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赎罪制度,这种财产手段能使纠纷双方和解,一方面是赎罪,一方面是赔偿。法律产生后,这种原始的惯例被立法确立下来。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刑罚步出了“以牙还牙”的复仇模式,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希望的同时赔偿他们的损失,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争端得到持久解决,才可能避免进一步的争斗。我国由于受“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历来只重视对犯罪的打击,而轻视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保护。司法机关也侧重于把罪犯缉拿归案,将其绳之以法为己任。但是,仅凭使犯罪分子伏法,就能起到对被害人保护的作用吗?被害人就能接受并认同这种诉讼结果吗?笔者以为不然。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犯罪情节的不同、危害后果的不同,因而,被害人的要求也各不相同。有侧重于人身惩罚的;有侧重于经济赔偿的;有二者兼顾的。若只注重打击犯罪而对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不予保护,这样的诉讼结果显然对被害人是没有多少实际好处的,也不是被害人真正想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告人往往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赔偿的能力,被害人在承受巨大的身心损害的同时,生命的创伤得不到根本的救治。例如,甲持刀伤乙,致乙残废,但甲为大学生,年满十八周岁而无经济收入。这种情况下,除了对甲进行刑事制裁,如何对乙进行有效的经济赔偿呢?
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却都对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持支持态度。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却反对遭受了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做法令人费解。不仅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而且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随着刑罚谦抑的国际潮流,仅以刑罚的方式不能抚平被害人受害后的心理创伤,被害人开始注重考虑自己被害后的处境和获得的赔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一种具有实际意义的对犯罪后果予以补救的方法。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规定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实现。对于被害人来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使自己“重新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但我国目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有提起范围的限制、有赔偿范围的限制等等,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很难恢复到未曾受损时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1)取消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论是何种犯罪所致,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有二:一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必然会导致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而这不仅会引起被害人对罪犯和社会的极大不满,产生报复情绪,同时也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既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公平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二是从各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看,几乎没有对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予以限制的规定,因此,从重视和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我国也不应对此进行限制。
(2)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不仅可能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应和物质损失一样得到相应的补偿。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限定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实际上,通过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只是一个方面,而且这个方面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非常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必然会给其亲人带来巨大的不幸和沉重的打击,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未发生抢救等直接费用,最多只能得到区区数千元的丧葬费,被害人的亲属则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还有许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多大损失,但其精神损害确是巨大的,有的甚至伴随终身。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重,但按照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反而少,如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在未达到犯罪程度时,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害人既可以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可以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当这一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被害人只能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却不能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这对被害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以为,无论是从惩罚犯罪还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都应得到赔偿。因此,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从被害人方面看,是对其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二从被告人方面看,是对其侵犯他人人格权所给予的民事制裁。“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既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付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3)应当建立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不得不承受身心痛苦和财产损失,有的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弥补或部分弥补;有的则很难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弥补;有的则由于案件不能侦破,被告人未被抓获而无法主张权利,这样,由犯罪导致的被害状态就呈现延续之势,使有些被害人成为“永远的被害人”。为了避免被害人被害状态的无限延续,所谓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为了弥补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失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支付金钱的制度。如前述大学生伤人事件。则基金可先行对被害人赔偿,并保留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待其服刑期满便可挣钱偿还;若责任人被处极刑且无任何私人财产,如马加爵案。则主要应由政府主导型基金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赔偿,因为政府作为征税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理当负有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不因犯罪而趋于恶化。这一是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因为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生活幸福安定是国家追求的首要目标,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犯。当犯罪使被害人陷入困境,犯罪人又没有能力减轻其所造成的损失时,由国家补偿被害人无法挽回的损失,救助其生活,抚慰其心灵,符合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二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因为,被害人如果对正义失去信心就会对被告人及其亲属产生强烈的仇视,在这种情绪支配下,被害人极易实施报复行为。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论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时所指出的“这一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 现代对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获得加害人的赔偿,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另一种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未能在加害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第二种模式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
(4)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取消“附带性”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制约和影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明标准应不同于刑事部分的证明标准;刑事犯罪的成立与否不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成立与否的基础和前提。另外,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障应设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允许被害人就其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允许被害人可单独就其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给予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也应当保证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在两种途径中得到基本一致的保障。
