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起步较晚,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深受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的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权优先被普遍认同,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受到司法的控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则完全相反,行政机关无须法院参与,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不足。
四、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问题
在人权保障日益重要的今天,行政强制执行,这一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财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制约。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严重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
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导致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诸如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管理相对人不自觉履行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以外,行政机关便束手无策。目前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十分繁重,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加上对有关行政管理的专业性不甚熟悉,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繁琐,时间长,难免导致一拖再拖,这就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客观上不仅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也使我国本来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由于大量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不能及时执行,不但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在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同时使得部分行政执法工作陷入困境。“程序属于外壳,而效率属于内核。具体表现为程序为偏,效率为大;程序为目的,效率为手段;程序为形式,效率为本质;程序为机器,效率为产品。”(注8)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颠倒了程序和效率的关系,影响了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流于形式,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
(二)有损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通常只是采用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在客观上使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实施强制执行。”(注9)这些情况就很难划分清楚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往往使本来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性。也使人民法院的宪法定位被贬低了,居中裁判者的权威和尊严受到了相当严重的减损。
(三)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权益。
人们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良好愿望,为了对行政执行加以“合法性”的安全阀而架构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机制。然而,在目前这种机制下,法院如果予以支持使申请执行案件得到执行,则相对人就很难获得相应的救济。经法院审查予以执行的行为已经不属于行政行为了,而变成了司法行为,对其不服的,亦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因为其不是行政诉讼。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仅限于书面审查,经法院审查予以执行后,一旦发现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这个强制执行错误的责任由谁承担?而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明确,相对人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略,所以这一最初旨在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反而极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力保障。
(四)缺乏统一指导原则。(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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