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犯监狱限制减刑犯的管理与教育
所谓限制减刑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做出的刑事判决中,明确规定罪犯刑罚执行中不得减刑或必须服满一定年限的服刑人员。
限制减刑罪犯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八》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从以上《刑八》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实际在监狱至少要服满20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情况要在监狱服满25年刑罚,这在新中国监狱刑罚执行史上尚属首次。因此,在当前,深入研究限制减刑罪犯的改造,探求科学的行之有效的改造模式和路径,使他们顺利度过漫长的刑期,确保监狱改造秩序的持续稳定,实现监狱工作的根本目标就显得极为迫切和必要。
限制减刑罪犯改造特殊性状分析
(一)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高。被人民法院判处限制减刑的罪犯均为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犯罪分子,他们要么敌视社会,疯狂地反社会、报复社会;要么杀人越货,残害无辜,丧尽天良;要么横行霸道,明火执仗,无法无天,恶贯满盈;要么兽性大发,强奸民女,丧失人性,道德沦丧;要么强取豪夺,绑架威胁,满足私欲,利欲熏心;要么屡教不改,罪行累累,多次疯狂犯罪,视犯罪为职业;要么胆大妄为,狗胆包天,光天化日之下进行放火爆炸,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等等等等,不一而足。限制减刑的罪犯对社会犯下了滔天大罪,是随时都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的“定时炸弹”,他们中的不少人思想反动、恶习深重、行为放荡,一遇机会就可能疯狂地实施犯罪,因而他们属于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群体。
(二)减刑受到严格限制,在监狱服刑时间漫长。限制减刑的罪犯根据法律规定,服刑期间的减刑受到了严格限制,除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在监狱服刑20年之外,绝大多数改造表现一般的罪犯都要在监狱服刑25年以上,甚至个别罪犯要达到27年以上,这样一种漫长的刑期,对限制减刑罪犯能否实现顺利服刑是一种严峻考验和重大挑战,更是对监狱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的严重冲击和挑战。《刑八》实施一年多来,一些省份已出现收押年龄在55—70岁的限制减刑罪犯,这些罪犯等刑期届满时多数已到耄耋之年,这不仅会出现罪犯终老在监狱的现象,而且会大大增加监狱的执法压力和经费保障,严重挑战监狱的执法能力和改造水平。
(三)性情暴躁、行为野蛮,极易发生各类安全事故。限制减刑的罪犯绝大多数为暴力型罪犯,这些人往往大脑神经容易兴奋,控制力、忍耐力薄弱,理性不足,冲动性强,稍有刺激就容易发生口角和冲突。同时,限制减刑罪犯又多具有性情野蛮、心黑手辣、恶毒凶残的特点,往往出手凶狠,且一不做,二不休,十分容易致人于死地。由限制减刑罪犯的上述特点所决定,加之他们在未真正转化之前对监狱行刑所具有的厌恶性、抵触性和抗拒性,在改造中极易发生安全生产突发事故、人际矛盾突发事故、心理异常突发事故等各类安全事故。
(四)恶习深,思想顽固,教育转化难度大。限制减刑罪犯要么为累犯,要么为严重暴力犯,这些罪犯之所以会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绝非一时冲动或临时起意,而是有着长期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犯罪思想作支撑的。多次犯罪的经验逐渐累积,犯罪的冲动和强烈刺激促使罪犯犯罪神经异常兴奋,犯罪得逞后的愉悦感、征服欲和欣快感又进一步强化了罪犯再犯罪的动机,并逐渐形成犯罪动力定型,使罪犯欲罢不能,欲罢不忍,进而导致连续疯狂作案,不可自拔。因此,限制减刑罪犯多表现为犯罪时间长,犯罪次数多,有的多达“九进宫”、“十进宫”,个别罪犯甚至终生没有离开过监狱,始终与监狱打交道。由于罪犯长期犯罪,致使罪犯恶习深,思想顽固,反改造经验丰富,反改造手段花样翻新,反改造思想不断强化,且日积月累,积重难返。因此,限制减刑罪犯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矫正过来,教育转化难度非常之大。
