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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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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三) 窄,我国人民法院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在受案范围之中。具体到不作为案件中,相对人如果不服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不作为将状告无门,因为该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这些都与现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三个统一”“三个至上”的要求相违背的。

    其次,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仅指行政不作为案件中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情形,在依职权的不作为案件中,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而且在实践中,原告要想证实其已提出过申请也很困难。比如原告称其向被告某国土局提出过书面申请,是直接送达办公室工作人员手中,但工作人员拒绝接收。那么在庭审中,国土局对此情形不予认可,那么原告再如何证实?

    再次,赔偿执行上存在很大困难。行政不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应当进行相关的赔偿。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国外已经有一系列相对比较完备的理论和法律条款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行政不作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损失和查明证据,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治的一个缺陷和不足。

    四、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细化相关定义和范围

    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不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且清晰明确地规定其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在救济过程中的行政不做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救济程序的实施。

    考虑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包含。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当事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认为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由于纯正侵犯公共利益之行政不作为并没有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所以是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的。但是,纯正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的隐蔽性决定了难以对其取证处理。而侵犯个人利益的不作为,可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起到一定程度的事前和事后监督,从而达到最终消除不作为。因此,我们同样要重视对纯正侵犯公共利益之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

    抽象行政行为不作为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抽象行政不作为相较于具体行政不作为而言,其潜在的危害性更大,范围更广,更需要赋予公民一定的途径就因抽象行政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获得救济。而排除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损害,行政复议应当说是可用的救济途径之一。

    (二)细化行政不作为举证责任,使其更具有合理化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以被告即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举证不能将导致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行政相对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在未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包括证明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证明其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要承担证明自身不作为行为具有合法性或者不存在不作为情形的举证责任。在未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未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基于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大多是抽象的作为义务。只有这种抽象的作为义务转化为现实和具体的作为义务时行政主体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这种基于抽象的作为义务转为具体的作为义务的连接点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

    (三)完善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力度

    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力度就要增强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额度。充分利用人大和社会的监督。政府应当将每年收到的司法建议及执行情况汇总给人大,人大根据相关材料其进行监督,督促政府依法行政。另外,司法建议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应公开于政府网站或公报上,以便让社会知悉行政机关对司法建议的执行情况。

    另外,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对赔偿的条件和标准加以具体的规定。

    (四)加强普法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国家要做好普法工作,让城市的农村的有文化的没文化的都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国家最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要及时的播送到全国各地。让人民群众知道该去监督哪个行政机关,该监督他的什么行为。

    结语

    行政不作为案件的频频出现,危害了人们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但另一方面,这样频繁出现的案件也为我国法律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因此,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概述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深入分了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存在的不足,最后尝试从明确、细化相关定义和范围;细化行政不作为举证责任,使其更具有合理化和完善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力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注释

    [2]张诚.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之探思.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13-17. [3]郑琦.行政小作为探析.两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11-12.

    [4]毕可志.论行政赔偿.行政法学研究会会议记彔,2009,(2):11.

    [5]赵肖药.法理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10-2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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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胡超荣.论我国航空法体系的构建[J].民航管理报,2009。

    [5]张伟.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金融工程报,2011。

    [6]林泰.论建立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J].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7]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8]周莹著.略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

    [9]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人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周佑勇著.行政不作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A] .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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