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历来就有借助法院介入的司法执行模式和承认行政机关自力救济的行政执行模式之分,但两种体制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由于各国宪政体制、法律传统以及行政法理论的不同而在制度的建构上有所侧重的结果。(注3)世界各国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模式。
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1953年4月27日颁布的《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1997年12月17日最近一次修改)为建构内核。这部执行法法典不仅为解决其本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提出了方案,也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提供了建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蓝本。其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注4)(1)强制执行的机关。原则上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强制执行。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官署和公法人一般不得实施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下令权包括了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政策。(2)、强制执行的方法。该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主要有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3)、强制执行的程序。该法以告诫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核心程序,辅之规定了诸如执行援助、搜索、证人立法、催告及在通知等。(4)、强制执行的原则。强制执行的原则在该法中体现为“比例原则”、“适当原则”、和“最少侵害原则”。这一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当然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因此,只要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产生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非经法律规定变更或者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不但有权实施这种决定,而且也有义务实现这一决定的内容,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行政的命令权和执行权应该是统一的。
日本法律自明治时代就深受普鲁士—德国法的影响,在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上,日本秉承德国模式,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除德国、日本外,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一模式。
在分析行政机关自行执行这一模式存在的理由时,日本学者盐野宏指出: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时,在执行条件、执行方式的选择等方面都需要行政上的判断,如果将此任务委托给法院的话,不但浪费时间,而且也存在给法院增加过重负担的问题。国家权力本身是为了保持社会秩序而由法律赋予的,在该限度内,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社会稳定,盐野宏的这段阐述,基本上代表了这些国家(地区)选择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依据。(注5)这一理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把实现行政效率放在了更加突出的地位,是出于对行政效率和公共秩序追求的结果。
(二)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司法执行模式。
一般意义上说,司法执行模式就是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所确定的义务时,由该行政主体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体制。美国奉行严格的“三权分立”的思想。但是她将行政命令和执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之下。行政法义务上的实现,除了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机关自力执行外,原则上都是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进行。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中体现:(注6)(1)、由法院处义务人以刑罚。(2)、法院确认义务人构成蔑视法庭罪。义务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命令所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请求法院促其履行义务,法院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义务人仍不履行即构成蔑视法庭罪。(3)、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相对人履行义务。这一执行模式的理念在于: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最终审查。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公民有可能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属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行使。
法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它并未仿效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一般认为,法国是采用司法执行体制的国家。法国的行政活动原则上限于作出行政决定及对决定的一般执行,行政的强制执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被认为是一般的执行。在原则上,法国以刑罚制裁来确保行政命令内容的实现,也就是说,法国对违反行政命令且危害公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制裁。以刑罚制裁达到行政执行的目的,是法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精髓,其司法执行体制的特点极为突出。
三、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内容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从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行政强制立法制度中可以看出,我国以法院为主导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
(一)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公安、工商管理等)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需要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注7)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不管法律法规有无规定,行政机关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大多数行政处理决定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还有一些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也没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种情况,解决的规则是: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因为申请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因此比诉讼效率更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审查,这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后,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三)行政机关可选择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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