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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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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五)

    行政事实行为具有行政行为中的根本内涵特征,属于行政行为之一,其行为可能会给相

    对人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就可能会违背法律和行政职责要求,从行政法治角度,在总体上,就同样应纳入司法监督范畴,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以,只有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可诉,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才是最大限度完整的,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因此,我们应认识到,其可诉性是“应当”,而非“可以”。

    就此,笔者认为应从行政法治的高度理解: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逐步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在这历史过渡期中,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注7)就此,笔者结合实践,深感在行政法治体系中,对行政权能否予以法律监督规范,受到行政权不当行使影响甚至遭受侵害的相对人能否获得司法救济,更是法治能否实现的关键环节。据学者测计,我国现行法律中,80%以上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因此,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而同时,在中国历史的沉淀下,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对效率的追求、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容易造成权力的失控和滥用,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在法律观念和机制等各方面创建和完善依法行政,才能真正而更高效地实现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目的,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把行政事实行为予以剔除在司法监督体系之外。

    (2) 行政诉讼机制要求的必要性:

    有人士认为,“行政法治”并非要求一切行政行为均可诉,更非均可行政诉讼。笔者以

    为诚然,但这决不能被扭曲为漠视现实和推卸责任的借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也是行政诉讼方式与其他诉讼方式的分水岭,既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又能何去何从呢?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两分法分类占行政行为的二分之一,当然,学者中认为在行政行为中还有“准行政行为”等类别,且不论行政事实行为具体所占比例如何,在前文所列行政事实行为七种类型,是相当大量和广泛地存在于现实社会中,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我们每一个人,值得注意的是,与这样深广的存在和影响度相比,就此法学理论和司法界的认识和把握是相当有限的,以至于长期不能纳入行政诉讼范畴,长期以来,只能就其中极小部分,通过《国家赔偿法》来试图“曲线救济”,这不能不说是行政诉讼机制的缺陷和遗憾。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深刻地把握行政诉讼的宪政机理,行政诉讼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民主政治确立了公民独立、自由、平等的法律地位,催生了责任政府,为行政诉讼两造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平台,因此,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机制、权力制约机制,才可能得到现代法治社会公众的广泛信任和坚定支持。行政诉讼机制的社会价值,就应当体现在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重,就应当体现在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增进社会公益的时代精神。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上存在歧见,现实中把握起诉条件苛刻而理解狭窄,因此,必须改革行政诉讼机制,以行政行为为标准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解决行政事实行为等长期被据于行政诉讼门外、又无处存身的现实问题,从而真正建立行政诉讼机制的完整体系,真正落实行政法治。

    在行政诉讼机制内部,确立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衔接与统一,有学者提出,应增设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赋予要求排除、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作为请求权。(注8)就此笔者深表赞同,由此,行政诉讼机制才能走向科学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在理论上具有应然性,是行政事实行为根本属性的回应,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完善行政诉讼机制的必由之路。

    结语——

    通过上述理据探讨,行政事实行为在法律依据和理论方面应具并已具可诉性,同时具有

    实然性和应然性,而现实中的关键还在于能否落实。笔者认为,当前,在司法界应当统一适用法律规范,就行政事实行为的受案标准达成共识,并建立监督机制,更关键在于,能否真正认识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以及司法者的责任,就是恰当运用司法监督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除明确排除外),而不是设置不恰当的法律障碍,甚至人为地添附新的障碍,而一切法律工作者,都应当从法律的思维、法治的观念出发,客观辨析,审慎处理,既是职业,更为责任,这是笔者探讨“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课题中的体会,谨献共勉。

    引文注释:

    (注1)资料来自沈开举、王红建《论行政事实行为》,《中国法学》2002年郑州大学专刊。

    (注2)王岷灿: 《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注3)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完善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2004年10月10日在2004年诉讼法学研究会上的发言。

    (注4)莫于川:《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的回顾与前瞻》。

    (注5)李涛:《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性及救济途径思考》,载“中国法院网”。

    (注6)沈开举、王红建:《论行政事实行为》,《中国法学》,2002年郑州大学专刊。

    (注7)王利明:《也谈依法治国》,转载自“正义网”。

    (注8)陈明:《论行政事实行为》,载“中国法律诉讼网”。

    参考文献:

    1、 王岷灿主编: 《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 沈开举、王红建《论行政事实行为》,《中国法学》2002年郑州大学专刊。

    4、 莫于川:《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的回顾与前瞻》。

    5、 黄学贤:《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以一则行政案件为例》,载“法律教育网”。

    6、 陈明:《论行政事实行为》,载“中国法律诉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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