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模式以德、奥、日为代表。其理论基础是行政强制执行权为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即行政权当然包含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理当由行政机关来实施。这对于保障行政权的运行,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此种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滥用强制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的不良现象。
德国早在普鲁士时代就逐渐形成了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习惯法,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普鲁士学者安休斯、布伦诺均持此说。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由于这一法律传统的缘故,德国采取行政执行体制。[1]但二战后,顺应民主潮流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日趋发展,行政机关是否有强制执行权尚需法律规定。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的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需有法规的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的最基本原则——依法行政。日本自明治宪法起就深受德国法制的影响,也实行行政执行体制,认为“在行政执行时必须进行行政上的判断,如将此任务委托给法院,不但费时,而且存在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另一方面,实力行使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增进公共福祉,因而有其正当性之根据。”[2]奥地利不仅拥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拥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奥地利国会于 1925 年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共13个条文。根据该法,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归属于县级行政机关,并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有:!最轻微原则,即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应当注意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最低限度原则,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最低限度的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为限。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
(二)、司法执行模式
司法执行模式以英国、美国和法国为代表。它基于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础,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制于司法权,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权力滥用,所以,原则上要求司法机关为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实施强制执行。这对于防止行政权的专断、滥用与不公正,保护公民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而其不足也恰恰在于此,出于对公正、公平和自由的追求,往往导致行政效率低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福利国家深入发展的今天,这种不足更为明显。由于英国、美国和法国又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各自的历史文化背景,决定了他们在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上,也具有各自的特色。
美国以三权分立以及由此延伸出的“法律支配”为行政法上的基本观念,对于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争议总是由司法机关居于第三者的地位,予以裁判,以示公正,防止行政专断、滥用。对于公民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除极少数由行政机关执行外,也由司法执行方式进行,即侧重于司法执行模式。美国这一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确认义务人构成藐视法庭罪,即行政机关在相对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原则上自己不能行使强制执行权,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以命令促使履行,相对一方如果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2由法院处以义务人以刑罚;3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相对人履行义务。当然,作为诉讼被告方也同时可以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济程序。此外,它也并不妨碍相对一方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时,根据特别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法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它并未仿效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也并不象英美那样与普通法纠缠在一起。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执行方式有三种:刑罚、行政罚、强制执行。此种刑罚与一般的刑罚不同,它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而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因而称之为
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执行。行政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课处行政性质的处罚,指望当事人由于对制裁的恐惧而自动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但是,刑罚与行政罚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如果法律对某项行政义务的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由于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执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使用强制力直接执行,这称为依职权强制或强制执行。
(三) 混合模式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