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言
举证妨碍的法律概念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妨碍、证明受阻,对其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举证妨碍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从狭义上讲,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
举证妨碍的产生源于现代法律证明责任理论。现代证明责任着力于解决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而阐释了现代民事诉讼结构中举证行为主体及内在动力机制。但是实际大都的民事诉讼主体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处于利益对立的自然自利心理,在没有在一定法律约束制裁下,难免会在诉讼过程中实施阻碍不利于己的举证妨碍行为。因此,对抗性的诉讼举证,导致了诉讼结果愈发难以接近实质正义及真实真相。所以举证妨碍制度的创建属于一项系统工程,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上的探讨基本上还处于比较初步得到阶段。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现状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下面四个要件:
(一)、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方面,即有举证妨碍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妨碍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陷入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境地,并且该举证妨碍行为与导致的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其主要表现在:
(1)须有举证妨碍的行为,且当事人间有证明协助义务,不能盲目夸大该行为的适用范围。
(2)须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
(3)诉争中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与妨碍行为须存在因果联系。时间因素也是关键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证明妨碍这一现象的法律本质在于不正当行为妨碍了正常的举证秩序或者使对方陷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只要当事人因故意、过失行为阻碍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则构成证明妨碍,其发生在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对其本身并无任何影响,当然也不能对该构成要件产生影响,只是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认定时会产生作用。妨碍行为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亦可发生在诉讼前,此处无需对时间节点加以严格的规定,只要妨碍行为人意识到该行为于将来诉讼的意义,就具备可罚性,时间因素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做参考因素即可。
(二)、主观要件——区分故意与过失
主观方面,实施妨碍行为者主观上必须存在归责要件,即过错,主要为故意妨碍和过失两妨碍种表现形式。
(1)主观妨碍方面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妨碍行为会或可能会导致另一方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民法上对故意的一般定义,而这与妨碍中的故意是有区别的。在民事举证妨碍领域内,对故意的界定主要以双重故意论为主,包括实施妨碍行为人故意对证据进行毁弃,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另一方不能对证据加以利用,导致举证之后的后果使得,承受人诉讼上不公平的待遇;也包括实施妨碍行为人主观上已经知悉经过他的妨碍行为将造成另一方出现证明困难或者无法举证的境地,此均可以归于故意妨碍指证。一般来说,学界对于证明妨碍上故意的界定没有太大的出人,然而对于过失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
(2)主观方面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虚假或举证困难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段概述中仅对过失进行了简单的介绍,没有对过失的程度加以细分,不可以直接转化到民事诉讼领域,当做证明妨碍制度中的过失直接应用。况且在民事领域,单纯的一般过失往往是不发生法律责任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过失的举证妨碍其构成有一定的要求,即过失要件的成立要求当事人须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该证据的义务,如法院将某物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等,且证明妨碍制度中所要求的过失应当是重大过失,其表现形式一般有这样的三种情形:
1、对证据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仅有疏于认识之过失;
2、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之意义上有认识,维系基于过失而非故意将该证据毁灭;
3、对证据之毁灭及其将来在诉讼上之意义均仅有欠缺注意之过失;在实践操作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还要把握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界限,在具体案件的操作中应当进行弹性的处理,以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主体要件:有证据而拒不提交、不配合当事人拒绝与法院合作,拒不服从法庭命令的行为。包括:
(1)当事人拒绝提交书证的行为。
(2)当事人拒绝核对笔迹命令的行为。
(3)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
(4)当事人拒绝就书证真实性问题回答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