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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为视角(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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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以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为视角(三)

    1.一方可能隐匿、转移、变卖共同财产,取证困难

     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逐渐提升,收入方式多种多样,不管善意还是恶意,人们隐匿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对另一方公开的情况十分常见。也由于所谓的“钥匙权“,夫妻之间也不可能事事沟通如何处理共同财产,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时,买受方一般出于对对方的信任,都会默认是夫妻共同意志的表达而签订买卖合同等。如此,一方很容易就能不经另一方同意转移或变卖共同财产。

     而我国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样一来,不知情的一方往往很难举证。

    2.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界定困难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界定比较困难,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向债权人借款,向债权人谎称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而借来的钱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费,那么,在离婚时,另一方必然不会认同这一债务是共同债务,但此时想要证明钱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花销十分困难,举证有一定的难度。法官也难以决断。

     或者夫妻双方向一方父母借款,由于亲人之间互相信任,往往没有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等等详细内容,也往往不会留存借条等证据。在离婚时,这一款项具体是借款还是父母赠予,很容易引起纠纷。

    3.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可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两人结婚后,财产共同管理、处分,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现实,也有利于夫妻婚姻生活的稳定。而如果一方在婚前所借债务,婚后偿还时,由于许多人缺乏财产管理意识,往往很难将偿还的这一部分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这一偿还的财产,极有可能会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4.财产协议无事前监督,事后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离婚当事人可以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另根据《解释(二)》的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前,许多夫妻在离婚时会协议订立财产协议,商定离婚时财产分割办法。但是,往往由于人们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订立类似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极有可能不是全部有效的。另一方面,在立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由于缺乏事前监督体系,一方可能会利用自身的知识水平、法律知识等等优势,提出不公平的条款,另一方无法察觉。但此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一方即使知道了这种不公平,也难以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这样的离婚财产协议在事后很难得到应有的救济。

    (四)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

    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必须书面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需要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即夫妻曾经以书面形式约定过夫妻财产采取分别所有制。而根据大量的实证和调查证明,我国95%以上的夫妻不会约定夫妻财产的处理方式,更别说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这样的适用条件十分严苛。

    2.经济帮助制度的使用条件过于严格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解释了上述规定的“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这一条件过于严格,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人比较少。如上文所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女方付出了时间与精力,付出了家务劳动,本身可能放弃了职场上的机会成本。而到了离婚时,男方得到了较好的职场发展,有一定的职场发展潜力,这个时候女方也能够分到较多的财产,基本不会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即使这样,女方离婚后往往只能选择再次求职,这样才能有收入来源,但是,女方长时间脱离职场,想要立马找到合适的工作并不容易,往往也需要一定的适应时间。而此时,由于不符合“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的条件,得不到男方的救济。加之大部分孩子也判归女方抚养,这样一来,女方的经济压力非常大。

    3.变更、终止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需要完善

     我国关于如何变更、终止经济帮助制度并无特别详细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照顾到了弱势一方在离婚后的生活,但这不是一个无限期的行为义务。双方毕竟已经离婚,如果一方长期负担另一方的一部分生活花销,不仅可能会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离婚后两人重新开始全新的生活。

     因此,完善如何变更或终止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十分必要。一方在离婚后,经济条件变好之后,是否还需要继续为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这个“变好”的标准到底该如何定义的?如果接受帮助的这一方经济条件不是“变好”,而是“变差”了呢?是否需要加大帮助的力度?还是继续按照原有的帮助协议执行?这些都需要立法者进行深入的思考。

    三、世界典型国家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一)德国的财产分割制度

    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为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主要规定于《德国民法典》中。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行财产分别制;离婚时配偶各方在婚姻中所得财产开始实现均衡。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78条的规定,“配偶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的,超出额的一半为另一方的均衡债权,从而实现财产增加额的均衡。一旦法定财产制解除,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增加额归夫妻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同时,德国立法者修改了第1374条关于“初始财产”和1375条关于“终结结财产”的规定,“初始财产”与“终结财产”由原来的“如为负数则按零计算”修改为此两项数据“均可以为负数”。通俗来说,即双方的终结财产减去初始财产,即为双方各自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增加额,将这两个财产增加额相减,再除以2,即为夫妻某一方所能够获得的均衡债权。例如,男方初始财产为-6万元,终结财产为-2万元;女方的初始财产为2万元,终结财产为4万元,则男女双方的财产增加额分别为4万元、2万元,男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女方,由此,女方可以对男方行使1万元的均衡债权。

    1.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

    德国的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极大保护了德国传统社会中女方的权利。尤其是结婚时间较长的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一制度肯定了付出时间和精力去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家庭所作出的贡献,即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

    2.夫妻财产增加额不作具体区分,一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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