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制度起源于一种刑事对策,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研究和讨论后,死缓制度在1979年被最终确定。1979年的《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提到:“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假如不需要马上执行,就能判处死刑此外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进行劳动改造,以待后效。”随着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在1997年人大通过了刑法修订案,但是对于死刑的定义基本一致,主要是对1979年版的刑法内容的完善和修订。1997年的《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死缓进行了定义:死刑仅适用于罪行非常恶劣的犯罪人员。对于需要判决死刑的犯罪人员,假如不需要马上执行,可以判决死刑此外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根据上文可知,1997年《刑法》在确定死缓主要定义的时候把1979年刑法要求内“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删掉,上述修改符合现实情况,由于“实施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后实际执行的问题,不需要在死缓定义中进行强调,删除此内容之后刑法对死缓主要定义的内容就更为清晰与合理。 二、我国死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死缓适用标准的相对不确定性 从国内目前刑法中要求的死缓的适用要素进行分析:第一犯罪人员罪行非常恶劣,需要判决死刑;第二不需要马上执行。很多专家指出“双方本身在学理上存在对立问题,其中什么是“罪行非常恶劣”,什么是“假如不需要马上执行”,法律都没有做出详细要求和解释,也没有提出对应的比较统一的司法诠释,这样的结果就是只能依靠法官的个人水平进行做出裁决,很容易受到非理性的、个人能力、理念和外部干扰等现实影响,对实际内容的理解也会出现误差。此外,各个地区的解读标准存在差异,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不同年龄和文化程度的法官之间,会出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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