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在第四十六条中追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在中国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就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发表了几个问题的解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现阶段婚姻家庭关系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现实要求[2]。这一制度的设立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我国离婚法律制度完善的现实需要,是在新时期¸新情况下保证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为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结婚法第46条及解释第29条,除去损害赔偿的一般要素,即违法行为,过失,损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中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要特别的条件--离婚。[3] 1.1 侵权行为 《婚姻法》在第46条中制定的立法上,从技术上讲,只有重婚构成了危害、与他人的生活、家庭暴力的加害、家庭虐待和放弃的要求。此外,由于其他方案不能造成离婚损失,这将在太狭小的中国造成离婚损失范围[4]。 1.2 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过失责任是侵权法原理体系中的一般原则。 换句话说,一个当事人是错误的,为了消除婚姻,一个党故意或怠慢。 若双方无过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离婚本身不是违法行为。 离婚是离婚是因为离婚期间,婚姻破裂这一事实的确认。 肇事者的怠慢是指控制犯人侵犯的故意怠慢的状态。 因此,民法和婚姻法的缺陷,不仅见演员主观状态的障碍,也见演员违反法律和道德,造成其他人损害的行为。 其缺点反映了演员行为规律和道德负面评价。 1.3 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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