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宪法中(一般实在序言和前言中)宣告承认某权利宣言中关于基本权利得规定,此外,在整部宪法中没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或者仅提到某些个别权利)。[3]采用这种比较特殊的规定方式的宪法有《法国宪法》(1958年)序言第一段:“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一七八九年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一九四六年宪法序言加以确认和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各项原则。”又如《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年)序言第三段:“马里共和国庄严重申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关于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这里,我们不展开讨论这些规定方式的长短,我们要明确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要受国家宪法的限制的。那么,下面要说的是,这种限制它又是否合理,或者说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三、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考量
有西方学者认为,人们(从封建社会开始)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保障自身权利时所存在的不足,就集中在一起,成立了国家,成立了政府。而无论是国家或是政府存在的目的就在于实现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包括平等、自由等)。因此,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可以认为是国家基于社会契约所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然而,在法理上,权利保障与权利限制是相互并存的,为了确保基本权利的实现,就必须限定基本权利的范围。而且可以说,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的惟一目标就是更充分、更全面地保护基本权利。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期实践中,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是通过界定基本权利范围、确保每一个公民享有同等的基本权利并获得同等保护予以实现。限制基本权利和保障基本权利的辩证统一关系告诉我们:保障基本权利是目的,限制基本权利是手段。实践还表明,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国家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毋庸受到任何限制,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
从上述分析我们认定了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那么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如何呢,本文下面继续表述。
四、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一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二是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一)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
就这一点,不同的法律学者各有不同的个人看法。[4]本人倾向于我国法律学者何华辉教授生前的观点,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分为三种:具体限制、依法限制、原则性限制。
1、具体限制
是指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某些基本权利时,同时规定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将限制该基本权利的行使。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依法限制
是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不作具体限制,而是笼统地规定一些权利可以依法予以限制,通常使用“依法”、“根据法律”、“在法定情况下”、“在法律范围内”等字眼作为前提。这方面的例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2004年修正):“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又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十九条规定:“一、根据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
3、原则性限制
是指宪法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并对行使这些权利作出了总的原则性的限制规定,通常以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利益、公序善俗、道德标准等为限制理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5]又如《德意志联邦基本法》(1949年)第二条:“一、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标准”。本文上面举出的“飬养宠物问题”就是这种限制方式的具体表现之一。原则性限制又可细化为以下两种表现。
(1)内在制约
所谓的内在制约是指公民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外一种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可以说,凡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都存在这种内在制约。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己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未必所有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其他非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公民在为自身基本权利的享有,也为了其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以适当的形式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合理范围,其正当行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必须的。
(2)外在制约 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