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注意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衔接,例如董事会决议策划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参与决议并记录在案的董事除应当与公司共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对公司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给公司(实际为股东)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券法》以外的配套制度的完善
(1)《1.9规定》应当区分虚假陈述的不同形态,分别规定因果关系认定条件。
应当针对欺诈上市、在持续信息披露中诱多或诱空分别规定投资者损失和虚假陈述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有关的具体条件前文已有论述。
(2)应当对虚假陈述民事索赔诉讼中产生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专门规定。
关于揭露日、证券承销商连带责任等问题在实践中已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而《1.9规定》的相关规定尚未能给诉争双方明确的说法,例如,其仅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至于虚假信息被揭露的程度,以及虚假陈述的揭露给证券市场造成影响的佐证 均未规定,即该定义只注意了揭露日的定量,并未揭示揭露日的定性。(注13)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就此问题颁布更详细的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揭露后证券价格是否显著下跌,下跌趋势所持续的时间是否较长,下跌时成交量是否显著放大等特征作为判断揭露日的实质性标准,如果符合这些特征,则股价下跌趋势的生成日或股价下跌的转折时间点就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并且对于多次“似是而非”的揭露导致证券价格多次下跌,却又无法判定何谓“首次”的情况,规定每次虚假信息揭露的当天均属于虚假陈述揭露日。
(3)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受诉法院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尝试和确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鉴于目前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上争议较大,各方对于代表人诉讼是否应当限定原告人数上限,诉讼代表人的推选、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等问题认识不一致,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1.9规定》关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允许和指导受诉法院尝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探索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建立完备的股东诉讼机制,健全我国股东诉讼制度是完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基础,具体的建议是:首先,扩大股东直接诉讼范围,赋予投资者充分的诉权,只要虚假陈述的结果与股东利益相关,就应允许股东直接诉讼,特别是取消《规定》中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才能提起诉讼的这以前置条件;(注14)其次,补充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确立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资格,为避免诉讼权的滥用最好将其归为少数股东权,笔者认为鉴于我国股东权割裂现状,应规定持有股份占1%的流通股股东,或者5%以上非流通股股东由权提起派生诉讼。其次,建立一套有效且符合我国国情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诉讼实现原则。笔者认为应该充分挖掘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潜力,建议采取以诉讼担当为基础,以代表人为特征的共同诉讼制度。因此在利害关系人之外另设诉讼担当人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必须通过修改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应首先扩大选取“代表人”的范围,补充并规定即非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以要求法院依程序更换代表人;第三补充并规定法院对代表人监督的职责,特别是在行使撤诉权、和解权、诉讼请求变更权和抗辩权时法院要认真审查诉讼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有损害利益人的利益。(注15)
(4)加快对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起草 论证券法中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六)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