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显著提高,证券市场在各个行业都得到扩展与壮大,然而一个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各类制度的根基作用,尤其是基础性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越发显得重要。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制度,是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规范的证券市场的基础和保证。 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在体系层面尚存在一些问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有待进一步提高。本文从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探究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原因,借鉴香港地区和美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并针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缺陷提出积极的治理对策。
【关键词】:
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 制度缺陷 治理对策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概述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含义
所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部门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它是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有力保障。上市公司的投资者通过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分享公司业绩增长的成果,从而获得资金的增值。但投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途径只能是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报表和相关的信息,据以做出判断和投资决策。因此,上市公司必须承担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凡是能够影响股东、债权人或潜在投资者等信息使用者对公司的目前和将来作出理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其决策行为的信息,都应按着规范的标准公布于众。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的界定
对于何为“应予披露的信息”世界各国难以归纳出一个正确、统一的答案。根据我国《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此相应的表述是“可能对上市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至于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事件是否可能对股市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这些法律均未作详解。在此情况下,各国证券的监管部门只能对须予披露的信息的定义作大略概括。除此之外,实践中,为解决含混问题,一般均采取以下三种方式:(l)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如在规章中直接列举“须予披露的信息”的类型,或者以概括的方式抽象出“须予披露的信息”的某些特征,具体范围视具体清况而定;(2)在特定情况下,由披露人自行决定某些信息是否有必要披露;(3)令披露人向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申报有关信息,当披露人不能判断某信息的良莠时,主要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某信息是否为“须予披露的信息”等。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
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是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所采取的管理体系、管理结构和管理手段的总称,是上市公司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体制主要指的是信息披露的管理机构组成及其监管职责划分,广义上,还包括确定管理机构监管职责以及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活动的法律制度体系。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主管机关(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从监管部门的职责划分来看,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与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 对于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在职责上的划分主要取决证券发行上市审核制度。按国际实践惯例,在核准制下,如果审批机构为证券交易所,则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主要由证券交易所承担,但通常证券主管机关也保留对上市公司有关违规行为进行问询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在注册制下,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主要为证券主管机关,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定均由其作出,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处罚也主要由其执行,证券交易所的作用仅在于根据其制定的上市标准决定上市公司是否具备上市资格。而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以后所进行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其监管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监管部门一般仅就重大事项或违规行为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执行日常的监管。
(1)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
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券基本法律。我国关于证券立法的基本法律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刑法》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第三层次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如《定期报告的编制指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第四层次则是自律规范,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及有关自律组织制定的行业守则等,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考核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等等。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
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框架主要包括三个主体、三个方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三个主体是: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鉴证机构,执行三个方面的监督:发行审核、日常信息披露监管、以及事后稽查。首先是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对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核;证监会负责对上市公司的发行审核,以及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日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同时上市公司接受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公司治理情况的巡检稽查。另外,2004 年开始实施保荐制度后,在保荐人承担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审查责任,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保荐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肯定。《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模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密不可分, 按照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区分,可以将披露信息划分为自愿性披露信息和强制性披露信息。 强制性披露 信息是指由公司法、证券法、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如基本财务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意见等。自愿性披露信息是指除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披露的信息。如:管理者对公司长期战略及竞争优势的评价、环境保护和社区责任、公司实际运作数据、前瞻性预测信息、公司治理效果等。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通常只有对“投资者决策”及“股票价格”已经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才被列为强制性披露范围。强制性 信息披露体系主要包括初次(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两个方面。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初次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性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半年报、季报),临时公告则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等。
(1)初次信息披露制度
初次披露是指公司在上市前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指初次发行披露。《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初次信息披露遵循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按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充分、准确、深入地披露发行人情况、股东情况、关联关系、业务、技术等重要信息,规定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做出 “特别风险提示”,强调公司治理结构的披露,以及明确了发行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各方的具体责任。发行人全体董事及各中介机构必须以声明的形式,明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
①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报、季报。《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定期报告披露制度要求披露公司的基础信息、公司的股东信息、报告期经营情况分析、公司治理情况、报告期财务信息、报告期重大事项、下一报告期的业绩预告。我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的依据是证监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
②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可以分为交易事项和非交易事项。交易事项包括关联交易事项、非关联交易事项;非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与上市、股东信息、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其他重大事项的披露。《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对临时报告采用了“价格敏感标准”价格敏感标准是指:信息或事项是否需要披露,取决于其是否会影响证券价格。临时报告要求披露的信息有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募集资金的使用、诉讼与仲裁、业绩预告与盈利预测、利润分配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异常波动与澄清公告、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它事件以及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其它事件等。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和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深入,海内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中国证监会从2002 年底开始组织上海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软件公司的人员起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这个规范在技术框架上借鉴和采用了XBRL标准。XBRL是通用业务报告语言(eXtensible Business Reporting Language),其使用XML文件格式来描述商业数据,从而进行存储和传输等。XML是特定格式的字符型数据,传统数据格式为二进制字节型或者一般串行字符型数据。相较传统数据格式,XML具有易解析,结构化高等优点。XML是一种数据结构,其格式可以存储成文件,存储在数据库中,以及在网络中以http协议传输。XBRL由四类文件构成,包括实例文件、分类文件、链接库文件、XBRL规格书。链接文件又分为五种,包括定义、展示、计算、标签和参考链接库文件。XBRL规格书则是定义了XBRL文件的XML格式,以XML解释器解析、检查XRBL文件。XBRL能够将公司财务报表内的数据和表外说明进行语言统一,实现财务报表数据勾稽关系的自动化处理,从源头上保证上市公司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有着深远的意义。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手段(以深圳交易所为例)主要采取检索主要证券信息媒体,监控信息披露;关注股票异常波动信息,与市场监察部联合监管;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合作,互相通报监管信息;实行监管行业分工,加强风险分类管理;信息披露文件审核—质疑式审核(从形式审查到合理怀疑);以及利用现代化技术(如报表识别系统等)监控信息披露等。
(四)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标准
1、及时性
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又称为时效性或最为新型。凡是与证券市场价格有关的重大信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地向广大投资者予以披露,以保证重要信息利用的机会平等,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常常会依据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收益程度以及市场发展潜力等重要因素,以预测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和利润分红情况。倘若上市公司应公开的信息在其发生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才予以披露,那么该信息作为投资判断依据的价值便失去意义,信息披露制度也随之失去其应有的功效。
2、完整性
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又称之为全面性。凡是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对信息披露负有义务的有关主体必须全面地将此信息予以公开,不得故意隐瞒和遗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资者做出的投资决策是依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全部信息为基础的,因而上市公司必须把公司的完整形象呈现给投资者。不仅要披露对股价变动有利的信息,更要披露对其不利的各种风险因素。倘若上市公司片面性的披露信息,比如隐瞒、遗漏,将会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投资决策的全部信息。那么,“即使已经公开的各种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使已经公开的信息在整体上造成虚假性。”
3、准确性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一)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