重复检查,改变以前德国监管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局面,减轻金融机构负担。
第三是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强化金融中心地位的需要。德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和德国联邦银行改革联系在一起的,欧洲货币一体化进展加快和内部缺乏单一的泛欧监管体系,金融市场的统一规范框架形成矛盾十分突出。德国出台包括建立统一金融监管体制和改组德国联邦银行两项主要内容的金融改革一揽子方案,其主要原因是服从和顺应欧盟单一货币体系的要求,提高国内金融监管机构权威,加强与其它国家监管当局信息交换,增强在国际金融监管论坛的重要性,确保意见能够在全球层面上更加有效地得到表达,从而强化德国欧洲金融中心地位。
(三)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英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背景
(1)国际背景。1988年巴塞尔协议签约国就有关监管银行以风险为基础的基本义务,要求各签约国扩大监管范围,把市场风险包括进去。1992年欧洲统一市场形成后,欧盟又为银行与金融业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包括银行自有资金情况、偿债能力的比例、资本构成情况(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等。欧盟拟通过一种互相承认监管的制度以避免双重监管。英国率先建立金融活动统一监管的体系,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减少交叉监管造成的摩擦、漏洞与办手续的时间;另一方面通过专业监管,可以比较各种机构的投资及风险,有助于及早发现投资风险的苗头,减少系统风险。
(2)政策背景。一方面是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1986年以后,英国的专业银行采取各种方法,经营本来不属于自己范围内的业务,各银行之间的业务分工不再明确。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另一方面是分业监管的缺陷日渐暴露。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分业监管虽然表面上无所不包,但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混合监管”,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容易产生争议,而且某些被监管者可以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的方法,转移风险,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洗黑钱等目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使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2、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举措及简要评价
(1)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组织。为克服分业监管的弊端,提高金融监管效率,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这种改革有三重意图:一是让金融监管机构更加独立,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二是让中央银行只负责货币政策,控制通货膨胀,金融监管只负责金融市场稳定,互相不干扰,责任明确;三是统一金融活动的标准,按风险分类,无论是银行、保险公司、住房基金还是证券公司,同类活动服从同类的法律与监督。
(2)颁布权威的金融“基本法”。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这是一部英国历史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与监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规范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
(3)树立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监管理念即监管哲学,指的是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不能一概而论是更松了还是更紧了,FSA的基本原则是围绕风险管理这个核心,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量体裁衣”式的有效金融监管。FSA对英国的银行业,将采用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并根据《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则和要求制定英国银行业的实施法规。
3、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几点启示
(1)从表面上看,英国政府取消9家监管机构而成立FSA是机构上的改革,而从本质分析,应是监管职能的设计与调整。因为机构的增设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而解决问题的始终是机构所具有的良好的监管职能。对于中国金融业的监管来说,最关键的问题应该是金融监管当局设计和落实明确而有效的监管职能。
(2)英国选择统一监管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而现阶段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处在不断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尤其在金融市场体系不健全、不发达的条件下,金融配置资源的能力不强,潜在的金融风险较大,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行业的自我约束力不足,所以我国目前不宜过快推行统一监管,而应维系分业监管的格局。
(3)分工与协作的和谐统一。英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中有8个监管法律、9家监管机构,导致审批程序多、监管政出多门等弊端。为克服上述弊端,英国在FSA成立不久就发布了《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为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分工协作建立了制度性框架。同样在我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建立稳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双边及多边紧急磋商机制,这对顺利推行货币政策和开展金融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4)权力制衡不可缺少。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再一次告诉我们: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力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同时应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否决地方政府可能随意撤换农村信用社领导的权力,以尽量减少来自地方政府对金融的行政干预。
(四)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
1、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
日本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被称为“护送船队式”体制,金融监管就像是行进中的船队,在大藏省的护卫下,以航速最慢的船只即效率最差的金融机构为标准,制定各种管制措施(市场准入管制、分业管制、利率管制、资金流动管制等),维持银行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由此可以看出,在1998年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前,监管主体是大藏省和日本银行,而日本银行在行政上接受大藏省监管,所以作为金融行政主管机关的大藏省把金融行政权和金融监督权集于一身,形成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权。历史证明日本政府对这种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权没能很好运用,以至使日本金融机构在80年代形成巨大的金融泡沫。
1992年以后至亚洲金融危机后的1998年,日本的金融监管机构开始出现一些变化。首先对银行的监管职能由原来隶属于大藏省银行局的检查部改为直属大臣官房的金融检查部来执行。这样的隶属关系使监管机构能够摆脱银行局的行政干预的影响,有了相对独立性。但是仍然隶属于大藏省官房,其监管工作仍不能从大藏省的行政干预和影响下摆脱出来。1997年日本政府提出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案”,1998年金融监督厅开始在总理府直接管辖下运作,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底金融再生委员会成立。该委员会是与大藏省平级的行政机构,并且在金融危机时,有代理首相处理危机的权力。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2000年金融监督厅又一次改名为金融厅,接收了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至2001年1月日本行政机构改革正式开始,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这样财务省与金融厅真正成为两权分立,分别执掌金融行政和金融监管的政府机构。
2、 日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厅
2000年7月,在金融监督厅的基础上,日本正式成立金融厅,2001年1月在全面推行政府机构改革时撤销了金融再生委员会,并将金融厅升格为内阁府的外设局,独立而全面地负责金融监管业务。金融厅设长官一人,由首相直接任命,金融厅内部人事权由金融厅长官直接掌握和负责,以确保其独立性。金融厅下设总务企划局、检查局和监督局,其主要职能包括: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对金融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制定与民间金融机构的国际业务相关的金融制度(含金融破产处置制度和危机管理制度),检查企业财务制度以及金融再生委员会的遗留工作等,同时,协助财务省(原大藏省)共同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监督"财务省仅保留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协同监管职能,其下属地方财务局则以接受金融厅委托的形式重新对地方金融机构行使金融监管职权。
3、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
传统的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是重管理轻监督的金融行政管理体制。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从强化中央银行独立性入手,带动金融监管体制的全面改革。日本从分业监管走向职能监管,在金融厅机构设置方面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即按照监管业务的性质而非行业性质对内部监管机构进行重组,成立了以不同监管职能为主的专业监管部门。并且加强对不同金融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一方面,在职能监管部门内部设置总务课,专门负责部门内各业监管之间的协调工作和信息共用工作,提高统一监管水平;另一方面,在职能监管部门之外设置总务局,负责各金融相关部门之间的政策协调工作,以增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此同时,通过不同机构同一级别负责热之间频繁的私人交往与信息交换,加强非正式渠道的协调和沟通作用。改革后的日本金融监管体制运行的时间到目前为止时间并不长,各金融相关机构之间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内部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仍需时间磨合,存在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解决。
三、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分析
(一) 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背景 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6(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