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大国,同时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必须考虑到国际规则和国际社会的状况;另一方面,对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民意及其他对死刑政策有制约因素的各个方面也必须予以考虑。就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废止死刑虽然是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但却不是一种现实的选择,这是由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整体发展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所说:“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被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国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 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四期,第41页。 ]陈兴良教授在《中国死刑检讨》一书的绪论《死刑存废之议》中写道:“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遭到滥用。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舍弃死刑这一刑罚方法的。除物质文明程度之外,对于死刑废止来说,精神文明程度也是十分重要。事实证明,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越是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就越强。而只有当精神文明程度发展到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因而,死刑的变革是不能脱离国情民意、犯罪态势以及法制传统与现状而贸然为之。死刑在中国的存在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就物质文明条件而言,主要指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物质生活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人们在物质上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保障,人们便不会为了自己的物质利益而甘愿牺牲自己的生命。就中国现阶段而言,生产力落后且发展不平衡,物质生活不丰富由此导致人们对经济因素极为重视,甚至有的将物质看得比人的生命更为重要。这样的社会物质环境显然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这也正如我国刑法学家陈忠林先生所指出的,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人口超过两亿的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也没有一个国家在贫富差距系数超过4的情况下废除死刑。
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条件
法国著名科学家埃米尔·德克海姆在考察刑罚的进化史后得出结论:“在社会属于越不进步的类型范围内——在中央权力越具有专制特点的范围内,严刑的数量便越大。”[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241页。]政治、社会的高度民主是死刑的掘墓人。法律制度的发展、变革与国家的民主政治息息相关,刑法的发展与变革也是如此。在我国现阶段,依法治国的方略虽然已付诸实施,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国曾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政治史且未经过近代民主思潮洗礼的国家,在这样的条件下,通往高度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仍然漫长。[ 钊作俊:《由限制到废止:死刑路径及其选择》,《死刑问题研究国际研讨会文件汇编》,2004年12月。]
我国的社会背景不允许废除死刑
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严重猖獗的犯罪活动,严重的暴力犯罪和经济财产类犯罪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令人担忧,死刑的存在既能给那些猖狂的犯罪分子以最严厉最沉重的打击,同时对潜在犯罪人而言,其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使其敛其恶行,不至于动辄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起到有效遏制犯罪的作用。如果盲目废除死刑,后果将不堪设想。
同时,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几千年来,我国统治者对死刑的运用一直非常重视,尤其在奴隶和封建社会,死刑更是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刑种。时至今日,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乃至复仇、报应的观念在我国仍经久不衰,即使对立法者也不例外。对民众来说,死刑已经被大家从心理上接纳、承认,因此如果突然废除死刑,可能会导致局面失控。[ 卫海红:《论死刑的理性分析与现实选择》,第25页。]
总之,我国死刑制度走向废除乃是大势所趋。但是,就死刑的废除而言,由于受种种条件的制约,在短期内我国还不能立即废除死刑。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该顺应历史和社会发展的潮流,积极推进死刑的废除进程,循序渐进,进而彻底废除死刑。
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现阶段,我国死刑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在严格限制死刑直至最终废止的过程中,我们亦应看到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不尽完善之处并加以修正,以期更好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及作用,保障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以下是笔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所提出的一些设想:
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强化自由刑和财产刑对严重犯罪的适用
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是国际趋势和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从国际范围而言,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是以谋杀作为主要对象甚至唯一对象的,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指向叛国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国事犯罪和军事犯罪,而对于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则少之又少。[ 钊作俊:《论死刑罪名于死刑限制》,载高铭瑄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此外,我国一贯坚持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仍然对死刑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具有至高无上的指导作用。死刑只应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
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范围,除“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外,还应将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禁止适用死刑。
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强化人权保障观念。对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允许其进行法庭辩论。进一步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程序、审理期限。
构筑死刑罪犯的减刑或赦免制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和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转引自景阿锋:《论死刑的中国化限制》,第20页。]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遵守公约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然而,针对死刑犯的赦免制度在我国却一直未作规定。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协调,我国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死刑赦免制度。
完善并广泛运用死缓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在不得不适用死刑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此形成一个“过滤层”,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减低至最极限。[ 赵秉志、时延安:《中国刑法中死缓制度的法律研析》,载《中国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但目前我国的死缓制度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突出的一点就是死缓的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差距过大。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人,两年期满后,绝大多数减为无期徒刑,还有少数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经过减刑后,还有继续减刑的机会,甚至还可以获得假释。如此巨大的差距必然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缓制度,以便罪刑相应,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积极作用。如提高对死缓犯减刑和假释条件,规定死缓不得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死缓犯在20年内不得假释甚或终身不得假释,等等。
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进一步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在死刑废止后,应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可以将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由15年提高到30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40年。[ 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之建言——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为中心》,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对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比如,规定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30年或35年才得假释。甚至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禁止适用减刑或假释。
结语
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虽然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水平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与此相适应,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亦会愈来愈加强,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对死刑的限制,必将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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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报纸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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