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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务中的几点体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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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程实际于2006年9月开工, 2008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发生较大分歧,2009年9月原告方将被告方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要求按备案合同的相关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三、争议焦点
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站在各自立场上,针对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各执己见,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造价鉴定原则。原告方认为应按照备案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造价鉴定;被告方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其中主要涉及人工工日单价、下浮率、材料价格等的确定。
(二)劳动保险费。原告方认为应按照苏州市的规定2.96%计取;被告方认为应按照原告方的投标费率1.6%计取。
(三)4#、6#、7#房的基础底板砼中添加的外加剂。被告方认为应计算在造价内,原告方认为不应计算在造价中。
(四)物业楼变更问题。小区中的物业楼变动较大,但原被告双方都未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致使变更工程量争议较大。
四、司法鉴定过程及问题分析
根据对案情的特征分析,争诉的焦点主要是工程造价应该按照备案合同计算还是按照补充协议计算。经过与法院相关人员的沟通后,鉴定方决定按照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作出两个鉴定结论,最后由法院裁定。原被告双方收到鉴定报告后,法院组织并进行听证、质证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按备案合同的鉴定造价为1.28亿,按补充协议的鉴定造价为1.23亿,由于两者的鉴定造价差距不是很大,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鉴定的基础上协商后达成一致。
(一)造价鉴定原则。原告方认为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重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相关的价款结算方式应按照备案合同进行鉴定。
而被告方认为,应按补充协议进行鉴定。原告方自行提供的送审结算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特别是下浮率;对于工期奖罚和质量奖罚,原告方均有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承诺书进行鉴定。即使按备案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也应该按补充协议执行,因为在备案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双方另行协定,按协议条款执行。”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与备案合同的价款结算方式没有冲突。
鉴定方详细查阅鉴定资料后发现,被告方于2006年4月首先进行了内部的邀请招标,招标方式为费率招标。在初步确定承包商后,2006年5月才进入招标市场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上未明确是否以备案合同为鉴定原则进行鉴定,鉴定方为了便于法院裁定,做出两个鉴定结论:一是以备案合同为鉴定原则,即备案合同的可调价格合同进行鉴定,下浮率为10.48%;材料价格按照合同开竣工日期的平均价进行确定;人工工日单价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进行了调整;费率按国家规定的相应费率计入。另一个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鉴定,下浮率为12.20%;材料价格按照开竣工报告日期的前80%施工期的平均价进行确定;人工工日单价按照按2006年5月15日之前的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进行调整;费率按内部招标时的投标费率计入。并在报告中明确对于以上两个鉴定结论,均未考虑工期和文明工地的罚款,由法院根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裁决。
(二)劳动保险费。原告方认为该项费用属不可竞争费,应按苏州市的规定2.96%计算(土建工程)。而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在公开招投标和内部邀请招标中都是按1.6%(土建工程)投标的,视为自行让利,应按原告方的实际投标费率计算。鉴定方认为在公开招投标中,原告方将该项不可竞争费以1.6%投标,本身已属废标,但由于被告方并未发现,还将其确定为中标人。而且中标通知书上的下浮率是以标底为基础进行计算,因而第一个鉴定结论即备案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时,应按照该原告方计价手册上列明的标准2.96%计算。而第二个鉴定结论,是以补充协议为依据,则所有的费率都应该按照原告方当时的投标费率执行,即1.6%。
(三)4#、6#、7#房的基础底板砼中添加的外加剂。由于被告方在2006年10月30日签发的技术核定单上明确只有地下室外墙、顶板及梁采用外加剂,也即基础底板砼中不添加外加剂;而原告方又提供了4#、6#、7#房基础底板添加外加剂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复印件,原告方认为在被告方的技术核定单签发之前,4#、6#、7#房实际已经使用了外加剂,被告方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而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应在使用外加剂之前询问被告方并提供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的原件和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使用外加剂的时间早于技术核定单。鉴定方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事实是否发生及应由谁来承担这部分费用,但认定这些争议的裁判权在法院,鉴定方只需将这部分费用计算结果提供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定。
(四)物业楼变更问题。本案例中物业楼的变动较大,原告方陈述,施工图发生多次变更,重复施工的情况十分严重。而被告方认为,虽然变更发生较多,但是施工方并未发生重复施工情况,设计文件变更发生在施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说明:当事人对工程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部分造价经与法院进行沟通,将变更工程分为两部分:无异议部分(有被告方的指令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和有异议部分(只有被告方的指令单,无工程量签证单),有异议部分最终由法院裁定是否计入总造价
五、做好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几点探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其特殊性: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司法鉴定工作内容繁杂,以下是笔者对此案的几点体会:
(一)权责一致。鉴定方要在与其相对应的职权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切忌不能超越职权,以审代判。所有涉及到的司法审判权,均应由法院行使,所有的相关证据资料必须经过法院鉴定认可才能采纳,这与审计工作的主导地位完全不同。
(二)鉴定活动公开。鉴定机构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私下接触,所有的沟通应该通过法院的主持下进行。
(三)鉴定要客观、准确,严格保持中立。客观地听取两方的意见,不妄加评论。资料不全的时候对现场要充分勘察,以事实为依据,采用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做出科学、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
(四)出庭质证。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有些当事人特别是建设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很了解,出庭质证过程中鉴定方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说明、解释,特别针对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这就要求鉴定方在质证过程的解释应准确无误,论据充分,以理服人。
(五)抓住争议焦点。要求鉴定方紧扣鉴定要求,有的放矢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争取达成共识,减少争议,不留后患。
(六)工程质量与工程造价要分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都会涉及到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属于质量司法鉴定部分,造价鉴定工作只对相关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如果工程质量有问理,则应先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再做工程造价鉴定。
总之,做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具有相当的挑战性,要求鉴定人员既要有法律、工程、会计等方面的知识,还需要有良好的协调沟通能力、专业分析能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对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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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B 50500-200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S],200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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