(五)贪图享乐,劳动技能缺乏,劳动改造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限制减刑罪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高,社会危害性大,这一特点的形成又往往与他们所具有的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并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导致他们养成了贪图享乐、好逸恶劳、性情野蛮、不劳而获的恶习,他们既想过奢华的生活,又不愿付出辛勤的劳动,而是想 “走捷径暴富”、“出风头,做老大”,最终导致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在服刑过程中,这种思想并不会因为身陷囹圄而立即消失,而是会直接影响罪犯的服刑态度和服刑表现。加之罪犯原有的劳动技能缺乏,劳动习惯尚未养成,在监狱所开展的劳动改造活动中往往不能适应,甚至表现出消极怠工或者抗工等极端表现。尤其是罪犯受到限制减刑的惩罚,劳动改造对一般罪犯在减刑假释方面所具有的考核奖惩以及技能养成、谋生就业功能在他们身上作用并不明显,这不仅会严重影响限制减刑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也会导致劳动这一重要改造手段的教育矫正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和价值。
(六)约束激励机制乏力,奖惩手段作用不够明显。我国在监狱工作中一直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在激励和约束中改造。一般罪犯来到监狱,只要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劳动,接受教育,往往都能得到减刑和假释激励,甚至在监狱管理中,减刑假释一度成为监狱管理和罪犯改造的“指挥棒”和重要抓手,罪犯积极改造,除了思想和心理的积极转变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想早日离开监狱,回归社会。如今,对于限制减刑罪犯来说,减刑假释成为他们在服刑中渴望不可及的事情,这就必然大大降低和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非常容易使他们对前途丧失信心,甚至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破釜沉舟。在限制减刑的特定条件下,监狱机关对限制减刑罪犯的激励约束只能限定在法定最低刑期和罪犯狱内处遇度的大小上,这一方面导致狱内奖惩手段的作用大大削弱,另一方面又使民警对限制减刑罪犯的管理难度大大提高,并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科学管理、有效管理水平提出了特定要求。
重刑犯监狱限制减刑犯的管理与教育(一)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所谓限制减刑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做出的刑事判决中,明确规定罪犯刑罚执行中不得减刑或必须服满一定年限的服刑人员。
限制减刑罪犯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八》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从以上《刑八》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判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实际在监狱至少要服满20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情况要在监狱服满25年刑罚,这在新中国监狱刑罚执行史上尚属首次。因此,在当前,深入研究限制减刑罪犯的改造,探求科学的行之有效的改造模式和路径,使他们顺利度过漫长的刑期,确保监狱改造秩序的持续稳定,实现监狱工作的根本目标就显得极为迫切和必要。
限制减刑罪犯改造特殊性状分析
(一)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高。被人民法院判处限制减刑的罪犯均为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犯罪分子,他们要么敌视社会,疯狂地反社会、报复社会;要么杀人越货,残害无辜,丧尽天良;要么横行霸道,明火执仗,无法无天,恶贯满盈;要么兽性大发,强奸民女,丧失人性,道德沦丧;要么强取豪夺,绑架威胁,满足私欲,利欲熏心;要么屡教不改,罪行累累,多次疯狂犯罪,视犯罪为职业;要么胆大妄为,狗胆包天,光天化日之下进行放火爆炸,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等等等等,不一而足。限制减刑的罪犯对社会犯下了滔天大罪,是随时都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的“定时炸弹”,他们中的不少人思想反动、恶习深重、行为放荡,一遇机会就可能疯狂地实施犯罪,因而他们属于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群体。
