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赔偿损失。如果行政不作为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无论是否责令履行,都应责令行政主体赔偿。因为“令行政机关履行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侵害,受害人如果过去受到损失,并未因此得到补救,……这时就要发生政府和官员对法律行为的赔偿问题”。对于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等不能责令行政主体履行但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不作为,则在确认违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无疑是最好的救济。
五、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从上述几种救济途径来看,因为信访的对象范围并无明确的界限,信访可以对各类行政行为提供救济。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分别规定了三类行政不作为行为可以救济。这三类行政不作为行为均是具体行政行为,均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行政复议不作为相对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曾规定,相对人只能起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但这一规定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已经得以改变。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是一次法律的回归)。但仅有这点变化是不够的,还应进一步扩大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1、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立法者希望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担负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起诉。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起诉。在我国,上述三类情况并非不会发生,借鉴法国的做法实有必要。
2、应将涉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英美国家,涉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均属司法救济范围。英国通过对布莱克本和麦克沃特诉讼的一系列案件的判决,确立了涉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救济机制,即:只要某个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在美国,法院借鉴英国的经验对传统的司法审查起诉资格标准也进行了改革,确立了“私人检察总长”原则,从而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统一的,行政从根本上讲是公共行政,其目的只有公共利益。因此,对涉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进行救济是实现行政行为目的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国谁可以就涉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提起救济还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倾向于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加强教育培训,树立依法行政观念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使思想道德和业务水平都能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正确树立依法行政和服务便民的理念,使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宣传教育,使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都能够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从而共同建立起“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和谐、文明的法治型社会。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着力完善行政立法,抑制部门利益倾向。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改变目前行政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人即是该法规的执行人的现状,效法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或地区,如荷兰、葡萄牙等,在行政立法的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将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由现在作为行政法律、法规草案起草的主体地位调整为参与行政立法工作的一方代表,防止在行政立法中渗入部门利益,影响立法公正。这样才能坚持树立公正立法的全局观念,维护行政立法的整体形象,从根本上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2、完善相应法律条款。《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均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的,如前所述,不作为不仅局限于这些依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还存在于依职权而产生的行政行为中,在相关条款中增设有关依职权产生义务的不作为的界定,可以使不作为的概念更加明确,避免执法机关规避法律的现象出现,可以从法律责任上制止不作为的行为。此外,应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使领导干部的选举真正体现民主精神,从根本上废除职务终身制,实行任期制等,重点在于充实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如弹劾、罢免的条件和程序等。
3、明确行政行为终结期限。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举行听证告知期限”、“行政复议结案期限”、“依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的终结期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却未对依职权产生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终结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在法律法规上给行政机关留下了“真空地带”,使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受案后,就可以用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法定的职责。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显然有利于督促行政部门迅速作出处理或裁决。
(四)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是在第3条第2款第(5)项规定了“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国家赔偿的范围。此处的”其他”是一种立法的技巧,等条件成熟时作为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留的开口。可见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比较狭窄,今后应当适当地予以扩大,将“行政不作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可以更好地救济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1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提到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说明对不作为进行国家赔偿已逐步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
(五)完善监督立法。
目前我国存在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党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监督、舆论监督及公民个人监督,这些监督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思想。我国目前的问题是对后三种监督尚未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而随意性大,有时把公民的监督放在一边,置舆论监督于不顾,我行我素。各级领导干部和监督员是人民的“公仆”,理所当然应接受各种社会团体、舆论和公民的监督。今后必须加强这方面立法,使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和公民的监督都有法可依,具有法定权威性,从而在法律上为监督提供有力的保证。
【参考文献】:
1、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
2、朱维究著:《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山西教育出版社2010
3、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朱新力:《行政违法研究》,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2007
5、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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