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军事犯罪,有13个罪名适用死刑。这些犯罪有些是战时与平时都可能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只能在战时发生。从军事司法的情况来看,还未见到这些死刑适用的案例。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这么多的死刑也是备而无用,完全可废除非战时军事及犯罪死刑。这样,虽然保留了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但由于只能在战时或战后适用,对于死刑的实际适用量没有什么影响。
3、废除并非“罪大恶极”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单独看每一种刑事犯罪,每一种都是令人痛恨的。但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且无法再分轻重,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即“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依照我国法制传统与外国一些立法例,都认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在现阶段可以作为“罪大恶极”的一个参照标准。比较之下,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流氓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些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都要轻一个档次,不属于“罪大恶极”,应当废除死刑。
4、提高立法技术,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毒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方法上有所区别,完全可以合并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以合并规定为“破坏特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一个罪名。目前有些单行刑法也已经比较注意从立法技术上减少死刑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就是一个较成功的立法例。
通过上述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降至20个以下,包括:外患罪,内乱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绑架勒索罪,以及6—7个战时军事犯罪。除去外患罪,内乱罪和战时军事犯罪,平时刑事司法中适用的死刑罪名约为10个。这样一个规模,即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得不保留死刑的实际,又不违背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的人类法制文明的潮流,而且不至于和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死刑立法悬殊太大,对现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来说,是一个较合理的选择。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
三、司法上加以限制
通过立法途径限制死刑,虽然有效但终究远水难解近渴。在相关的法律制度未及修改完善之前,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正确适用来推进刑罚的人道化进程,是更为切实、有效的方法。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在死刑适用上存在的问题是随意性较大,司法官员诉讼观念的落后和对生命的漠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死刑适用的扩大化。欲从司法上限制死刑,必须正确解读立法精神,严格准确适用死刑。
(一)正确理解“从重从快”,防止死刑在“严打”中被扩大化。刑法的权威来自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而不是来自其严酷性。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恒久主题,它应该凭借一种持续的、必然的、适时的和公正的力量来实现。因此,在“严打”行动中,应当追求刑罚的必然性,而非刑罚的严厉性;“从快”不能牺牲法律的程序公正,“从重”亦应控制在法律的限度之内。本^论文中提到的为靳如超提供炸药,为张君提供枪支案都发生在严打期间。
(二)纠正死刑复核权的违规下放,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然而,实践中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适用的标准不尽统一影响了死刑案件判决和核准的准确性,在相当程度上破坏了法制统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时有发生。如前不久浙江电视台播出的不堪忍受丈夫虐待,而最终以暴制暴,将丈夫杀死的,尽管每起案件犯罪情节不一样,但各地宣判结果从8年有期徒刑到死刑不等。又如2005年6月16日,浙江《都市快报》中登载的湖南怀化滕兴善因故意杀人在16年前被枪决,现根据当年的被害人石小荣讲是因被人拐卖而失踪。这起案件是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作的终审裁决。如果不违规下放死刑复核权,可能就避免了一起错案,毕竟人死不能复生。因此建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取消第13条的“授权规定”。以保证立法的统一。维护法律尊严。因此应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三)解决二审程序虚置化问题,实现二审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普遍化,废除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实践中,二审法院往往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非经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授权性规定为借口,拒绝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我认为生命权是至高的权利,接受公开审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对死刑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确保死刑实际适用的准确无误。实现二审死刑案件公开审判的普遍化,不仅在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限制死刑的适用,彰显对生命的特别尊重方面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四)必须严格依法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树立“慎用死刑”观点,其次要对事实与证据严格把关,正确定罪量刑,绝对不能逾越法定的界限滥施死刑。对于主要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对于主要证据确凿,个别影响罪责承担的证据存疑,应当不择重而择轻判;如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要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要理性对待民愤。死刑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理在人民群众的社会正义感中,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集中体现着人民意志的死刑立法同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是基本一致。应当承认,平息民愤是死刑适用时应当酌情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民愤毕竟带有一定的非理性成分,而感情不能代替证据,义愤不能代替理智。如河北石家庄的特大爆炸案案犯,就是因争吵时,一时情急,失手杀死了女友。当他知道他要面对的唯一结果只能是死亡,他选择了报复。几百人的生命,有可能正是滥用死刑制度的牺牲品。就在这一案件中,为抚慰受害者,大开杀戒,甚至将卖了几只雷管,不知案犯用途的一对夫妇给杀了。之所以被定为死刑,是因为案犯靳如超用他们的炸药“造成了严重后果”,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因此,必须依法秉公执法,决不能盲从或屈服于不正确的民愤,从而牺牲法律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独立性。这也是体现对人民负责的精神。
参考文献:
1、叶振东:贾恭惠《毕业^论文的撰写与答辩》,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1版。
2、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版第360页。
3、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限制与扩大之争》,1998年第10期。
4、高铭暄:《刑法论》(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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