3.完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41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82条第5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上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被害人刑事代理制度。被害人刑事代理制度的确立,一方面表明立法者不再简单的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就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体现了对被害人尊严和当事人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对被害人自身能力的考虑,许多被害人由于受法律知识贫乏、身体状况、精神因素等的影响,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为确保被害人有效地参与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这一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关怀。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因而限制了诉讼代理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使此制度的运作效果大打折扣。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
(1)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但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47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不利于司法人员正确对待诉讼代理人及其活动以及诉讼代理人的自我定位。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代理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不能发表看法。而诉讼代理人,要么成了被害人的传声筒,要么成了第二公诉人。其实,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其代表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可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与公诉人、被害人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他又具有相对独立的职责,既不能盲从于被害人也不能盲从于公诉人,而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问题发表意见,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代理人的权利未作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代理人的权利也规定的不够详细,律师法对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的权利也规定的过于含糊,不利于诉讼代理人有效发挥其代理作用。因此,有学者提出,代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除具有来自委托人的权利—代理权外,还享有一些固定权利。固定权利是指根据律师制度的宗旨,从律师本身的使命与目的出发,律师参加刑事诉讼,不论是作为辩护人还是作为代理人,都应当享有的,不需要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同意就能够行使的权利。大致包括:(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权;(2)搜集证据材料权;(3)申请司法机关搜集、调取证据材料权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权;(4)向司法机关了解案情权;(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6)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7)出席法庭审理的权利;(8)庭审中的发问与辩论权;(9)庭审中发表意见和异议的权利;(10)依法拒绝代理的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代理律师固有的权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以便于司法操作。
(3)建立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为确保这些权利的有效行使,又赋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有时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对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很难有效利用,有时因经济贫困等原因而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而使得立法规定的一切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 从这一制度的涵义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各种需要得到法律帮助的人。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应以指定方式对一定条件的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承受痛苦和磨难且有可能陷于生活困境而无力支付代理费的被害人却无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宗旨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不仅被告人的人权需要得到充分的制度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也应得到相应的制度保障,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要求。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导致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为全社会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因而我国刑事诉讼给予特殊情况下的被害人以法律援助是相当必要的。
第一,建立对被害人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援助基本理念对我国具体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二,建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实保障。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是当事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为当事人,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都有合法权益需要维护,立法只规定被告人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而将被害人排斥于援助制度之外,这样的刑诉制度是不完善的。所以,立法上应采取对等的办法,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4.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被害人诉讼主体性地位的体现和要求,是其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方式之一。联合国《宣言》指出,应当让受害者在涉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庭审中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为此请求而展开充分活动。因而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自己的看法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一是基于尊重被害人人权的需要;二也有利于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因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使被害人的意见更多的受到人民法院和被告人的重视。可以促使被告人向被害人实施赔偿、赔礼道歉等悔罪行为。对被害人来说,其量刑建议受到充分重视,被采纳或被部分采纳时,一方面他会因自己的意见得到尊重而对司法机关心存感激,从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信任;另一方面,这种间接行使惩罚权的做法,也有助于他及早从被害状态中解脱出来,振作精神,重新生活。对被告人来说,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一能敦促其认罪、悔罪;二从轻的量刑建议会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宽容大度心存感激,从而消除敌对情绪,更好地回归社会。“法律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相应地,法律也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因为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后,被害人对案件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后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表达其对整个诉讼过程的评论”。 为了使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充分发挥出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效用,笔者认为,应将被告人对待其犯罪后果的态度作为一个法定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加以考虑。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一般也都适当从轻处罚,但只是将它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这一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方面所起的作用并不很大。一是因为由法官酌定掌握的量刑尺度一般就在半年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的刑期不会产生太大影响;二是这种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减轻或加重处罚的可能性很小。对被告人而言,其悔不悔罪、赔不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个人利益影响不大,既轻判不了多少,也重判不了多少。由于被告人不能切实感受到这一情节对其自身利益的影响力,所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很少用主动赔偿这一悔罪的方式去换取刑期的减免,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犯罪后如何对待犯罪的后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的态度问题。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能积极、主动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能积极有效的减轻损害后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当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果被告人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时也应当把有能力赔偿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在被告人减刑、假释问题上,也应把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重要参考条件,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应不考虑对其减刑或假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考虑,都有必要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同时要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为法定情节予以充分重视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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