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从根本上限制死刑,立法是最根本的途径。综观现行刑法,还存在着对国家“少杀、慎杀”政策贯彻不彻底、死刑立法条文过于宽泛的弊端,要真正做到限制死刑,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要完善死缓制度。死缓的适用条件:第一、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犯罪人如果认真改造,在二年缓刑期间不故意犯罪,可以不实际执行死刑。因此,有人称死缓制度发挥着“教育、改造”功能,蕴含着“少杀、慎杀”政策,负载着人道的价值内涵。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周延,司法实践中,死刑缓期执行往往被作为一种轻于死刑、重于无期徒刑的刑罚种类在适用。如何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在限制死刑方面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1、死刑缓期执行是否优先适用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首先将“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通例,而将死缓作为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的特例。即在逻辑上首先考虑的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执行不具有紧迫性的时候才适用死缓。对此,应当重置立法条文的逻辑构造,将死缓作为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首要选择和基本方式,而将死刑立即执行作为在具备某些法定条件时的特例。如此,可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对死刑的限制作用。
2、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应该作最大限度的限制,即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的统一,缺少其中之一,都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从而不能适用死刑。其中,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有关犯罪,均属性质极其严重之例;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卑劣、狡诈,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动机极其卑鄙的,应认定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张君等,在被处决的十三人中,有四人是因为向张君提供了枪支弹药,其中还有一人是因“介绍卖枪”被处死的。被处死的依据依刑法中有关的条款“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处以死刑”。这种解释显然很牵强,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应该针对罪犯本人的行为,而非他人的行为。
3、关于何谓“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立法并没有肯定、明示式的规定。通常的做法是,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几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再由此反推出剩下的情形全都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价值取向的错位和不周延的立法技术,所导致的只能是适用死缓者少之又少,“少杀、慎杀”政策的贯彻举步维艰。所谓“必须立即执行”,当指:(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而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2)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则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都应当适用死缓。
4、关于“故意犯罪”的范围。死缓中的“故意犯罪”同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中规定的“故意”内涵应当有所不同,应对其作适当的限制,以对应设立死缓制度的精神。此处的“故意犯罪”只能是“不包含预备行为的、明显反映死缓犯人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而且立法应将“故意犯罪”改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所谓严重的故意犯罪,一般是指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如此可将轻微故意犯罪、告诉才处理的故意犯罪、受到挑衅或防卫过当等人身危害性较小的故意犯罪排除在外。
5、关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现有刑法没有规定。可以根据法定刑大致将故意犯罪分为罪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故意犯罪,罪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较重故意犯罪,以及罪该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较轻故意犯罪三档,同时考虑重大立功表现的大小,对死缓犯作出不同的处理:(1)有重大立功表现兼严重故意犯罪的,一般不予减刑,但严重故意犯罪在前且重大立功表现非常突出的,可以考虑减为无期徒刑。(2)有重大立功表现兼较重故意犯罪的,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其中较重故意犯罪在前且重大立功表现非常突出的,可以考虑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该法定刑幅度内较高的刑罚。(3)有重大立功表现兼较轻故意犯罪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该法定刑幅度内较高的刑罚;其中较轻故意犯罪在前且重大立功表现非常突出的,可以考虑适用该法定刑幅度内较低的刑罚。
(二)应大量削减死刑罪名。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平时适用死刑的范围控制在10个罪名左右。在日本和美国,仅故意杀人罪可以判处死刑。在印度,仅有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三个罪名适用于死刑。
1、废除全部贪利犯罪的死刑。贪利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惯窃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受贿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9种贪利犯罪规定了死刑。我们认为,贪利犯罪的死刑应当废止,也可以废止。
首先,从功利的立场看,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贪利犯罪。贪利犯罪的发生和增多,都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特别是现阶段的严重经济犯罪,其发生与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败、社会监督的缺乏等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在刑事立法中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死刑的存否与多少。
其次,从报应的立场看,也不应当对贪利犯罪适用死刑。无论贪利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多么重要,都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比较,即使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极少有对贪利犯罪规定死刑。
再次,根据中国普遍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可以对贪利犯罪废除死刑。尽管人民群众对标志腐败的经济犯罪和令人不安的财产犯罪均深恶痛绝,但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念,“杀人者偿命”,对于没有血债、没有苦主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
2、废除大部分政治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政治犯罪即反革命罪,有15个罪名挂有死刑。从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考察,这些罪名及其死刑不少属于虚设,极少适用,反而增加了我国刑法的死刑数目,徒招非议。按照目前的立法修改趋势,反革命罪一章要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的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应当并入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罪名及死刑自然要废止。其他罪名,我们同意这样的主张,即采取概括立法的方式,将大部分反革命罪名分别归入外患罪、内乱罪两个罪名,然后以列举的方法对其中最严重的危害行为规定死刑。这样,政治犯罪的死刑就可以仅余两种,即不影响对反革命罪行的严厉惩罚,又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浅论死刑限制(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