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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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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四)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认道德俗成而对公民基本权利所必须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上述的秩序、福利、公德可以统称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基于这个原则,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产生矛盾时,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就上述这两种表现形式,本人以自己的亲身所见举一个实例,加以阐述。

    本人的家附近有一家广州市的“三甲”医院,这家医院在附近相当有名气,可以说是附近居民看病的首选。07年3月份这家医院出现了一宗医患纠纷事件:某病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某天感觉不舒服,就叫唤医护人员,但是其主诊医生那天出去参加医院组织的集体活动了,而值班医生却又迟迟不到,终于医生是来了,但病人也撑不住了,死掉了。死者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极其不满,认为医生的懒散和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是导致病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医院提出了诉讼和要求赔偿。对于纠纷双方孰是孰非,本文这里不讨论。关键是在死者家属和医院交涉的过程中,死者家属可能认为医院的态度不好,推卸责任,就通过社会上的关系雇请了五六十名“专职医闹”来,先是堵在医院的大院和门口后来发展到连马路面上也站满了这些“医闹”,他们大声吵闹,拉挂抗议横幅等等。这些行动防碍了其他病人正常的求医,甚至阻碍了急诊救护车进出医院救人,以及造成了医院门前路段交通的堵塞,大大扰乱了公共秩序,或者说是侵害了公众利益。由于事情连续持续几天,过程中,政府出动了大量的警力在现场维持秩序;又通过政府司法干部的多方调解,事情最终得到了解决。家里失去了至亲,悲痛之情不言而喻。表面证据显示医院有管理上的缺失,那么出于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进行法律诉讼也是合情合理,可以说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通过雇请社会上的一些不良分子,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方法来给医院施加压力,这就有违公众的利益。首先,大声吵闹,会严重影响其他病人的求诊;堵塞医院大门,以致救护车没法进出,更可能会耽误医生去为其他的危重病人提供急救,随时会造成这些病人的死亡。这就是一个主体在实现自己权利的同时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利益。另外,在马路上喧闹,引致很多人驻足观看热闹,引发大塞车,中间不单侵害了其他个体的权利,(例如上班迟到、影响工作等)还扰乱了公共秩序。在这里,法律就应该是体现出对某些当事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做出一些必要限制,不能任由其无限膨胀。政府出动警察维持秩序,将那些“医闹”限制在一个不至影响到其他病人正常求诊的小范围内,政府司法干部对死者家属如何采取法律手段保护权益、追究责任进行了正确引导。这种案例,在全国可以说是屡见不鲜,从这个事例上,我们又展开以下探讨,那就是在施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的时候,应该遵循什么原则,怎样去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达到限制权利于保障权利的辨正统一。

    (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

     1、立法均衡原则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身也逻辑地隐含着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二元对立,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调和二者的紧张关系,体现宪政的人权保障精神并促进社会正义实现。个人认为,法律在设置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的时候应遵循立法均衡原则,即立法权行使主体在实施载量时要全面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以做出最佳选择判断。具体而言,立法均衡原则包括平等保护与利益平衡两项子原则。

     (1)平等保护

    平等就是“人的价值与地位皆无差等,无特殊”。平等保护是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平等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和对人性尊严的捍卫,它有助于消除观念及制度上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或产生歧视的基础。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世界上所有宪政国家均遵循这一原则),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的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者在面对情况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存在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者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周全,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者应根据不同的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保护不仅防止了任意立法,也防止了任何在客观上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和事物本质的行为。

    (2)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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