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客体方面:证据的毁灭、毁损和遗失当事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故意或过失损坏、毁灭或遗失各类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举证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际的诉讼中大量存在。比如:以不正当的方式妨碍证人作证,毁损物证、书证,使其无法有效使用,以及妨碍司法鉴定的行为等等,不能一一列举。但这也足以证明规范举证妨碍行为有很大的必要性。
三、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缺陷
(一)民事诉讼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缺乏可操作性
1.1、理论依据
目前主要学说有三种:帕特尔斯(Peters)等的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违法说,汤维建教授的后果说,占善刚教授的法理说,毕玉谦教授的综合说等。这些学说均不否定应当对妨碍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1.2、现实意义
根据相关法学原理,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作用就在于当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时候,指引法院作出对
举证不能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决。但如果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妨碍举证的行为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法官仍然机械按照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显然有失公平。
1.3、排除效果
主流意见认为.对证明妨碍行为应给予程序上的制裁。因为实体上的制裁解决不了案件事实因妨碍行为所陷入的困局。具体操作上,我国学者提出六种方案,但其可行性与有效性都值得商榷。
(二)对妨碍者人权权利保障缺失及法律后果规范不全面
《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不周延性、模糊性、不圆满性等局限,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契合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官应发挥其在规范解释以及新证方面的能动性,进行漏洞填补,寻求一种更为妥当的裁判。证明妨碍法则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妨碍举证的行为进行制裁。故所有阻碍当事人举证活动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均为规范意旨涵盖的“妨碍行为”范围之内,而《证据规定》中“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文义显然失之过窄。因此,法官只能在裁判时应通过扩张解释,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损毁、隐匿等行为类型纳入“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适用范围。这片面性的纳入及审判,带来的则是当事人的人权保障缺失以及自行其说的不规范用法。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规制制度缺陷的内在成因
(一)对“拒不提供”的规定存在违背诉讼原理及缺失情形。
根据相关原理,“拒不提供”只有在负有提出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造成证明对象不能被证明的时候,才能作相应推定,而不是第75条规定的情形。”另外,该条对要求提出证据的主体未作出设定。
(二)未区分“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不同情况。
从审判实务发现,不同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方式对查明待证事实的影响明显不同。比如在目前科技水平条件下,亲子鉴定对于认定血缘关系的作用尚不可替代,而一笔争议钱款的流转则可能存在可替代性的证据材料.如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等。在民事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可以被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其他证据所佐证的事实。但第75条对此没有作区分。
(三)未明确界定“正当理由”。
在何种程度上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所出现的情事可作为免于构成证明妨碍的例外事由,则正是对国家干预有限性与适度性的准确表达。因此,有必要将“正当理由”进一步具体化。
五、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指导原则
1.1、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是裁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诚实信用原则也是金牌原则,其具有补充和解释法律的作用,即在法律规定模糊难以运用时,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救济,我国民法也很重视该原则,并在总则中对其进行了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人们在从事民事行为实现自身利益时应当遵守诚信,不得损害社会乃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民事裁判确立之基础在于案件事实,其裁判之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与案件事实能否在法庭上得到充分揭示密切相关。因此能够有效举证成为一方当事人胜诉的关键。为追求胜诉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必定会竭尽全力去找寻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形成有利的防御。在这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不法行为,比如一方当事人故意毁弃证据,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而陷人事实证明不能或者证明困难的状态,这种恶意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也严重侵害了法院通过证据审查确定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能使实施妨碍行为者获得该利益,即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因其具体的妨碍行为造成的诉讼上不利益相适应的法律后果。
1.2、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要求
协力义务违反说,该学说为德国学者所倡导,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协力义务,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可能负有证明协力义务,比如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提出证据的义务等,举证妨碍的法理基础就在于其违反了协力义务。传统的辩证主义的运行,容易造成当事人对私有权利的滥用,同时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能否胜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等方面的条件是否恰当,其弊端是不能阻止证明妨碍行为的蔓延,因此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理论呼之欲出。
1.3、多元化立场对证明妨碍制度予以合理的规制
不能单独地以某种学说直接作为证明妨碍的唯一的法理依据,各种学说的存在必定有其合理性,我们应汲取其精髓,对于其中的不足不断地改善,兼采各家学说合理之规定,以公平说、诚实信用原则和协力义务说为理论基础,以追求当事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平衡的目标。在形式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在实质上追求公平,这也是不断推动证明妨碍制度不断完善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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