(二)减刑受到严格限制,在监狱服刑时间漫长。限制减刑的罪犯根据法律规定,服刑期间的减刑受到了严格限制,除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在监狱服刑20年之外,绝大多数改造表现一般的罪犯都要在监狱服刑25年以上,甚至个别罪犯要达到27年以上,这样一种漫长的刑期,对限制减刑罪犯能否实现顺利服刑是一种严峻考验和重大挑战,更是对监狱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的严重冲击和挑战。《刑八》实施一年多来,一些省份已出现收押年龄在55—70岁的限制减刑罪犯,这些罪犯等刑期届满时多数已到耄耋之年,这不仅会出现罪犯终老在监狱的现象,而且会大大增加监狱的执法压力和经费保障,严重挑战监狱的执法能力和改造水平。
(三)性情暴躁、行为野蛮,极易发生各类安全事故。限制减刑的罪犯绝大多数为暴力型罪犯,这些人往往大脑神经容易兴奋,控制力、忍耐力薄弱,理性不足,冲动性强,稍有刺激就容易发生口角和冲突。同时,限制减刑罪犯又多具有性情野蛮、心黑手辣、恶毒凶残的特点,往往出手凶狠,且一不做,二不休,十分容易致人于死地。由限制减刑罪犯的上述特点所决定,加之他们在未真正转化之前对监狱行刑所具有的厌恶性、抵触性和抗拒性,在改造中极易发生安全生产突发事故、人际矛盾突发事故、心理异常突发事故等各类安全事故。
(四)恶习深,思想顽固,教育转化难度大。限制减刑罪犯要么为累犯,要么为严重暴力犯,这些罪犯之所以会犯下如此滔天大罪,绝非一时冲动或临时起意,而是有着长期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犯罪思想作支撑的。多次犯罪的经验逐渐累积,犯罪的冲动和强烈刺激促使罪犯犯罪神经异常兴奋,犯罪得逞后的愉悦感、征服欲和欣快感又进一步强化了罪犯再犯罪的动机,并逐渐形成犯罪动力定型,使罪犯欲罢不能,欲罢不忍,进而导致连续疯狂作案,不可自拔。因此,限制减刑罪犯多表现为犯罪时间长,犯罪次数多,有的多达“九进宫”、“十进宫”,个别罪犯甚至终生没有离开过监狱,始终与监狱打交道。由于罪犯长期犯罪,致使罪犯恶习深,思想顽固,反改造经验丰富,反改造手段花样翻新,反改造思想不断强化,且日积月累,积重难返。因此,限制减刑罪犯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矫正过来,教育转化难度非常之大。
(五)贪图享乐,劳动技能缺乏,劳动改造作用难以充分发挥。限制减刑罪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高,社会危害性大,这一特点的形成又往往与他们所具有的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并在这种思想的驱使下导致他们养成了贪图享乐、好逸恶劳、性情野蛮、不劳而获的恶习,他们既想过奢华的生活,又不愿付出辛勤的劳动,而是想 “走捷径暴富”、“出风头,做老大”,最终导致他们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在服刑过程中,这种思想并不会因为身陷囹圄而立即消失,而是会直接影响罪犯的服刑态度和服刑表现。加之罪犯原有的劳动技能缺乏,劳动习惯尚未养成,在监狱所开展的劳动改造活动中往往不能适应,甚至表现出消极怠工或者抗工等极端表现。尤其是罪犯受到限制减刑的惩罚,劳动改造对一般罪犯在减刑假释方面所具有的考核奖惩以及技能养成、谋生就业功能在他们身上作用并不明显,这不仅会严重影响限制减刑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也会导致劳动这一重要改造手段的教育矫正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和价值。
(六)约束激励机制乏力,奖惩手段作用不够明显。我国在监狱工作中一直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在激励和约束中改造。一般罪犯来到监狱,只要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劳动,接受教育,往往都能得到减刑和假释激励,甚至在监狱管理中,减刑假释一度成为监狱管理和罪犯改造的“指挥棒”和重要抓手,罪犯积极改造,除了思想和心理的积极转变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想早日离开监狱,回归社会。如今,对于限制减刑罪犯来说,减刑假释成为他们在服刑中渴望不可及的事情,这就必然大大降低和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非常容易使他们对前途丧失信心,甚至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破釜沉舟。在限制减刑的特定条件下,监狱机关对限制减刑罪犯的激励约束只能限定在法定最低刑期和罪犯狱内处遇度的大小上,这一方面导致狱内奖惩手段的作用大大削弱,另一方面又使民警对限制减刑罪犯的管理难度大大提高,并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科学管理、有效管理水平提出了特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