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明确法律术语的含义,塑造公平正义的理念
法律追求明确性,法律术语的模糊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制的扩大最终会危害法律制度。何为“正当理由”?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这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于正当理由的界定,在实践中有一定的难度。有学者认为所谓“正当理由”,应当是拒绝证言权行使的情形、证据不为其所占有、没有提出证据的义务等。对于当事人来说,其证据的提供最大限度是保护自身的利益,而非导致自己的不利益,法院不能强求当事人自证其罪,在追求案件事实的同时,法院也当注意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各家的观点,可得出以下结论:正当理由可为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不占有申请方所控诉的证据或者是当事人没有作证的义务;
(2)该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出示该证据会导致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不必要的重大损失;
(3)结合证据法可知,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拒绝提供该证据。何为“拒不提供”,按照常理理解,此话会有歧义,到底是拒绝不提供还是抗拒不提供不得而知。以拒绝不提供之解释为宜,适用私法之制裁。
2.2、针对举证妨碍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举证妨碍行为方式各异,证据持有人的主观心态各异,应设置不同的法律后果。在这个方面,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对举证妨碍行为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提出义务、证据物处分限制、妨碍证据物提出、笔迹鉴定妨碍、当事人妨碍询问等,并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以妨碍司法公正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同的举证妨碍行为中,还应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加以细分,现行的立法研究大多数以故意为出发点,如能更进一步对过失进行分解,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下对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则,是一种有效的尝试。
2.3、完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证明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可以推定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而未提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这难免造成突袭性裁判,导致审判的不公平。我国法律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双重保障,只有在程序权利保障下的合理审判才是正当的。为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发生裁判突袭,在法官对证明妨碍以制裁之前,应当有一套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法院应当有释明之义务,告知当事人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给予其提出异议或辩论的权利,这方才能显示司法的正义。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
3.1、鉴于我国立法对于举证妨碍法律效果规定之简陋,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操作,完善举证妨碍的制裁模式,实现有效救济,方能实现公正之目的。
理论上关于举证妨碍法律效果的研究大致包括强制措施、法院调查取证、推定主张成立、证明责任倒置、降低证明标准以及拟制自认六种学说。它们均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一家之说难挑大梁,在构建完善的举证妨碍制度时其局限性也比较突出。比如民事强制措施,虽能有效地阻止妨碍行为,但该救济主要体现在公法层面,司法救济的功能未体现。在法院调查举证中,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可向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一方调查取证,这在一定程度可以缓解举证妨碍的影响,但基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弱化法院职权的考虑,须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加以限制,而且该对策也没有考虑到对被妨碍者给予救济的问题。所以没有必要将一种学说绝对化,结合各种学说的合理成分,将其适用于不同的举证妨碍行为,这才是制度建构的需要,亦符合民事诉讼公正效益的价值要求。首先,合理运用民事强制措施。民事强制措施是出于维护民事诉讼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原则上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公法上的威慑力,能有效的遏制恶意的举证妨碍行为。对于故意的举证妨碍行为,其主观恶性比较严重,对其适用强制措施有其必要性。
3.2、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对该范围加以严格规制。
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交证据,此时应当分情形予以处理:
1、若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导致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不能,法院可初步推定相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成立,并由妨碍方当事人承担事实不成立相关举证责任。
2、若妨碍方当事人拒不提出证书原件或拒绝核对证书笔迹,法院可根据相对方提出的复印件等其他证据认定证书内容和形式为真实。
3、若拒不提出的证据是证明待证事实的唯一证据,法院应推定相对方事实主张成立。
3.3、在主观状态不同的情形下,灵活地适用各种对策:
(1)故意举证妨碍行为的制裁,原则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法院
应先推定被妨碍方的事实主张为真,此时,妨碍行为人须证明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2)对过失的举证妨碍行为,若严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可能有失公允,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依案件的具体情况,降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合理地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这也是对法官的一种考验。
六、结论
举证妨碍问题由来已久,正如上面所谈到的案例,举证妨碍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其予以私法上和公法上制裁已是必要。在现实的案例中,也有很多的案件,因为举证妨碍对,犯罪嫌疑人不能给与相应的法律惩治,让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的空子,这个给社会和人民带来路许多的安全隐患和财产隐患。所以完善民事举证妨碍制度意义重大,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司法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如何有效处理好举证妨碍问题,我国尚处于探究阶段。
在办案举证阶段与要综合案件的各方的举证考虑,尽量保证案发和事发现场的完整性为以后立案审查给予技术和条件上的支持,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普及其举证对于案件的法律意识,让其不能作假和作假的严重性极其后果。然后要在社会上大力宣传有关举证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让人民群众深知,“举证”是自己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千万不可弄虚作假,逾越“法律”这条鸿沟。再者就是通过国家机关和立法机关明确妨碍举证,弄虚作假和违背相关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书和制约,尽量使得举证有和妨碍举证有法可依。以下是我自己对妨碍举证该如何做的一些见解。
首先必须对举证妨碍本身作明确的辨析,充分其构成要件,把握不同主观状态下不同的制裁方式。其次,在立法层面,推崇良法,完善程序保障制度,正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在司法实践方面,应着重理论、立法与实践相结合,并通过不断地实践来检验和改善我们的立法工作,并结合我国的现状研究,以期建立合理的民事举证妨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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