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权利形态而言,公民基本权利是为宪法条文明文列举或隐藏的权利,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则是应然权利,其具有不由实在法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的价值,基本人权能否载于宪法并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取决于立法者对权利的认知程度和权利实现所必须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好像有些国家有一个比较成熟的选举体制:包括国家各级议会的选举、国家领导人和政府首脑的选举。国家还通过立法,把这种体制加以保护,使这一观念深深地植入在人民的心中,并成为一种文化,不断地深化和改良。基本人权在这里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其中,立法者作为国民的一群,受到那种氛围的熏陶,自然也是要尊重这种体制,在立法考量的过程中,也自然地会倾向于将其文本化为公民基本权利,载于宪法。当然,只有在一个社会经济比较发达,公民受教育程度比较高的过度里才会实现。反过来,在一个充满战乱的国家里,人民流离失所,那就连基本人权也得不到保障,更不要提将其文本化为公民基本权利并载于宪法了。
2、就权利主体而言,基本人权具有普遍性,而公民基本权利则是根据具体内容判定权利享有主体。如我国现行宪法中列举的32妇女、老人、儿童、华侨、侨眷的权利或利益就仅为相应的特定主体享有。打个比方,每一个人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票,那么他在搭乘这些公共交通工具的时候就有权可以坐在座位上,免于站立的辛苦,这就是一种普遍的基本人权(作为消费者所应享受的权益)。但为什么在很多公共交通工具上(好像公共汽车)就要特意划出一部分的位置专门留给孕妇、老人、残疾人等等有需要的人士,这里就是宪法为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而专门为他们制定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这二者之间还是有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的
3、就权利稳定性而言,基本人权可以说是与人类自身的发展相随,在人的生命历程中永恒不变,它不容国家立法随意践踏。某些权利一旦被确定为基本人权,则一般法的修改或废止将不会对其产生影响;但公民基本权利中隶属非基本人权的部分,则会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为立法者所废弃、转换或取消。如西方国家的同性恋婚姻、公民持有武器权利,我国的迁徙自由等旧属于此。在这一点上我们要特别以西方国家的同性恋婚姻问题来展开阐述一下;同性恋古而有之,东西方皆然。但在东方社会,由于道德观念的不同,不要说是婚姻,就是被别人知道了自己是一个同性恋者,都是一件非常羞耻的事情。东方国家无论是施行哪一种的社会制度,立法者都坚决反对这一种有违“伦常”的行为。但在西方国家,由于经济发达,人民受教育的程度高,很多人开始追求自身的“性爱取向自由”,于是不断地有同性恋者上街游行示威,要求政府接受他们同性婚姻的合法性,虽然人数不多,规模不大,但在一些小国,对社会的秩序与舆论的影响却是不少。不过就具体这一点来说,追求同性婚姻的合法,是否属于公民基本群里中隶属基本人权的部分,现在还只得商榷。所以,即使是在思想比较开放的西方国家,也不是个个国家能在法律的层面上给予这种思潮有发展的空间的。但在如荷兰这个欧洲小国,立法者或者说是政府因为看到社会已经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型,这种经济的主体就是一些学历较高、思想开放、年龄不大的中产阶级,而在这一群人中有不少人就是同性恋者,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这里也可以理解为公共利益)对之的态度从原来的禁止转换为不干预,再后来就开始酝酿通过立法手段,转换承认同性恋婚姻的合法性。据说不少的西方国家也准备步其后尘。
4、就权利属性而言,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为国家所绝对保护,不容受到任何性质或形式的权利限制、剥夺或侵犯。基本人权是国家权利介入公民基本权利必须恪守的底线;而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非基本人权部分则仅具相对性,国家可以以正当理由对之进行必要、合理的限制。这点我们可以在社会上得到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公民的人生自由是最绝对的基本人权之一。那么公民日常采取何种生活方式是这种基本人权的延伸。随着国家这二十余年经济的持续发展,现今人们生活(特别是一些沿海城市)都比较富足,很多居民开始飬养宠物,其中养狗的特别多,那么飬养宠物就是这些宠物主人所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应该说是得到法律的保护的。稍有点这方面常识的人都知道,养狗就得溜狗,但狗只是不会去公共卫生间的,它们解决问题的唯一方式就是随地“撒欢”。如果宠物主人有比较高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的,就会拾掇一下;但如果碰着一些没什么公德心的宠物主人,那结果就是遍地的狗只粪便,对环境卫生的破坏是不言而喻。很明显,人的生活不会因不飬养宠物而出现什么大问题(既不冻着也不饿着,能继续工作,受教育等等),这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基本人权部分。所以当这种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非基本人权部分有抵触到社会的公益,侵害到另外一些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国家就有非常正当的理由来进行合理的限制。具体的做法是很多城市都出台了飬养宠物的规定,对那些漠视公共卫生宠物主人给予处罚等。从上面的概念我们得知公民基本权利既是宪法赋予的,那么如果是受到某些的限制,那肯定也是宪法所起到的作用,下面我们先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说起。
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
应该说,正因为有规定方式,才有所谓的限制,规定是限制的前提。这个规定方式大致上可以分为三层含义1、从微观看,根据具体的权利条款中所使用的不同措词,可以分为“防范式”和“赋予式”。2、从宏观上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又可分为“列举式”和“列举+赋予式”。3、另外一种比较特殊的是“指引式”。我们下面加以阐述:
(一)列举式
是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以列举得方式加以规定,我国宪法也是采用这种方法。
(二)列举+赋予式
是指宪法除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外,还以比较概括的、兜底性的语言去确认那些未被列举出的权利亦受保障的规定方式。这种方法,可以比较有效地克服列举式未能一一细化并穷尽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缺陷,它也可以成为“保留条款”。采用这种方式的宪法有很多,[2]如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1791年)规定:“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又如《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本宪法所特别明定的权利和保障,并不排除由本国政体及其遵循的原则所派生的其他权利和保障。”
(三)指引式 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