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违法责任原则或兼而采用等。并且针对不同行政行为也会设定特殊的归责原则,相比民事侵权赔偿归责的一般性原则,行政赔偿体现了特殊法的特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反映政治和技术的双重性。法国学者韦尔指出:“行政法不同于,也不能同于其它法。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只比照民法上通常使用的标准来衡量行政法的规则、概念和制度。行政法应研究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权威与自由的关系、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这样一些政治学的基础问题。” (注2)和民事赔偿归责原则相比,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定位更能客观反映出一国的政治文明状况。
二、国外及地区行政赔偿责任的基础理论及立法状况
(一)国外及地区行政赔偿责任的基础理论学说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确立,实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中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因此,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研究不可回避地要回到行政赔偿责任的基础理论层面。我国学者对行政赔偿责任理论基础的介绍和研究基本内容如下:(注3)
1、人民主权学说。这种学说认为,人民主权是绝对的权力,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国家统治者只是人民的官吏,而不是人民的主人,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既然国家、政府、官吏不是主权的所有者,那么他们就应当遵守和执行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并接受法律的制约,国家违反法律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国家法人学说,也有人称为“法律拟制说”、“国家公法人说”、“国库理论说”、“国家与私人平等说”等。其基本观点认为,国家以国库管理人身份成为法律的主体,与其他法人是平等的,无论是作为私法上的特别主体(英美法系),还是作为公法人主体(大陆法系),国家与其他法人的法律关系受法律调整和制约。既然国家是一个在法律上拟制的主体,那么它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时,自然也应当像其他法人或者私人一样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3、公共负担平等学说,也叫“公平负担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和公共利益,国家的财政是从税收获得的,是全社会的财产。因此,当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时,该受害人实际上是因为公共利益而受到了特别的损害,这种损害不应当由他个人而应当由全体社会成员来分担。
另外,还有社会危险责任说、保险责任说、特别牺牲说等。
(二)国外和地区行政赔偿的立法状况及共同的原则和趋势(注4)
1、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将国家与公务员关系比照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普通法法则,雇主的责任以雇员执行职务时的过错为要件,因此英国的《王权诉讼法》、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均以公务员过错作为行政赔偿的要件。
2、以法国为代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国将行政赔偿责任分为“公务过失责任”和“国家危险责任”,所谓“公务过失”只是与“公务员本人过失”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客观上不当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公务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必然联系。瑞士现行《联邦责任法》明确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不论该公务员有无过错,应负赔偿责任。采用此原则,扩大了行政赔偿范围,使许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无过错造成的损害也获得同样的补偿和保障,因而更有效更充分地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3、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一定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日本《行政赔偿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但又在《刑事补偿法》中规定不以过错赔偿为要件。
总之,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自己国情决定采取哪一种归责原则,而且采取的原则也会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而变化,但在行政赔偿立法方面有着共同的原则和趋势。比如:
1、在行政赔偿立法中均确定某些国家无责任领域。国家无责任领域是指国家(包括行政机关)对某些特定的行为,即使发生了行政侵权损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般地说,对于国家的立法行政行为、发布紧急命令行为、经济政策、外交行为、战争行为等,国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美国为例,1946年颁布的《联邦司法法典》中就列举了14种国家不负责的例外情况,大致可分为三类:⑴对特定行政职能和特定行政机关例外,对在外国产生的所有赔偿请求一律例外。⑵对特定侵权行为,政府不负任何责任。《联邦司法法典》规定,因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捕人、诬告、滥用传票、诽谤、虚假陈诉、欺骗、干涉合同权利等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联邦不负责任,受害人只能向违法机关的个人追诉和请求赔偿。⑶联邦官员在执行法律或规章(不论这些法律和法章是否合法有效)时,政府职员在履行自由裁量权时(不论是否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如果他们已给予了应有的注意,那么他们因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赔偿请求,联邦不负责任。以上这些特定的行为,关系着国家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由于这些特定行为所引起的赔偿,国家就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