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领域和行政对象具有不同状况和特点,这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行政措施来实现所预期的行政状态。比如“日本近年来采用受益行政行为的撤回、违法事实的公布、给付的拒绝以及课征金等多种手段有效地起到间接强制的作用。”而我国的强制执行手段较单一,仍是直接强制、代执行和执行罚等传统的强制执行手段。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扩大,行政现象的日益复杂,完全依靠传统的手段有时未必有效。手段单一,也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在传统强制执行手段之外寻求其他有效的强制手段,“建立包括具有间接强制机能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的公布”等制度来保证行政法义务的履行。此外,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的只规定了直接强制手段,有的只规定间接强制手段,这使法院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有时也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程序是保证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手段,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立法几乎还是空白。因此,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同时,法院对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由于无法可依,诸法院对同一性质案件的执行可能会有五花八门的做法,这就极有可能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重构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有三种主张:一种是倾向美法模式,主张扩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其理由是:1现行行政执行制度的理论根据是“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其来源于刑事、民事执行制度;2强制执行权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严厉措施,多一道法院的审查,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等的合法权益。尽管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但它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权利滥用。一种是采用德国模式,理由是:我国不存在司法优越权的传统。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执行,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及时采取措施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能够很好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强调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法院成了政府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与行政权形成一股合力来对付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6]一种主张实行行政公诉制度,认为应当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改为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是可以避免由于法院拒绝申请而使行政决定处于一种“搁置”的状态,影响行政效能的提高。而且为了消除某些公民不敢告的心理,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也是有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仍属于美国模式。
我们认为确立什么样的立法执行模式,除了考虑目前执行的现状之外,还应当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等一并加以考虑。由于目前扩大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权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我们仍然倾向于维持目前的执行模式,至少应当确立“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的立法执行模式。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非诉行政行为的司法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新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制度有了很大的改善,主要表现为:1.明确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2.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依据及管辖的法院等;3.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当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规定了审查的标准;4.明确扩大了申请执行的主体; 5.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执行的条件。 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6(五)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