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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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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五)

    《1.9通知》虽然着力于细化《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在实际贯彻执行中某些规定的确切含义及其合理性仍值得商榷。以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的责任为例,《1.9 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券商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除非券商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该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似乎应承担举证券商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的责任。(注10)

    从逻辑上说,券商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实际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的存在。然而根据上述两个条款规定,被告券商应举证自己对虚假陈述“无过错”,而原告投资者则须举证券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不纠正。这就造成了不同的主体对同一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的主观过错均承担举证责任的矛盾结果。应当规定在券商无法证明自己对虚假陈述无过错时,应当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 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披露的完整、充分、透明,是证券市场有效程度的一个尺度。为建立一个完整的证券市场状态,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其中重要的手段就是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并以此约束和制止内幕交易,规范关联交易,防止上市公司和庄家串通,坑害投资者。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完善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在制定后续相应的证券法规和司法解释特别是在制定《证券法》实施细则时应该规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券侵权赔偿责任,补充和完善《证券法》规定的不足和欠缺。

    (一)对《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1、对《证券法》关于证券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建议

    (1)确立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等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建议在《证券法》的修改中,确立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等民事责任,以促进相应司法解释的起草,最终完备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2)建议根据证券市场的不同阶段——发行阶段、上市阶段、收购阶段以及其它通常披露中,规定信息披露的不同义务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阶段、证券上市阶段、收购阶段以及其它通常持续信息披露中作披露的信息对投资者的影响是有所差别的,因此,所产生和承担的民事责任各不相同,可以分别在现有章节中进行规定。即可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份额等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而更为详尽的规定可直接体现在司法解释中。尽管目前司法 解释仍未对有些方面作出详尽规定,但如果“母法”《证券法》中已经有基本的原则性规定,也不失为补救作。(注11)

    (3)完善《证券法》第63条,补充规定“不及时不适当披露”,并应规定在总则中。

    《证券法》第63条规定条要求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性规定,贯穿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全过程,应将其放在《证券法》的总则部分。

    为完善《证券法》第 63条,还应将时间及时、方法适当作为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要求,将不及时不适当披露增列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状态。

    (4)着重修改第69、173 条,界定责任主体、责任要件及其责任份额。

     在《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中,应当明确:①发行人、上市公司在虚假陈述中承担特殊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 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证明自己已尽勤勉尽职的义务仍无法发现或避免虚假陈述的存在,否则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专业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证明自己已尽专业机构勤勉尽职的义务仍然无法发现虚假陈述的存在,否则应就其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与其负责人员承担连带责任;④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等责任人员也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其免责事由相对宽松,只要证明已尽了通常人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发现虚假陈述的存在即可免除责任,否则应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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