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1)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2)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的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3)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的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4)法院的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1)合法性的质疑。1803年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马泊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原则,然而当时弗吉尼亚洲的大法官吉布斯却认为这种做法无异于篡夺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缺乏宪法依据的。因为违宪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由全体公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与主权在民原则是相冲突的。(2)合理性的质疑。吉布斯还对违宪审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点质疑:首先,违宪审查有无限度,有的话,限度在哪里?其次,因为立法机关可以立法,也必然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说明它也可以解释宪法。我们为了防止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时存在错误而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出现错误怎么办呢?最后,马歇尔法官认为法官就任时曾宣誓效忠宪法,那么法官就只能公正的适用宪法,而宪法并未赋予其违宪审查权,其权力的来源显然不会合乎宪法。(3)可能性的质疑。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为他根本不可能完全领会立宪时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因而司法活动也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是由法官的主观任意性决定的。(4)所起作用的质疑。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却固守着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从而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法院成为保守派的据点。目前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乌拉圭,爱尔兰,丹麦,列支敦士登,埃及,斐济,摩洛哥(最高法院中专设宪法庭),博茨瓦纳,布隆迪,赞比亚,澳大利亚,日本,文莱(专设宪法解释法庭),菲律宾,也门,爱沙尼亚等64个国家。
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1)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也就使的社会生活中不会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2)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故意弄权的发生,维护了人民主权原则。但其缺点也存在,主要包括:(1)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也就是主观随意性较大。(2)在操作层面也存在种种缺陷,主要是抽象审查,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其次还包括事先审查的片面性和申诉权力的局限性。(3)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稳定。伊朗前总统哈塔米连任总统,但其就职仪式却因为宪法监护委员会的阻挠被迫推迟。因为该总统在上一任期内以议会为其后盾,想使不少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但却触动了保守派的利益,宪法监护委员遂以违宪为由,一一否决,议会在改选宪法监护委员会部分成员时,仅批准了保守派提名的8人中的1人,伊朗最高领袖哈梅内伊遂下令推迟总统就职仪式的举行。宪法监护委员会在这场政治斗争中,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目前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典型国家只有法国。类似的国家包括哈萨克斯坦,伊朗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
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1)既能受理公民的诉讼,以保护公民权利,又能行使抽象审查权。(2)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在于:(1)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样,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2)宪法法院不采用审级制度,很容易导致主观断案和草率断案的现象发生。(3)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四、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研究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是为了借鉴和吸收其成功之处,进而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1、违宪审查主体。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以,我国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违宪审查方式。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可见,我国违宪审查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方式。
3、违宪审查的对象和制裁方式。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包括国家主席、总理在内的各国家机关领导人的职务;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同时规定有权撤销国务院、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的法规、命令和决定。所以说,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违宪审查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改变或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罢免有违宪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